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10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沪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彬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南方***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沪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渝高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南方***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终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沪渝高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沪渝高速公司有新的证据,即照片和光盘,内容为自2020年3月29日开始至今陆续有车辆运输生猪进出***公司的案涉猪场,说明案涉猪场并未搬迁重建,仍在使用运营,***公司要求沪渝高速公司支付猪场搬迁重建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认定***公司的猪场兴建在先、猪场用地手续合法的证据不足;认定案涉高速公路距离猪场过近与***公司三个猪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被注销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缺乏证据;认定***公司流转的土地均用于猪场建设的证据不足;认定案涉猪场必须搬迁重建的证据不足;认定2017年、2018年土地流转费已实际发生缺乏证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营活动或资产因为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运营实际受损。(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不适用于本案;未认定因***公司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未按照“损失补偿原则”界定损失的内容与范围;违反“公平合理”的相邻关系处理原则。综上,沪渝高速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沪渝高速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照片及光盘,用以证明2020年3月29日以后仍有车辆运输生猪进出***公司狮子堡猪场,狮子堡猪场并未搬迁重建,而是在实际使用经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沪渝高速公司在一审时就已提出该项理由,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非洲猪瘟和新冠疫情持续存在,狮子堡猪场仅是作为中转站、隔离站使用,并未正常经营,***公司的案涉猪场未搬迁重建的原因是政府未重新规划流转土地所致。因狮子堡猪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早已被有关职能部门注销,无法继续在原址经营养殖,且***公司已对狮子堡猪场仍在使用的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的认定,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新证据。
经一、二审审理查明,在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签订发展现代畜牧业等产业的战略框架协议,约定在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投资从事生猪繁育等项目后,***公司于2008年3月即开始流转土地,6月即开始在开平村兴建狮子堡、**、大榜嘴三个猪场,2008年9月已部分建成,且于11月取得了开平村整个养殖场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寨子和黄泥磅猪场也于2009年9月相继开工兴建。而案涉高速公路2008年11月仅是基本确定走向,2009年5月还在征求公众对线路走向、环境影响及保护措施的意见,2009年6月才取得选址意见书,2009年12月10日才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2009年12月18日才得到初步设计批复,2009年12月27日才举行开工仪式。从以上查明事实可以看出,***公司的案涉猪场的兴建早于案涉高速公路,沪渝高速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一、二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沪渝高速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和《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的规定,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按农用地管理,故无需履行变更土地用途用于非农建设的报批程序。另据一、二审查明,2008年11月25日,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函复***公司,案涉猪场用地土地所有权不发生改变,按规定不需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不核发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12月1日,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局函复***公司,案涉猪场处于当时正在编制中的《新妙镇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按规定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日,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委员会还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重庆市涪陵分行出具说明,称案涉猪场建设工程按规定不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由此可见,***公司已按照规定履行了报批程序,沪渝高速公司提出的案涉猪场土地手续不合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因后建的案涉高速公路距离狮子堡、**、大榜嘴猪场不足500米,不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2015年1月涪陵区畜牧兽医局以猪场防疫条件改变为由注销了这三个猪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导致这三个猪场被关停;在建的黄泥磅猪场也因距案涉高速公路不足500米,达不到动物防疫条件而停建,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案涉高速公路距离猪场过近与狮子堡、**、大榜嘴猪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被注销、黄泥磅猪场被停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沪渝高速公司称《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存在法不溯及既往的问题,但该部门规章系涪陵区畜牧兽医局于2015年1月据以撤销猪场合格证的依据,并非在本案审理中所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沪渝高速公司据此提出的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公司的损失计算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和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一、二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来确定狮子堡、**、大榜嘴、黄泥磅四猪场整体搬迁费用并无不当。沪渝高速公司称***公司流转的土地并未全部用于修建猪场,其流转费损失只能计算修建的猪场部分,且2017年、2018年土地流转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纳入损失计算,但***公司流转的土地系用于建设猪场及相关设施,没有证据证明***公司除生猪养殖外,还进行了其他经营,且***公司与涪陵区新妙镇开平村签订了首次流转期限为20年的土地流转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流转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公司仍需按年支付土地流转费用,故一、二审法院按前三年的平均流转费及需搬迁猪场的面积来计算土地流转费损失,并判决支持从2015年被注销合格证起至判决生效年度为止的土地流转费损失,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沪渝高速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沪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 玥
审判员 胡 翔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甄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