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鸿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鸿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22民初1923号原告:**鸿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君临商务****。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孟津县教育局朝阳镇中心校,住孟津县朝阳镇。负,住孟津县朝阳镇校长。委托代理人:***、魏君乐,**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男,汉族,1955年5月4日出生,住孟津县。原告**,住孟津县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孟津县教育局朝阳镇中心校、第三人王七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七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32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734.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津县教育局朝阳镇中心校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洛阳市孟津县教育局朝阳镇中心校班班通项目合同书》约定的35整套另加白、黑板各6个的设备安装合格后已于2013年1月15日移交答辩人,在约定设备之外,答辩人未增加原告诉状所述的“6个黑板、6个投影仪、两个全套”,就移交的设备,答辩人按照约定于2013年7月5日和2015年10月8日分两笔向原告支付了512572.50元和26977.50元,全部设备款539550元早已经支付完毕。目前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的“增加的设备”,不存在中标人为原告的代理采购手续或免于代理而由原告继续供货的批准手续,在2013年1月15日至2020年10月下旬之前的期间,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及过,答辩人原负责人*七三2013年9月24日离任时及之后任何时间,也从未向答辩人2013年9月24日至目前的现任负责人***提及和交接过,原告在2013年1月15日之后已过7年之久的2021年6月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在2020年10月下旬向答辩人主张的货款,不构成对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重新确认。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孟津县政府采购中心致**鸿祺科贸有限公司,根据本通知书分别到孟津县白鹤中心校、横水镇中心校等办理签订合同等事宜,合同书签订后送孟津县政府采购中心备案。2012年11月23日孟津县教育局朝阳镇中心校(甲方、需方)与**鸿祺科贸有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洛阳市孟津县教育局朝阳镇中心校班班通项目购销合同》,显示班班通项目包含投影机35台,电子白板41台,台式计算机35台,推拉复合黑板35套,多媒体讲台35套,音响设备35套,总价为539550元。原告为孟津县班班通项目与洛阳通乐永利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孟津县教育局部分学校班班通教学设备项目施工合同》,并附孟津县各镇设备安装详情表,显示被告原合同35套,增补6套安装2套挪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539550元,下欠75324元。故向被告索要增补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出具:1、2021年5月24日洛阳通乐永利电器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证明,载明后期还有施工增补金额9340元,该金额没有签订增补合同。实际收到原告施工费总金额为64520元。2、销售出库单4张,2013年9月5日给被告供货投影仪18台,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3日销售出库单显示客户为孟津县教育局横水镇中心校,后用笔涂改为朝阳镇。3、卞天真情况说明。4、***与卞天真录音、***与***录音。另查明,被告主张已还清货款,并出具2013年7月4日孟津县县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显示金额为539550元,合同保留额为26977.5元,申请人意见(乙方)一栏显示设备已安装,交付使用,现申请支付货款,孟津县教育局朝阳镇中心校同意支付。2015年10月8日朝阳镇中心校向**鸿祺科贸有限公司交纳质保金26977.5元,**鸿祺科贸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并向被告出具收据。再查明,**鸿祺科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变更为**鸿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一、原告主张增加的货款75324元,应当就该增加货款所依据的合同、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增补6套表格,是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出库单有更改痕迹,且不符合孟津县财政局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采购专用设备”单价在2000元以上或批量在3万元以上应当由政府采购中心代理采购的规定。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在2015年10月8日收到被告交纳的质保金后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在三年内向被告主张过剩余货款,2021年6月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鸿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鸿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