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2822民初1500号
原告:湖北省国土测绘院,住所:武汉市澳门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0007641131281。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经营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法律顾问。
被告:建始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建始县业州镇建设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2011474009E。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建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省国土测绘院诉被告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建始县高坪镇2012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1:2000测绘工作费用338,894.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始县高坪镇2012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1:2000测绘合同书》,约定工作费用为338,894.45元,以及项目质量标准、付款时间等事项。2013年1月全部测绘完毕,同年4月5日将测绘资料全部移交被告,当年底项目审查通过下达资金工程正式开工。付款条件成就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费用未果。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双方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了《建始县高坪镇2012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1:2000测绘合同书》,被告2013年建土资文[2013]194号《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省级投资土地整治项目中介服务有关采购事项的请示》经建始县人民政府同意,中介服务确认以遴选或委托为准,直接办理采购核准手续,以便办理相关款项拨付手续。被告签订履行合同依法进行,任何财物支出需经财政部门审核,没有支付相应款项的责任不在被告,也与原告履行合同的能力相关,原告必须提交相应证据并经法庭审查方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日,原告湖北省国土测绘院(乙方)、被告建始县国土资源局(甲方)签订《建始县高坪镇2012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1:2000测绘合同书》,约定:主要技术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湖北省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设计标准(试行)》、《湖北省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规划标准(试行)》等,项目名称为建始县高坪镇2012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作内容为项目区1:2000地形图测量及分类面积统计,工作费用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财综(2011)128号计算为338,894.45元,支付方式为项目审查通过下达资金且工程开工后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办理测绘资料移交清单。2014年1月3日,建始县政府采购计划下达函载明,政府采购方式为询价。2015年12月10日以来,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告付款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该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涉案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事后虽然补办有询价的政府采购手续,但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涉案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已将原告交付的设计成果投入使用多年,原告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则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始县国土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原告湖北省国土测绘院技术设计价款338,894.4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84.00元减半收取3,192.00元,由原告湖北省国土测绘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