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657号
原告:衡水高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永兴西路1988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开封创新测控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东郊乡皮屯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衡水高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高新水利管理处”)与被告开封创新测控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创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水利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封创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水利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2020年10月22日签订的衡水高新区2020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农水生活水源置换工程A***段物资采购项目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513670.5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5611.75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衡水高新区2020-2021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农水生活水源置换工程A***段物资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2020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衡水高新区2020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农水生活水源置换工程A***段物资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712235元,交货地点由原告指定,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后15日历天,并就付款方式作出了规定。在合同细则部分第四章约定材料到达现场后双方及工程承包单位、监理公司共同对材料进行初步验收,并签署入库验收报告,第五章约定每个包装箱内应附一份详细装箱单和质量证书,第九章约定如果中标人交货延迟十天,招标人有权取消合同,第十一章约定违反合同第九章约定的,招标人有权通知中标人终止合同。被告三次向原告送货,但都达不到验收标准,也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所送货物非全部是被告方生产,已经严重耽误了原告的施工。2020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终止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开封创新公司辩称:被告及时给原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拒收货物,原告须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原告作为招标人通过招标代理鑫标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衡水高新区2020-2021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农村生活水源置换项目A**、三标段对外公开招标。2020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衡水高新区2020-2021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农村生活水源置换工程A***段物资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载明被告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1712235元,供货时间15日历天,质量目标合格。中标通知书。2020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衡水高新区2020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农水生活水源置换工程A***段物资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组成,下列文件作为合同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并按照以下顺序作为合同解释的优先顺序;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有关技术资料;4、投标文件;5、招标文件,合同金额1712235元,交货及验收标准为被告必须严格按照其投标文件的承诺供货,配置不低缺少和改变,预付款为中标总价的30%,工期为合同签订后15日历天。其中招标文件招标公告中第1章明确三标段项目招标范围为锂电磁流量计(含锂电池、配套流量阀和控制柜),备注中载明电动对夹蝶阀参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将预付款513865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5日、2020年12月10日、2020年12月22日将定做的货物送至约定的交货地点,原告以所送货物需检测及不符合要求为由拒收。案涉蝶阀供应商天津津玮自控阀门有限公司提交的说明载明其生产的电动对夹蝶阀参数符合招标文件中的要求。2020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终止告知函》,通知被告终止2020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衡水高新区2020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农水生活水源置换工程A***段物资采购项目合同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投标形式中标案涉项目并与原告签订《衡水高新区2020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农水生活水源置换工程A***段物资采购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合同组成、范围、金额、质量保证期、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分别于2020年12月5日、2020年12月10日、2020年12月22日将定做的货物送至约定的交货地点,原告以所送货物不全、需检测及蝶阀不符合要求为由拒收,致使合同未能履行。招标文件中备注已载明了电动对夹蝶阀参数,生产商的说明也明确被告所供产品符合合同的要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电动调流阀参数并非是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内容,故原告所称被告所供蝶阀不符合要求无证据支持。即使被告所送货物存在问题,可通过协商解决,并非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合同解除条件不能成立,但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分歧较大,原告也已表明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且已找到替代产品,如强制继续履行合同,会给合同的履行带来不确定性,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结合双方现状,解除合同较为妥当,可避免给双方带来更大的损失。如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给被告带来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因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衡水高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与被告开封创新测控仪表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签订的《衡水高新区2020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农水生活水源置换工程A***段物资采购项目合同书》。
二、被告开封创新测控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衡水高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预付款513670.5元。
三、驳回原告衡水高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6元,保全费3589.45元,由原告衡水高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