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土测绘院

某某、湖北省国土测绘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6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国土测绘院,住所地武汉市澳门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源,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国土测绘院(以下简称省测绘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省测绘院按鄂(2005)26号文发放生活补助费及武汉市对抗美援朝人员春节慰问金共计6万元。事实与理由:***于1950年4月参军,后参加抗美援朝,1955年5月复员,1958年7月被招工到省测绘院处工作,1988年12月退休。省测绘院系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生产人员拿计件工资,领导实行年薪制,拿的都是企业工资。
省测绘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省测绘院支付***2005年至今的生活补助费及慰问金共计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省测绘院系事业单位法人。***于1951年4月参军,1955年6月复员,1988年退休。2010年3月***向湖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要求根据鄂民政发[2005]26号文件精神,由省测绘院补发生活补助费及武汉市对抗美援朝人员春节慰问金共35000元。同月,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岸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5年9月2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以申请超过再审期限为由,驳回了***的再审申请。2017年7月18日,***再次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省测绘院补发1953年底前参军人员生活补助费及市政府对抗美援朝人员发放的春节慰问金。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鄂民政发[2005]26号文件系《省民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1953年底前参军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的退休人员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写明:1953年12月31日前参军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并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核定的退休人员,从2005年1月1日起,按每人每月15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省测绘院向其补发2010年3月之前生活补助费及武汉市对抗美援朝人员春节慰问金共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业经生效法律文书裁决,现其再次诉至法院,系重复起诉,不再予以审理。对于其主张的2010年3月之后的生活补助费及抗美援朝人员春节慰问金。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系省测绘院退休职工,其要求按鄂民政发[2005]26号文件享受生活补助费待遇,但该待遇的发放对象是1953年底前参军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的退休人员,作为事业单位,省测绘院不执行上述文件并无不妥。***要求省测绘院支付春节慰问金,但未提交相关依据。综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武汉市民政局优抚安置处《关于发放1953年底前入伍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的退休人员节日慰问金的证明》(以下简称市优抚处证明)一份,拟证明省测绘院应支付其春节慰问金。经质证,省测绘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明只能针对武汉市的企业,省测绘院属于省属事业单位,不能适用该证明。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在后将详细论述。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的6万元中包含的2010年3月之前的生活补助费及武汉市对抗美援朝人员春节慰问金等,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驳回,在本案二审程序中不再予以审理。
鄂民政发[2005]26号文件指向的是1953年12月31日前参军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并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核定的退休人员。市优抚处证明所指向的亦为转业到企业的退休人员,且该证明载明中央在汉和省属企业可参照执行。省测绘院作为湖北省地质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上述文件与证明对其并无强制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义林
审判员  蒋劢君
审判员  褚金丽
二○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裴露
书记员何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