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103民初9132号
原告:李某,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某项目管理公司,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某电务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项目管理公司、某电务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项目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电务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288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734.69元(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以2889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4年9月30日为1734.69元);以上暂合计为:30632.69元。3.判令被告某项目管理公司、某电务工程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兄弟二人挂靠被告某项目管理公司承接某项目。被告***聘请原告提供劳务,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将每天的工作时间通过微信与被告***核对。2023年5月11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劳务费38898元,于2023年1月21日支付10000元,尚欠28898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请来做事的,所有给我做的事,我签字认可的,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另在工地上给某电务工程公司做了事,一个叫***的签的字是代表某电务工程公司的,给某电务工程公司做的与我无关。
被告***辩称,我帮我哥哥***在工地上帮忙。原告是我联系挖机请来搞绿化的。我们还没到场时,某电务工程公司那边比较急,就已经把原告叫去搞那边的挖机。所以原告在工地上就又做了我们的事,又做了某电务工程公司的事,给我们做的事81个小时共计一万元已经全部给了原告了,原告现在说的2万余元是给某电务工程公司做的,与我们无关。
被告某项目管理公司辩称,原告说我司违法挂靠和转包不符合事实。原告说的这个工程我司都不清楚,我方与原告及其他被告都不认识,本案与我司无关。
被告某电务工程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兄弟二人承接被告某电务工程公司承包的某项目沿线的绿化项目,2021年12月被告***约原告李某带挖机到其工地做事,口头约定挖机施工按每小时150元(包括13%增值税)计算报酬。原告李某带挖机进场为被告***兄弟的绿化项目施工,同时被告某电务工程公司要求原告为其项目进行道路施工,口头约定挖机施工按每小时130元(包括13%增值税)计算报酬。原告为被告***、***兄弟的绿化项目施工81小时已结算付款,款项为10000元,原告予以确认。原告于2021年12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为被告某电务工程公司挖机施工时间236小时30分,该公司现场施工员***签字确认,款项为26748元。
原告进场施工初期,原告与被告***约定为某电务工程公司挖机施工的报酬由***代为到某电务工程公司结算,工程完工后***到被告某电务工程公司为原告结算报酬没有结到款,原告自己也没有结到款。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施工签证、施工图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李某分别与被告***、***兄弟及某电务工程公司达成挖机施工的口头协议,原告进行了挖机施工,被告有按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某电务工程公司进行挖机施工236小时30分,有该公司现场施工员***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口头约定价格130元/小时折算报酬为26748元(236.5小时*130元/小时*87%)。被告***、***与原告有代原告与被告某电务工程公司结算报酬的约定,能否结到款不是被告***、***能确定的,被告***、***没有代被告某电务工程公司支付报酬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与被告某项目管理公司有挂靠关系,被告某项目管理公司也不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某项目管理公司支付报酬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被告某电务工程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款26748元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本案中被告某电务工程公司确未按时支付相应工资款,故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应以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1月15日起以267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电务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挖机施工费26748及利息损失(从2024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某电务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