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3民终1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沪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开迎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96569675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南方金山谷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1023457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沪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渝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南方金山谷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谷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6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沪渝高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山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沪渝高速公司非适格被告。沪渝高速公司只是在一定特许期限内对案涉高速公路进行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既非案涉高速公路的所有权人,又非案涉高高速路选址规划、建设立项、施工许可的审批单位,不应因案涉高速公路线路与金山谷公司猪场选址存在冲突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一审认定金山谷公司四猪场应整体搬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山谷公司主张涉案猪场兴建在先的证据不足。高速公路线路与涉案猪场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要求,不是导致金山谷公司三猪场《动物防疫合格证》被注销的充分必要条件。金山谷公司三猪场《动物防疫合格证》被注销与沪渝高速公司修建、运行高速公路的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动物防疫合格证》被注销是金山谷公司主动追求的结果,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诉讼过程中,狮子堡猪场还在正常经营,***猪场也可以通过增设人工屏障改善防疫条件后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继续在原址经营。沪渝高速公司也同意为金山谷公司的养殖场修建物理隔离人工屏障,以协助金山谷公司的猪场满足防疫条件的要求。3.沪渝高速公司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判决沪渝高速公司对金山谷公司四猪场整体搬迁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违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案涉猪场的建设造价不能客观反映猪场的现实价值,应充分考虑固定资产、设施、设备等折旧因素前提下对现残值进行评估作价,作为补偿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对案涉高速建设行为不具有约束力。4.原判既认定2017年后的土地流转费未实际发生,却又支持土地流转费损失计算到本判决生效年度止,存在逻辑错误。金山谷公司因自身原因扩大损失部分的流转费及猪场建设损失不应由沪渝高速公司负担。5.司法鉴定不能作为认定金山谷公司损失的依据,应由金山谷公司承担评估费用。金山谷公司流转的土地并非完全用于案涉猪场建设,猪舍占用流转土地只是其中小部分。而鉴定所提供的合同,系金山谷公司与其关联公司签署,本身不能反映工程量,未按照损失补偿原则界定损失的内容与范围。6.猪场内的办公和生活用房应办理农用地审批手续,其余设施应在相关部门备案,金山谷公司没有手续,不应进行赔偿。
金山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沪渝高速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沪渝高速公司是涉案高速公路的投资建设者和经营管理者,因而是运营高速公路的获利者,是与金山谷公司存在相邻关系的法律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涉案高速并非2009年开工,而是2011年开工建设,不存在法的溯及既往问题。高速路应当距离动物饲养500米以下不仅是法律规范,而且是科学的技术规范。涉案高速距金山谷公司各猪场仅18米至44.6米,即使有自然屏障、人工屏障,按照适当放宽也达不到要求。3.沪渝高速公司修建和运营高速路是金山谷公司《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被注销的直接原因,金山谷公司没有主动追求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结果和行为。其注销的直接原因是距离高速公路不足500米,达不到规定的要求。4.金山谷公司案涉猪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被注销后,继续经营猪场为非法,猪场功能当然丧失,案涉猪场须整体搬迁或停止经营。狮子堡猪场因非洲猪瘟临时圈养一些猪,并非合法经营或正常经营。5.相邻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非相邻双方各自承担一部分损失。6.十年后的猪场搬迁建造成本已成倍增加,猪场的建设造价为实际损失并无不当。7.金山谷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与村民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沪渝高速公司没有赔偿土地复垦费,土地至今未复垦交还村民,金山谷公司必须每年向村民支付土地流转费。8.办理养猪场不需要办理规划和农用地转批手续,也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
金山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沪渝高速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18765633.47元,并对其关停的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开平村的337.861亩猪场建设用地进行土地复垦,并达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条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19日,重庆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发展现代畜牧业等产业的战略框架协议,约定重庆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投资从事生猪繁育等项目。2008年1月29日,金山谷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后,遂着手建设种猪繁育基地,先后流转了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开平、北门、同协三村集体土地,从美国引进良种猪。其中,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从开平村流转了耕地321.901亩,其他土地15.96亩,共计337.861亩。流转合同约定,流转期限首期20年,期满自动续期20年,依此类推续期至50年;流转费(耕地按每亩每年700斤黄谷本地上年市场12月份均价计算,其他土地按每亩每年80元计算)一年一付;因金山谷公司单方面原因或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终止后,应由金山谷公司对不再租用的土地进行复耕。2008年6月至10月,金山谷公司相继在开平村开工兴建了狮子堡猪场(育肥场,94.55亩)、红光猪场(又名袁平安猪场、扩繁场,85.28亩)、大榜嘴猪场(育肥场,47.27亩),并于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相继建成投产。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金山谷公司又相继在该村开工兴建了寨子猪场(育肥场,31.36亩)、***猪场(育肥场,79.401亩)。该五猪场地处农村,周边500米内有零星散居农户。2008年11月21日,金山谷公司取得了开平村整个养殖场的《动物防疫合格证》。2011年4月,金山谷公司又分别取得了狮子堡猪场、红光猪场、大榜嘴猪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生产经营正常。2011年12月,金山谷公司获得农业部颁发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2012年10月9日,农业部办公厅公布金山谷公司为“2012年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
2008年11月,案涉高速公路基本确定线路走向。该高速公路系沪渝高速公路并行线即沪渝南线高速公路(G50S)主城至涪陵段,是重庆沿江高速公路的一部分,属重庆重点工程建设项目。2008年11月5日,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向各区县下发了《关于请控制好高速公路用地和规划的函》,要求严格控制在该高速公路路线走廊300米范围内新规划建设房屋。2009年5月6日,涪陵区人民政府在其门户网站转发了重庆市交委就案涉高速环境影响公众参与公告,征求公众对线路走向、环境影响及保护措施的意见。2009年6月23日,该高速公路项目取得了重庆市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年8月20日,取得了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沿江高速公路主城至涪陵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则同意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评估报告。同年9月10日,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印发《关于重庆沿江高速公路主城至涪陵段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原则同意该工程通过预审。同年12月10日,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批准该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同年12月18日,重庆市交通委员会作出了《关于沿江高速公路主城至涪陵段初步设计的批复》。12月27日,沿江高速公路主城至涪陵段举行了开工仪式。2010年1月19日,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受重庆市政府委托与沪渝高速公司方签订了《BOT项目特许权协议》,约定由沪渝高速公司对案涉高速公路进行投资、组织项目公路建设,并对项目公路进行经营和管理。根据沪渝高速公司方的用地要求,涪陵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2010年8月开始配合沪渝高速公司方对案涉猪场路段高速公路勘界放线,10月开始对土地及房屋进行实物调查,于12月23日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并把土地交给了施工单位使用。2011年4月12日,重庆市交委准予了该高速公路施工许可。2013年12月23日,该高速公路正式通车。2015年6月26日,该高速公路项目通过了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在金山谷公司案涉养殖场路段,案涉高速公路从该养殖场几个猪场之间穿过,大榜嘴猪场和狮子堡猪场被隔在公路之北,红光猪场、***猪场、寨子猪场被隔在公路之南。在狮子堡猪场处新修有一公路天桥连接高速公路两侧,大榜嘴猪场与红光猪场和***猪场之间也分别修有公路涵洞相连。除寨子猪场围墙近端距高速公路631.03米超过了500米外,其余四猪场围墙近、远端距高速公路均不足500米(其中红光猪场18--240米、大榜嘴猪场43--240米、***猪场44.52—360.53米、狮子堡猪场44.6--197米)。自得知沪渝高速公司紧邻金山谷公司猪场修建高速公路后,金山谷公司曾多次请求沪渝高速公司及涪陵区人民政府、涪陵区高速公路指挥部、新妙镇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绕道或搬迁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协议。2014年7月30日,金山谷公司申请涪陵区畜牧兽医局就案涉高速对其已建成投用的狮子堡、红光、大榜嘴三猪场生产条件、动物防疫条件的影响进行现场评估。2014年8月7日,该局回复金山谷公司,由于高速公路的修建,已致三猪场达不到《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的选址要求,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高速公路车辆运行亦会对猪场生产造成一定影响。2015年1月,该局以猪场动物防疫条件发生改变为由注销了此三猪场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此后,金山谷公司关停了狮子堡、红光、大榜嘴三猪场,停建了寨子、***两猪场。
另查明,2008年11月25日,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曾函复金山谷公司,案涉猪场用地土地所有权不发生改变,按规定不需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不核发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12月1日,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局曾函复金山谷公司,案涉猪场处于当时正在编制中的《新妙镇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按规定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日,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委员会还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重庆市涪陵分行出具说明,称案涉猪场建设工程按规定不需办理施工许可证。
一审又查明,沪渝高速公司原名重庆中信沪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登记成立,2018年8月13日更名为沪渝高速公司。
一审还查明,2010年5月1日实施的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动物养殖场选址应当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2011年7月8日,农业部办公厅在答复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动物饲养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问题的请示》意见函中明确,“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2010年5月1日前已兴建的相关场所,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有自然屏障(如河流、山丘)、人工屏障(如绿化带隔离、物理隔离)隔离的场所,适当放宽选址距离要求”。
诉讼中,沪渝高速公司同意为金山谷公司养殖场修建物理隔离人工屏障,但金山谷公司不同意该方案,坚持要求搬迁。同时,沪渝高速公司方对金山谷公司请求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金山谷公司便申请一审法院就案涉养殖场建设费和首期20年的土地流转费进行司法评估。2018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重庆和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1.能够确定的案涉养殖场造价13909180.30元(含2008-2014年金山谷公司已交的土地流转费1680373.38元,2015-2016年金山谷公司已交的土地流转费576038元,寨子猪场的土石方工程款234632.70元,大榜嘴、红光、狮子堡猪场的建设工程款11418136.22元);2.造价为500475.84元的大榜嘴猪场彩钢屋面因现场无此实物(金山谷公司称猪场关停后无人看管被人偷去)不能确定应否计入;3.按2014-2016三年流转费平均数294442.33元计算的后11年的土地流转费为3238865.63元。为该鉴定评估,金山谷公司支付了评估费用270,187元。对该鉴定报告,沪渝高速公司认为评估结论不客观,建设成本并非损失,狮子堡猪场尚在经营,寨子猪场处于高速公路500米外,不确定部分及停产前的流转费不应计入损失,后11年的流转费尚未发生,不能将该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狮子堡猪场目前尚有存栏生猪一事,金山谷公司称系非洲猪瘟蔓延临时为他处猪场圈养。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金山谷公司案涉养殖场的修建已按规定进行了相关手续报批,不存在违规兴建行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案涉高速公路建设是否造成金山谷公司开平养殖场原有功能丧失须整体或部分搬迁及赔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金山谷公司养殖场于2008年3月即开始流转土地,6月即已开始兴建狮子堡、红光、大榜嘴三猪场,2008年9月已部分建成,且于11月取得了开平养殖场《动物防疫合格证》,寨子和***猪场也于2009年9月开始相继兴建,而案涉高速公路2008年11月只是基本确定走向,2009年5月还在征求公众对线路走向、环境影响及保护措施的意见,6月才取得选址意见书,12月10日才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12月18日才得到初步设计批复,12月27日才举行开工仪式。金山谷公司养殖场兴建在先,后建的高速公路客观上致使金山谷公司养殖场不符合2010年5月1日实施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的选址要求,导致该养殖场狮子堡、红光、大榜嘴三猪场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因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而于2015年1月被有关职能部门注销,***猪场被迫停建,无法继续在原址经营养殖。案涉高速公路作为重庆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亦不可能再改变其线路。因此,上述四猪场原有功能丧失,应当整体搬迁。对此,沪渝高速公司作为案涉高速公路建设业主单位,应当对金山谷公司该四猪场搬迁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支付金山谷公司四猪场建设费、无法经营期间的土地流转费。金山谷公司支付的司法评估费用270187元,属诉讼必要费用,依法亦应由沪渝高速公司承担。至于寨子猪场,因其位于案涉高速公路500米之外,无需搬迁,涉及该猪场相关损失不应由沪渝高速公司承担。金山谷公司称该猪场与其余四猪场系配套猪场,应一并搬迁,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猪场搬迁后所涉流转土地的复垦,因土地复垦是金山谷公司与开平村之间因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金山谷公司方义务,金山谷公司才是该合同相对人,故对于金山谷公司请求由沪渝高速公司对相关流转土地进行复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金山谷公司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因金山谷公司狮子堡、红光、大榜嘴、***四猪场需整体搬迁,金山谷公司需重新流转土地进行猪场建设,和勤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较为客观实际,综合考虑物价上涨及房屋折旧等因素,应将该报告相关数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金山谷公司所称大榜嘴猪场因关停后无人看管而被偷走的彩钢屋面费用,因被盗系金山谷公司管理不善所致,故无论该屋面彩钢此前是否实际存在,此费用即500475.84元均不应由沪渝高速公司赔偿,四猪场建设费只能认定为11418136.22元。对于土地流转费,金山谷公司狮子堡、红光、大榜嘴三猪场2015年1月才被注销《动物防疫合格证》,此前狮子堡、红光、大榜嘴、***四猪场均应能正常经营、修建,流转费损失并不存在,而2017年后的土地流转费又未实际发生,故土地流转费损失亦只能以上述四猪场面积从2015年开始按267112.42元/年[294442.33元÷337.861亩×(94.55+85.28+47.27+79.401)亩]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年度为止。
沪渝高速公司辩称,金山谷公司修好的三个猪场均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实施前建成,根据农业部办公厅的答复意见,可以通过增设人工屏障弥补防疫距离。一审法院认为,因该答复意见只是明确对有屏障的场所“适当”放宽选址距离要求,而案涉四猪场并无屏障,且围墙近端距高速公路均不足50米,远端也才197-360.53米,相较于500米而言,明显不属“适当”放宽范围,不能通过屏障隔离弥补。因此,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沪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重庆南方金山谷农牧有限公司猪场建设费11418136.22元及从2015年起按每年267112.42元计算至判决生效年度止的土地流转费,同时支付重庆南方金山谷农牧有限公司司法评估费270187元;二、驳回重庆南方金山谷农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500元,由重庆沪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99940元,重庆南方金山谷农牧有限公司负担35560元。
本院二审期间,沪渝高速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高速公路网规划(2003-2020)的批复,拟证明案涉高速公路在2005年已列入重庆市高速公路网规划范畴。2.企业基础信用报告及关联公司关系图,拟证明一审司法鉴定基础依据的《土石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金山谷公司与其关联公司重庆市万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作出鉴定意见不能采信。
金山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有高速公路的规划,不能证明此高速路要从涉案猪场穿过。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系关联公司,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则,不能以此怀疑一审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
金山谷公司举示了:1.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变更沿江高速公路主城至涪陵段项目法人的函,拟证明沪渝高速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2.银行进账单及收条,拟证明金山谷公司支付了开平村的土地流转费2017年为291419元、2018年为293687元。
沪渝高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系按项目约定出具的文件,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是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开平村出具的收条与银行转账均不对应,进账日期与收条日期不符。
本院认为,沪渝高速公司举示的证据虽然真实合法,证据1不能证明涉案高速在修建案涉猪场之间就确定了具体线路,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虽然施工合同系关联公司进行承建涉案猪场工程,但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证据,且鉴定意见根据现场勘查,结合施工合同等相关资料作出的鉴定,不能达到沪渝高速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金山谷公司举示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开平村出具的收条有开平村委会的印章,且有经办人签名,收条注明了收款单位、开户行、账号,而银行进账单的收款单位也与收条注明收款单位、开户行、账号相对应,虽然支付单位为重庆菁禾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但金山谷公司称为其关联公司,应作为本案证据。
二审查明,2010年1月22日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变更沿江高速公路主城至涪陵段项目法人的函载明,同意沿江高速主城至涪陵段项目法人由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中信沪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金山谷公司支付2017年、2018年的土地流转费。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沪渝高速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2.涉案养殖场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是否合法;3.狮子堡、红光、大榜嘴猪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被注销需要搬迁、***猪场停建与沪渝高速公司修建涉案公路是否有因果关系,金山谷公司是否具有过错;4.金山谷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损失依据;5.土地流转费损失如何计算;6.评估费用应由谁负担。
一、关于沪渝高速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章“相邻关系”的规定,因不动产相邻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系在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发生。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不动产权利人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侵害相邻权的责任应当由相应的主体承担;在不动产权利人变更前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损害,由前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不动产变更后造成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损害,由后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2010年1月22日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变更沿江高速公路主城至涪陵段项目法人的函载明,同意沿江高速主城至涪陵段项目法人由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沪渝高速公司,沪渝高速公司是涉案高速公路的项目法人,也是涉案高速公路的投资建设者和经营管理者,与金山谷公司涉案猪场相邻,系本案相邻关系的法律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关于涉案养殖场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等规定的内容说明,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用地,需要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但是,该法未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用途的范围作出规定,未对畜牧养殖是否属于农业用途作出规定,也未就畜牧养殖用地批准程序作出规定。《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设施,其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规定,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以及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在性质上分别属于“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应按农用地管理。本案中,2008年11月25日,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函复金山谷公司,案涉猪场用地土地所有权不发生改变,按规定不需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不核发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12月1日,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局函复金山谷公司,案涉猪场处于当时正在编制中的《新妙镇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按规定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日,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委员会还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重庆市涪陵分行出具说明,称案涉猪场建设工程按规定不需办理施工许可证。金山谷公司据此兴建涉案猪场合法。
三、关于狮子堡、红光、大榜嘴猪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被注销需要搬迁、***猪场停建与沪渝高速公司修建涉案公路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中,2008年11月21日重庆市涪陵区畜牧兽医局向金山谷公司的所在的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开平4社生猪养猪场颁发了《动物防疫合格证》。2011年4月,金山谷公司的大榜嘴、狮子堡、红光猪场取得了重庆市涪陵区畜牧兽医局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11年4月12日,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准予涉案高速路施工许可,2013年12月23日涉案高速路正式通车。2015年1月,因上述三猪场距涉案高速路不足500米,达不到《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对上述三个猪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予以注销,无法继续在原址经营养殖,而涉案高速路也不可能改变其线路,应当整体搬迁重建。***猪场距涉案高速路不足500米达不到动物防疫条件而停建,与涉案高速的修建有因果关系。
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被注销,金山谷公司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沪渝高速公司认为金山谷公司明知涉案猪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的选址要求,不主动改善条件,而主动要求畜牧管理部门进行评估,是主动追求的结果;《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被注销后,未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无权主张赔偿。金山谷公司认为,邀请畜牧管理部门进行技术评估是为制定今后的经营计划,不是主动要求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合格证被注销是合法的,金山谷公司不能无滥诉。本院认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因修建涉案高速公路,金山谷公司邀请重庆市涪陵区畜牧兽医局对涉案猪场进行评估,是履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的义务。重庆市涪陵区畜牧兽医局依法注销涉案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金山谷公司没有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因此,金山谷公司对被注销涉案《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无过错。
五、金山谷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如上所述,因涉案高速公路的修建,造成狮子堡、红光、大榜嘴、***四个猪场应整体搬迁。重庆和勤工程咨公有限公司根据一审法院提交的鉴定资料、通过现场踏勘,形成司法鉴定征求意见稿,并对双方当事人回复进行调整形成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一审确定狮子堡、红光、大榜嘴、***四猪场整体搬迁的费用11418136.22元并无不当。
六、关于土地流转费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沪渝高速公司提出,金山谷公司流转的土地并未全部用于修建猪场,其流转费的损失只能以修建的猪场部分计算其损失。金山谷公司称,虽然猪场的实际面积少,但还有间距、走道、涵洞、排污系统、无害化处理,流转的土地均用于猪场建设。本案中,虽然金山谷公司提供的重庆市涪陵畜牧兽医局关于金山谷公司请求对其开平片区猪场进行现场评估的回复载明:红光猪场占地85.28亩,圈舍29栋,15100㎡;大榜嘴猪场占地47.27亩,圈舍6栋,4740㎡;狮子堡占地94.55亩,圈舍8栋,5678㎡,但流转的土地用于建设猪场及相关设施,沪渝高速公司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除了猪场建设外,还进行了其他经营。一审法院按前三年流转的平均流转费占所需搬迁猪场的面积计算流转费用并无不当。
七、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因鉴定意见作为本案损失的计算依据,一审确定鉴定费用应由沪渝高速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沪渝高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00元,由重庆沪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