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某有限公司、沈某某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2民初3387号 原告:某某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观虹路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壮族,1977年1月1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合同签订情况:2023年5月26日,某某公司广西区域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某某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合同期限:2023年5月26日至2024年4月17日。 工作岗位:防护员。 工作时间:协议第二条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7天;第三条约定乙方提供劳务的形式为临时性的,劳务工作时间双方可以约定采取弹性工作时间。 工资报酬:协议第五条约定按乙方实际工作天数(考勤)进行计算,每月4500元,按月发放,发薪日为次月。 合同其他约定:协议第九条约定双方为劳务关系,合同期内乙方不享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甲方也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形式的补偿。协议第十条约定甲方在劳务期限内为乙方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乙方在提供劳务中发生意外的,由商业保险按相关规则予以理赔,甲方不承担赔偿及法律责任,乙方如在工作或非工作时间发生突发性疾病或发生雇员意外伤害保险理赔外的其他任何意外(包括交通事故),与甲方无关,甲方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在本协议期限内突发疾病的,乙方同意医疗费用自理,医疗期内甲方不支付劳务费。 工资发放情况:2023年7月12日发放870.97元、2023年9月20日发放4500元、2023年9月27日发放4500元、2024年1月11日发放4500元、4500元、2024年1月12日发放4500元、2024年2月5日发放4500元、2024年2月23日发放4500元、2024年5月14日发放4500元、2172.41元。 最后工作时间:2024年3月29日***受伤住院后未再回到某某公司上班。 其他证据材料:***提交了《施工安全防护人员培训合格证》,证件上加盖了某某公司的项目章;提交了《柳州电务段2024年3月17日邻近营业线施工双确认及监控表》,显示现场防护员为被告;提交了信号专业工作群的聊天记录,显示某某公司有对***的工作安排。某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作安排只有基础性工作,无复杂或较强脑力的工作。 仲裁情况:***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与某某公司在2023年5月26日至2024年3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5月26日至2024年3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5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柳州劳人仲字(2024)第23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某某公司2023年5月26日至2024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对于***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起诉情况:某某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首先,劳动关系最显著的特征是双方主体之间具有很强的隶属性,也就是说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领导和安排。本案中原告也仅是对被告的劳务工作进行安排,管理很有限,不具有强隶属性特征,因此不能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告以工作时间固定为由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并不认可,我方与被告签订劳务雇佣协议时规定的工作是驻站防护员,时间为2023年5月26日至2024年4月17日,时间上不满一年,在签订的劳务雇佣协议中约定了弹性工作时间,也就是说项目部只有在施工生产的过程中需要安全防护员的时候被原告才需要出勤,如果没有就无需被原告出勤,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这样遵守,因此工作时间并不固定,符合劳务关系中的临时性性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稳定性性质。2.由于被告工作时间属于赶工期,且被告也自愿参与,才会产生工作长期的现象,且因为项目原因,每月在考勤表上都记满勤,但实际上项目上是没有每月每天都做工的,故双方之间不符合工作时间固定的特点,而符合劳务关系中工作时间不固定的特点,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再次,被告的劳务费也是根据被原告的劳动成果进行结算,劳务费的结算符合劳务关系的特性,被告的劳务费根据(月4500元-当月天数×考勤天数)进行计算,也就是说只要被告交付了一定的安全防护成果,原告便会按月定期结算劳务报酬。最后,由于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务雇佣协议,系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认定为劳务关系。 答辩意见:1.双方签订的劳务雇佣协议内容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虽然协议约定部分劳务关系的条款,但被告作为员工,处于合同的弱势地位,如果不签则无法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的法律关系应按实际用工情况认定。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具有接受原告管理的客观事实。被告在原告工作需要经过岗前培训才能上岗,工作期间也完全服务原告的管理,需要各部门协调,应原告工程进度要求,被告经常加班加点,原告负责考勤,考勤记录显示为满勤,在工作群中也有每日工作汇报。因此原告对被告进行实际管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接近一年,后工作受伤才没去上班,双方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并非临时用工,已形成人身隶属性。3.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发放了每月工资4500元。原告称工作时间不固定,并不是被告不按照原告管理制度的体现,而是岗位所决定。由于被告从事的是防护员岗位,夜间经常有列车通行,被告则需要夜间到岗工作,这也正是被告服从原告岗位管理要求的体现。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原、被告签署了书面合同,虽然双方签署的合同名为《劳务雇佣协议》,但法律关系不能仅以合同名称认定,应当结合合同内容予以判断。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已载明了双方的基本信息、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等,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可见原、被告具备用工的合意。其次,原告是合法的用人单位,被告是适格的劳动者,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最后,劳动关系最基本的特征是接受用人单位聘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报酬,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本案中,被告日常工作由原告安排,上岗前需经过原告的岗前培训,工资由原告根据出勤情况发放,可见双方具有人身管理和经济依赖性,更符合双方劳动关系的性质。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开始时间以及被告受伤时间,故本院确认原、被告2023年5月26日至2024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某某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3年5月26日至2024年3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 驳回原告某某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某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