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土测绘院

某某、湖北省国土测绘院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民申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3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国土测绘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澳门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省国土测绘院(以下简称省测绘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6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隐瞒了其拿企业工资的事实;2、根据鄂民政发(2005)26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拒绝发放生活补助和慰问金不公平和不合理,其虽然是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但是拿的是企业工资。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于1951年4月参军,1955年6月复员,1988年退休,曾为保卫国防做过贡献,可以按照政策予以优待。***主张应根据湖北省民政厅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鄂民政发[2005]26号文件精神对其给予生活困难补助,但依据上述文件第一条规定,人员范围系指1953年12月31日前参军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并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核定的退休人员。***参军时间符合要求,发文时亦业已退休,但省测绘院作为湖北省地质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文义解释上不属于企业范畴,原审法院据此不适用该文件并无不当。至于省测绘院是按企业工资发放,能否扩大解释适用于该类事业单位,需要考量制定该政策时的初衷和相关背景等情形,其解释权在于发文单位。此外,武汉市优民政局优抚安置处的证明所指向的亦为转业到企业的退休人员,且载明中央在汉和省属企业可参照执行,但被申请人作为湖北省地质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不属于其管理对象,上述证明对其并无强制约束力,***亦不能依据此证明要求发放相关补助和慰问金。***是否应该享有相关补助和慰问金,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文件规定执行,原审判决以***提供的依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严开元
审判员***
审判员杨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