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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02执5419号 申请执行人:山西***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潘堃,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西***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102民初188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693619.56元,利息2715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1元,本案执行费1970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督卡等法律文书。2、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3、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开户信息。4本院已经依法查找被执行人并调查被执行人在户籍所在地的财产信息,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5、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7、上述执行情况已经依法告知申请人。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受偿的金额为1730795.0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睿 审 判 员 晏航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 沛 书 记 员 雷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