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8民初11256号
原告:重庆中规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01-A-18-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沪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原名称重庆中信沪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开迎路666号。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中规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沪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中规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沪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7年6月24日解除;2、判令沪渝公司向中规公司返还合同款161.9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其中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以70.9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沪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中规公司与沪渝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中规公司承包沪渝公司位于G50S沪渝高速公路(主城至涪陵段)南岸区境内K174+680(出主城方向右侧)地块及K174+376(两侧)地块,承包经营期限为十年,自2015年5月26日始至2025年5月25日止,经营项目为仓储、物流,承包方按年度支付包干利润,第一年度包干利润及履约保证金于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约定沪渝公司应当于承包经营起始日将承包资产移交中规公司,并办理交接手续。但中规公司按照合同支付了履行保证金20万元及第一年度包干利润141.94万元后,沪渝公司直至中规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仍未取得合同约定土地承包经营地合法产权手续,亦未将约定的土地交付给中规公司使用并办理交接手续。沪渝公司严重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中规公司的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双方多次交涉无果后,中规公司向沪渝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告,通知沪渝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沪渝公司返还合同款项,沪渝公司置之不理。故中规公司起诉至法院。
沪渝公司辩称:沪渝公司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沪渝公司认为中规公司在投标时已经知晓涉案土地的权证正在办理中的事实,故对此沪渝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土地沪渝公司已经交付给中规公司,系中规公司由于自身经营的问题,未利用涉案土地进行经营,沪渝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且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中规公司应在涉案合同生效7日内分别支付履约保证金,以及第一年包干利润,但从中规公司举示的证据中,可以发现中规公司的付款期限远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综合以上,沪渝公司认为同意解除双方已经签署的合同,但沪渝公司不应退还中规公司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第一年的包干利润,更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
中规公司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合同第1.4条约定,沪渝公司应于承包经营期限起始日前将承包资产移交给中规公司,且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合同第5.3条约定未按期提交且逾期30日,中规公司有权书面通知解除合同;
2、付款情况说明,拟证明涉案合同的付款情况;
3、***中国银行银行流水、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委托付款及付款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收据,拟证明中规公司缴纳的合同保证金20万元(实际总计支付21万元,其中1万元为土地租金);
4、***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付款及付款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发票,拟证明中规公司向沪渝公司支付了土地租金35万元;
5、***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委托付款及付款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发票,拟证明中规公司向沪渝公司支付了土地租金35万元;
6、***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委托付款及付款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中规公司向沪渝公司支付了土地租金70.94万元。以上证据2至6涉及土地租金141.94万元;
7、解除合同函、EMS快递单回执,拟证明因沪渝公司违约,中规公司向沪渝公司邮寄解除合同函,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7年6月24日解除。
8、证人证言(***),证词:2016年7月12日***把钱打到***的账上,***将70.94万元转入沪渝公司账户。
沪渝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沪渝公司认为通过中规公司举示的该份证据,也证明了中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该合同的第5.2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了若中规公司存在迟延付款且超过30天的行为,沪渝公司也有权解除合同。在中规公司所举示合同中,虽然强调了依据该合同第1.4款沪渝公司就涉案土地交接应办理相应手续,但该手续并未明确是书面还是实际的进行移交,沪渝公司实际上已经将涉案土地交付给了中规公司。沪渝公司认为中规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移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按合同支付租金;
对证据2至6,沪渝公司对***支付的36万元,***支付的35万元、11万元,2015年1月20日***支付的10万元,四次付款的三性予以认可。***支付的70.94万元,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该70.94万元系由案外第三方进行支付,即便要予以退还,也应由***作为中规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规公司无权要求沪渝公司退还该70.94万元;
对证据7,三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8、认可证人代本案中规公司向沪渝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
沪渝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理由,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询价文件1份,中规公司的投标资料及函件,拟证明中规公司在投标前已知晓涉案土地的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沪渝公司不存在中规公司所述称的欺诈和违约行为;
2、关于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函,关于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通知和EMS清单(2015年8月6日版本),关于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通知和邮寄清单(2016年11月24日版本),拟证明中规公司由于自身的原因,不具有履约的能力,且已经多次违反双方签订履约合同的约定,故合同解除的过错不在沪渝公司,沪渝公司不应承担中规公司所称的违约责任。
中规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除了询价报名表外,三性无异议,询价报名表系沪渝公司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不认可沪渝公司的证明目的,虽然中规公司知晓在签订合同时涉案土地的权证正在办理中,但履行合同的前提系权证正常办理完毕,截止今日,涉案土地的权证仍未办理下来,故沪渝公司存在根本违约;
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沪渝公司的证明目的,依据合同第1.4条的约定,沪渝公司移交涉案土地系中规公司缴纳相应合同款项的在先义务,沪渝公司未举示移交涉案土地的证据,事实上也并未移交。根据先履行抗辩权,中规公司有权延期缴纳相应合同款项,故沪渝公司无权以中规公司未按期缴纳相关款项为由,解除合同。沪渝公司提交的证据2第20页也说明了中规公司履行了投标保证金的缴纳义务,因此沪渝公司不认可中规公司缴纳第一期的10万保证金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定。
经审理查明,沪渝公司原名称为重庆中信沪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2015年5月26日,沪渝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规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沪渝公司同意将位于G50S沪渝高速公路(主城至涪陵段)南岸区境内K174+680(出主城方向右侧)地块及K174+376(两侧)地块使用权作为经营性资产授予中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第1.4条约定,沪渝公司应于承包经营期限起始日前将承包资产移交中规公司,并办理交接手续。如中规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沪渝公司支付第一年度包干利润或履约保证金的,沪渝公司有权延期交付承包资产。第1.5条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十年,自2015年5月26日始至2025年5月25日止。其中,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为第一年度,以后年度依此类推。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前,双方可就是否继续承包经营进行协商。第3条中约定,中规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向沪渝该公司交纳包干利润。双方约定,第一年度的包干利润141.94万元,其后每一年度均按照比上一年度增长6.5%确定当年度的包干利润。包干利润每一年度交纳一次,每一年度的包干利润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至沪渝公司的银行账户,以后每年4月3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包干利润。第4条中约定,中规公司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沪渝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用于向沪渝公司保证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中规公司未按时缴纳任何一笔应付款项,并在沪渝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中规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沪渝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但未予赔偿的;在以上情况发生时,履约保证金可依据沪渝公司的独立判断和决定,由沪渝公司用于扣缴中规公司应缴纳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沪渝公司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款项后,应书面通知中规公司;在沪渝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中规公司应补足履约保证金,以使履约保证金总额维持在20万元金额。第5.3条约定,如沪渝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向中规公司移交承包资产,且逾期超过30日的,中规公司有权书面通知沪渝公司解除承包。
2015年1月20日,***受中规公司委托向沪渝公司支付10万元投标保证金(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2015年8月19日,***受中规公司委托向沪渝公司支付场地租赁费35万元;2015年9月10日,***受中规公司委托向沪渝公司支付11万元(其中履约保证金10万元,场地租赁费1万元);2015年11月13日,***受中规公司委托向沪渝公司支付场地租赁费35万元;2016年7月12日,***受中规公司委托向沪渝公司支付场地租赁费70.94万元。
2015年8月6日,沪渝公司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中规公司邮寄《关于解除的通知》,沪渝公司以中规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支付履约保证金和第一年包干利润,经多次催收仍未支付,构成实质性违约为由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中规公司于2015年8月8日收到上述邮件。
2016年11月24日,沪渝公司以顺丰速运方式向中规公司邮寄《关于解除的通知》,沪渝公司以中规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支付履约保证金和第一年包干利润,经多次催收仍有第一年包干利润70.94万元未支付,尚未支付第二年度包干利润151.1661万元,构成实质性违约为由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中规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收到上述邮件。
2017年6月15日,中规公司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沪渝公司邮寄《解除合同函》,中规公司以沪渝公司未取得合同约定土地的承包经营地合法产权手续,亦未将约定的土地交付给中规公司使用并办理交接手续,以及土地实测面积与约定严重不符,导致中规公司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为由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沪渝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收到上述《解除合同函》。
庭审中,中规公司、沪渝公司均表示,虽然沪渝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6日、2016年11月24日发函解除合同,但双方并未解除合同,仍继续履行。双方均同意前述《承包经营合同》于2017年6月24日解除。
本院认为,中规公司、沪渝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本案合同解除问题。庭审中,中规公司、沪渝公司均同意前述《承包经营合同》于2017年6月24日解除。故对于中规公司提出的确认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7年6月2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规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解除为由要求沪渝公司返还合同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沪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合同约定,沪渝公司应于承包经营期限起始日前将承包资产移交中规公司,并办理交接手续。沪渝公司认为其已经将承包资产移交中规公司,其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应对此承担证明责任。沪渝公司并未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庭审中,中规公司、沪渝公司均表示,虽然沪渝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6日、2016年11月24日发函解除合同,但双方并未解除合同,仍继续履行。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对于继续履行上述合同达成合意,沪渝公司仍负有将承包资产移交中规公司的义务,中规公司则负有支付相应合同款项的义务。第三,根据合同约定,如中规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沪渝公司支付第一年度包干利润或履约保证金的,沪渝公司有权延期交付承包资产。根据已查明事实,截止至2016年7月12日中规公司已经累计向沪渝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第一年包干利润141.91万元。沪渝公司亦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履行交付承包资产的义务。第四,占有、使用承包资产系中规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沪渝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中规公司交付承包资产,致使中规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中规公司占有、使用了承包资产,上述合同解除后,沪渝公司应返还中规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沪渝公司按合同约定收取上述款项,在合同履行期间属于合法占有,但在合同解除后未及时履行返还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对于中规公司主张的要求沪渝公司返还合同款共计161.9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规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中规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沪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7年6月24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沪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重庆中规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161.94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1.9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重庆中规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0元,由被告重庆沪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