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2民初1650号
原告:山西***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工业园区横八路3号。
法定代表人:潘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第三人:洛阳建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中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洛阳建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混凝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达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建材公司偿还款项188019.5元,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建材公司与第三人建达混凝土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又欠付第三人建达混凝土公司商砼款,故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20年10月18日签署《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第三人建达混凝土公司将对被告***的198019.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建材公司,被告***对其欠付第三人建达混凝土公司的上述债务没有异议且同意上述转让行为。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建材公司偿还1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建材公司多次催要仍未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建达混凝土公司述称,与原告***建材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转让,新的债务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本案与第三人建达混凝土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第三人建达混凝土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8日,***建材公司作为新债权人与原债权人建达混凝土公司、债务人***共同签订《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为建达混凝土公司拥有的对***的债权,金额为198019.5元;***作为该债权转让所涉及的债务人已确认该债权,并确认该债权转让的事实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于2021年2月11日向***建材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支付10000元,剩余188019.5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案涉《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的内容实为债权转让,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建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向原告***建材公司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因该协议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建材公司偿还188019.5元,并支付利息(以188019.5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21年8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建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建材科技有限公司188019.5元,并支付利息(以188019.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西***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2元,减半收取计20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