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沪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重庆南方金山谷农牧有限公司与重庆中信沪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2民初6709号 原告:重庆南方金山谷农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1023457N,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沪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96569675Y,,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开迎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赞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南方金山谷农牧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沪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南方金山谷农牧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沪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南方金山谷农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65633.47元(其中,开平村土地首期20年的流转费5495277.01元,猪场建设费13270356.46元);2、由被告对原告关停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开平村的337.861亩猪场建设用地进行符合土地管理部门要求的复垦;3、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司法评估费用270187元。事实及理由:2007年12月19日,原告方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合作共建重庆金山谷现代生态农业科技城战略框架协议》,约定原告方在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投资建设原种猪场、祖代猪场等猪场。2008年1月28日,原告注册登记成立后,遂着手建设该种猪繁育基地,先后流转了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开平、北门、同协三村集体土地,从美国引进良种猪。其中,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从开平村流转了耕地321.901亩,其他土地15.96亩,共计337.861亩。2008年6月至10月,原告相继在开平村开工建设了狮子堡猪场、红光猪场(又名袁平安猪场)、大榜嘴猪场,并于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相继建成投产。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原告又相继在该村开工建设了寨子猪场、黄泥磅猪场。2008年11月21日,原告取得了整个开平养殖场的《动物防疫合格证》。2011年4月,原告又分别取得了狮子堡猪场、红光猪场、大榜嘴猪场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生产经营状况优良。 2010年10月,被告在对重庆沿江高速公路主城至涪陵段全线调查后,无视原告养殖场的合法存在,于2011年4月进行高速公路施工,从原告开平几个猪场之间穿过,距离猪场围墙仅18-240米,且破坏了养殖场整体规划的排污等设施。由于不符合我国《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兽医防疫工作规程》、《无公害食品畜禽饲养兽医防疫准则》、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的应距离高速公路500米以上的动物饲养场选址要求,使得原告猪场从合格猪场变成了不法存在。2013年12月23日该高速公路正式通车后,原告无奈关停了狮子堡猪场、红光猪场、大榜嘴猪场。虽然寨子猪场在高速公路500米外,但因五个猪场系一排水排污、种育一条龙的有机繁育整体,原告无奈又停建了寨子猪场、黄泥磅猪场。2015年1月,狮子堡猪场、红光猪场、大榜嘴猪场的《动物防疫合格证》被有关部门注销。 在得知被告紧邻原告猪场修建高速公路后,原告曾多次请求被告及涪陵区人民政府、新妙镇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猪场搬迁赔偿事宜,但均因被告借故拖延未果。 被告重庆沪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虽然《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饲养场距离居民区、公路、其他饲养场不应小于500米,种畜禽场不应小于1000米”,原告修好的三个猪场(其中红光猪场为种猪场)距离被告修建的高速公路也不足500米,但该办法系2010年5月1日起实施,而该三猪场均在2010年5月前建成,且该三猪场相互之间也不足500米,周边500米内也还有多个居民区。同时,案涉高速公路已于2008年11月就基本确定了线路走向,2009年12月28日已正式开工。另外,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饲养场等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还进一步明确,“对2010年5月1日前已兴建的相关场所,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有自然屏障(如河流、山丘)、人工屏障(如绿化带隔离、物理隔离)隔离的场所,适当放宽选址距离要求”。况且,原告三个投产猪场均于2011年取得了防疫合格证,且此后三年在涪陵区畜牧兽医局知晓本案公路情况后仍通过了年审,原告猪场并未受到该新标准限制。因此,上述审查办法系新标准,对本案无溯及力。 第二,被告修建该高速公路并未对原告产生损害后果。原告猪场防疫合格证被注销和停止经营是其自己因生猪销售市场行情不好,主动向畜牧管理部门片面强调猪场与公路距离回避其他因素要求评估而追求的结果。尽管如此,原告狮子堡猪场现仍在正常经营。 综上,被告修建高速公路既不违法也无过错,手续齐全,程序合法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猪场并无搬迁之必要,损失无从谈起,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9日,原告方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发展现代畜牧业等产业的战略框架协议,约定原告方在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投资从事生猪繁育等项目。2008年1月29日,原告注册登记成立后,遂着手建设种猪繁育基地,先后流转了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开平、北门、同协三村集体土地,从美国引进良种猪。其中,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从开平村流转了耕地321.901亩,其他土地15.96亩,共计337.861亩。流转合同约定,流转期限首期20年,期满自动续期20年,依此类推续期至50年;流转费(耕地按每亩每年700斤黄谷本地上年市场均价计算,其他土地按每亩每年80元计算)一年一付;因原告单方面原因或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终止后,应由原告对不再租用的土地进行复耕。2008年6月至10月,原告相继在开平村开工兴建了狮子堡猪场(育肥场,94.55亩)、红光猪场(又名袁平安猪场、扩繁场,85.28亩)、大榜嘴猪场(育肥场,47.27亩),并于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相继建成投产。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原告又相继在该村开工兴建了寨子猪场(育肥场,31.36亩)、黄泥磅猪场(育肥场,79.401亩)。该五猪场地处农村,周边500米内有零星散居农户。2008年11月21日,原告取得了开平村整个养殖场的《动物防疫合格证》。2011年4月,原告又分别取得了狮子堡猪场、红光猪场、大榜嘴猪场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生产经营正常。2011年12月,原告获得农业部颁发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2012年10月9日,农业部办公厅公布原告为“2012年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 2008年11月,案涉高速公路基本确定线路走向。该高速公路系沪渝高速公路并行线即沪渝南线高速公路(G50S)主城至涪陵段,是重庆沿江高速公路的一部分,属重庆重点工程建设项目。2008年11月5日,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向各区县下发了《关于请控制好高速公路用地和规划的函》,要求严格控制在该高速公路路线走廊300米范围内新规划建设房屋。2009年5月6日,涪陵区人民政府在其门户网站转发了重庆市交委就案涉高速环境影响公众参与公告,征求公众对线路走向、环境影响及保护措施的意见。2009年6月23日,该高速公路项目取得了重庆市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年8月20日,取得了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沿江高速公路主城至涪陵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则同意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评估报告。同年9月10日,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印发《关于重庆沿江高速公路主城至涪陵段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原则同意该工程通过预审。12月10日,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批准该高速公路项目建设。12月18日,重庆市交通委员会作出了《关于沿江高速公路主城至涪陵段初步设计的批复》。12月27日,沿江高速公路主城至涪陵段举行了开工仪式。2010年1月19日,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受重庆市政府委托与被告方签订了《BOT项目特许权协议》,约定由被告对案涉高速公路进行投资、组织项目公路建设,并对项目公路进行经营和管理。根据被告方的用地要求,涪陵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2010年8月开始配合被告方对案涉猪场路段高速公路勘界放线,10月开始对土地及房屋进行实物调查,于12月23日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并把土地交给了施工单位使用。2011年4月12日,重庆市交委准予了该高速公路施工许可。2013年12月23日,该高速公路正式通车。2015年6月26日,该高速公路项目通过了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在原告案涉养殖场路段,案涉高速公路从该养殖场几个猪场之间穿过,大榜嘴猪场和狮子堡猪场被隔在公路之北,红光猪场、黄泥磅猪场、寨子猪场被隔在公路之南。在狮子堡猪场处新修有一公路天桥连接高速公路两侧,大榜嘴猪场与红光猪场和黄泥磅猪场之间也分别修有公路涵洞相连。除寨子猪场围墙近端距高速公路631.03米超过了500米外,其余四猪场围墙近、远端距高速公路均不足500米(其中红光猪场18--240米、大榜嘴猪场43--240米、黄泥磅猪场44.52—360.53米、狮子堡猪场44.6--197米)。自得知被告紧邻原告猪场修建高速公路后,原告曾多次请求被告及涪陵区人民政府、涪陵区高速公路指挥部、新妙镇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绕道或搬迁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协议。2014年7月30日,原告申请涪陵区畜牧兽医局就案涉高速对其已建成投用的狮子堡、红光、大榜嘴三猪场生产条件、动物防疫条件的影响进行现场评估。2014年8月7日,该局回复原告,由于高速公路的修建,已致三猪场达不到《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的选址要求,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高速公路车辆运行亦会对猪场生产造成一定影响。2015年1月,该局以猪场动物防疫条件发生改变为由注销了此三猪场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此后,原告关停了狮子堡、红光、大榜嘴三猪场,停建了寨子、黄泥磅两猪场。 另查明,2008年11月25日,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曾函复原告,案涉猪场用地土地所有权不发生改变,按规定不需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不核发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12月1日,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局曾函复原告,案涉猪场处于当时正在编制中的《新妙镇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按规定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日,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委员会还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重庆市涪陵分行出具说明,称案涉猪场建设工程按规定不需办理施工许可证。 又查明,被告原名重庆中信沪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登记成立,2018年8月13日更名为重庆沪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还查明,2010年5月1日实施的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动物养殖场选址应当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2011年7月8日,农业部办公厅在答复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动物饲养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问题的请示》意见函中明确,“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2010年5月1日前已兴建的相关场所,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有自然屏障(如河流、山丘)、人工屏障(如绿化带隔离、物理隔离)隔离的场所,适当放宽选址距离要求”。 诉讼中,被告同意为原告养殖场修建物理隔离人工屏障,但原告不同意该方案,坚持要求搬迁。同时,被告方对原告请求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原告便申请本院就案涉养殖场建设费和首期20年的土地流转费进行司法评估。2018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委托的重庆和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1.能够确定的案涉养殖场造价13909180.30元(含2008-2014年原告已交的土地流转费1680373.38元,2015-2016年原告已交的土地流转费576038元,寨子猪场的土石方工程款234632.70元,大榜嘴、红光、狮子堡猪场的建设工程款11418136.22元);2.造价为500475.84元的大榜嘴猪场彩钢屋面因现场无此实物(原告称猪场关停后无人看管被人偷去)不能确定应否计入;3.按2014-2016三年流转费平均数294442.33元计算的后11年的土地流转费为3238865.63元。为该鉴定评估,原告支付了评估费用270187元。对该鉴定报告,被告认为评估结论不客观,建设成本并非损失,狮子堡猪场尚在经营,寨子猪场处于高速公路500米外,不确定部分及停产前的流转费不应计入损失,后11年的流转费尚未发生,不能将该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狮子堡猪场目前尚有存栏生猪一事,原告称系非洲猪瘟蔓延临时为他处猪场圈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战略框架协议》、《动物防疫合格证》、《关于***申请公开沿江高速公路有关信息的函》、《关于重庆南方金山谷农牧有限公司请求对其开平片区猪场进行现场评估的回复》、动物防疫合格证注销证明、《涪陵新妙镇开平村黄泥磅、寨子地块位置测量说明》、《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司法鉴定报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重庆沿江高速公路主城至涪陵段”环境影响公众参与公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关于重庆市沿江高速公路主城至涪陵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关于沿江高速公路主城至涪陵段初步设计的批复》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原告案涉养殖场的修建已按规定进行了相关手续报批,不存在违规兴建行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案涉高速公路建设是否造成原告开平养殖场原有功能丧失须整体或部分搬迁及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养殖场于2008年3月即开始流转土地,6月即已开始兴建狮子堡、红光、大榜嘴三猪场,2008年9月已部分建成,且于11月取得了开平养殖场《动物防疫合格证》,寨子和黄泥磅猪场也于2009年9月开始相继兴建,而案涉高速公路2008年11月只是基本确定走向,2009年5月还在征求公众对线路走向、环境影响及保护措施的意见,6月才取得选址意见书,12月10日才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12月18日才得到初步设计批复,12月27日才举行开工仪式。原告养殖场兴建在先,后建的高速公路客观上致使原告养殖场不符合2010年5月1日实施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的选址要求,导致该养殖场狮子堡、红光、大榜嘴三猪场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因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而于2015年1月被有关职能部门注销,黄泥磅猪场被迫停建,无法继续在原址经营养殖。案涉高速公路作为重庆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亦不可能再改变其线路。因此,上述四猪场原有功能丧失,应当整体搬迁。对此,被告作为案涉高速公路建设业主单位,应当对原告该四猪场搬迁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原告四猪场建设费、无法经营期间的土地流转费。原告支付的司法评估费用270187元,属诉讼必要费用,依法亦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寨子猪场,因其位于案涉高速公路500米之外,无需搬迁,涉及该猪场相关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称该猪场与其余四猪场系配套猪场,应一并搬迁,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猪场搬迁后所涉流转土地的复垦,因土地复垦是原告与开平村之间因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原告方义务,原告才是该合同相对人,故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对相关流转土地进行复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为,因原告狮子堡、红光、大榜嘴、黄泥磅四猪场需整体搬迁,原告需重新流转土地进行猪场建设,和勤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较为客观实际,综合考虑物价上涨及房屋折旧等因素,应将该报告相关数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所称大榜嘴猪场因关停后无人看管而被偷走的彩钢屋面费用,因被盗系原告管理不善所致,故无论该屋面彩钢此前是否实际存在,此费用即500475.84元均不应由被告赔偿,四猪场建设费只能认定为11418136.22元。对于土地流转费,原告狮子堡、红光、大榜嘴三猪场2015年1月才被注销《动物防疫合格证》,此前狮子堡、红光、大榜嘴、黄泥磅四猪场均应能正常经营、修建,流转费损失并不存在,而2017年后的土地流转费又未实际发生,故土地流转费损失亦只能以上述四猪场面积从2015年开始按267112.42元/年[294442.33元÷337.861亩×(94.55+85.28+47.27+79.401)亩]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年度为止。 被告辩称,原告修好的三个猪场均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实施前建成,根据农业部办公厅的答复意见,可以通过增设人工屏障弥补防疫距离。本院认为,因该答复意见只是明确对有屏障的场所“适当”放宽选址距离要求,而案涉四猪场并无屏障,且围墙近端距高速公路均不足50米,远端也才197-360.53米,相较于500米而言,明显不属“适当”放宽范围,不能通过屏障隔离弥补。因此,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沪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南方金山谷农牧有限公司猪场建设费11418136.22元及从2015年起按每年267112.42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年度止的土地流转费,同时支付原告司法评估费270187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南方金山谷农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500元,由被告重庆沪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99940元,原告重庆南方金山谷农牧有限公司负担35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