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2民初7251号
原告:***,男。
被告:湖北省国土测绘院,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源,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伟诉被告湖北省国土测绘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湖北省国土测绘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至今的生活补助费及慰问金共计6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50年4月参军,后参加抗美援朝,1955年5月复员,1958年7月被招工到被告处工作,1988年12月退休。被告系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告的退休工资一直偏低,被告未按照鄂民政发【2005】26号文件的规定向原告发放生活补助费,也未按政策要求向原告发放慰问金。原告为此于2010年3月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再次起诉到法院。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湖北省国土测绘院辩称,1、原告系被告退休职工,1951年4月入伍,1955年6月退伍,1955年7月至1958年7月期间在家务农,1958年7月至1988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系测量工人。2、原告根据鄂民政发【2005】26号文件规定,主张由被告按此文件规定为其发放生活补助费,但此文件规定的执行对象是1953年底前参军复原转业到企业工作的退休人员,而被告系事业单位,不属于此文件规定的执行范围,且被告也从未收到有关要求执行此文件规定的通知,故不能按此文件规定向原告发放此项生活补助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武汉市政府对参加抗美援朝人员发放春节慰问金”无政策文件依据,我单位也未接到任何有关对参加抗美援朝人员执行发放春节慰问金的文件,对其主张的该项诉请,被告不应支付。
审理查明:湖北省。***于1951年4月参军,1955年6月复员,1988年退休。2010年3月***向湖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要求根据鄂民政发[2005]26号文件精神,由湖北省国土测绘院补发生活补助费及武汉市对抗美援朝人员春节慰问金共35,000元。同月,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岸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5年9月2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以申请超过再审期限为由,驳回了***的再审申请。2017年7月18日,***再次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湖北省国土测绘院补发1953年底前参军人员生活补助费及市政府对抗美援朝人员发放的春节慰问金。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鄂民政发[2005]26号文件系《省民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1953年底前参军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的退休人员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写明:1953年12月31日前参军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并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核定的退休人员,从2005年1月1日起,按每人每月15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本院认为:***主张湖北省国土测绘院向其补发2010年3月之前生活补助费及武汉市对抗美援朝人员春节慰问金共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业经生效法律文书裁决,现其再次诉至法院,系重复起诉,本院不再予以审理。对于其主张的2010年3月之后的生活补助费及抗美援朝人员春节慰问金。本院审理后认为,***系湖北省国土测绘院退休职工,其要求按鄂民政发[2005]26号文件享受生活补助费待遇,但该待遇的发放对象是1953年底前参军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的退休人员,作为事业单位,湖北省国土测绘院不执行上述文件并无不妥。***要求湖北省国土测绘院支付春节慰问金,但未提交相关依据。综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