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铁机辆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05民初156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济铁机务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70000067399212D),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6471813-X),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东济铁机务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济铁机务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被告济铁机务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济铁机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8时30分许,在纬六路桥下被告***驾驶鲁AD30**轿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98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1705元、误工费21760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8元、交通费1206.5元、鉴定费3400元、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被告济铁机务公司辩称,鲁AD30**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告济铁机务公司已经代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医疗费58451.38元、住院期间陪护费8925元、交通费2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济铁机务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已经理赔完毕。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AD30**号轿车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乘坐人***无责任。鲁AD30**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济铁机务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济铁机务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被告济铁机务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451.38元、交通费200元、陪护费446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上述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1、医疗费59807.3元。原告***提交发票复印件6张、发票1张、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大二院,经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等症状。经质证,被告***、被告济铁机务公司主张起诉数额有误,且该费用中的48451.38元已由我方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已经赔付完毕。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23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标准过高。 3、营养费9000元。原告***根据鉴定报告和医嘱记载主张营养期限9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营养费为90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主张过高,无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不予认可。 4、护理费21705元。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陪护服务协议3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护理费发票1张、发票复印件1张,根据鉴定报告,住院期间23天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7天,按实际支出主张。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出院后的护理,同意按照1人每天80元计算。被告***、被告济铁机务公司认可住院期间2人护理,认可住院期间实际护理支出为8925元。 5、误工费21760元。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份,主张误工期限为204天,按照每月3200元计算误工费为21760元。经质证,被告***、被告济铁机务公司认可误工时间15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损失。 6、伤残赔偿金126180元。原告***根据鉴定报告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伤残赔偿金126180元。经质证,三被告主张应计算18年。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同意赔偿20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1168元。原告***提交发票2张,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168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无医嘱及鉴定需要残疾器具,并且发票并非残疾器具费用,不予认可。 9、交通费1206.5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主张交通费1206.5元。经质证,三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10、车辆损失2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被告济铁机务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已经定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 11、鉴定费34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主张鉴定费3400元。经质证,被告***、沧州济铁机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铁机务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济铁机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1、医疗费59807.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支出医疗费183元,被告济铁机务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48451.38元(票据系复印件,盖有理赔业务专用章,原件存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1万元。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3元。被告济铁机务公司的垫付的款项是否已理赔完毕,应另案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住院23天,其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3、营养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4、护理费2170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2人护理23天,1人护理67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护理费损失为21705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4462.5元应作为理赔款支付给被告济铁机务公司。 5、误工费2176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日,其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经计算其误工费为1.6万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6、伤残赔偿金1261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入来源系城镇,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2495元,余额5368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8、残疾辅助器具费1168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该项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9、交通费1206.5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治疗及复诊所花费的必要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62.5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中200元应作为理赔款支付给被告济铁机务公司。 10、车辆损失2000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11、鉴定费340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该项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济铁机务公司赔偿。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7242.5元、误工费1.6万元、伤残赔偿金72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62.5元,合计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36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8元,合计6003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山东济铁机务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护理费理赔款4462.5元、交通费理赔款200元,合计4662.5元。 五、被告山东济铁机务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山东济铁机务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