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陕0802民初3154号
原告:***,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观虹路8号101,201,30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048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村××号公寓隔壁四层钢筋混凝土建筑楼房二楼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676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水费3600元、电费20500元、天然气费40000元,共计64100元。4、依法判令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2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照年租金177600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水费、电费、天然气费。5、依法判令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租金的违约金。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榆林市榆阳区××村××号公寓隔壁四层钢筋混凝土建筑楼房二楼出租给被告,租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00平方米,用于办公、宿舍使用。租赁期限12个月,从2022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年租金为177600元(含税),房屋租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在原告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付清12个月含税房租费人民币1776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除支付拖欠的房费,还应按日支付拖欠房租的违约金,每延迟付款7日的违约金为应付而未付租金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租金,并未依约向原告足额支付房屋租金。剩余租金及与租赁房屋相关的其他费用(水费3600元、电费20500元、天然气费4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租赁期限已于2023年9月21日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双方于2022年9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6日前将租赁房屋腾交原告***,逾期视为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租赁房屋内的物品,租赁房屋内的物品由原告***自行处置。
二、本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于2024年5月20日前支付原告***剩余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30万元。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3140元,原告***自愿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