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31816号
原告:某金融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华利盛(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华利盛(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某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与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地址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被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共计31467.56元(截止2023年7月10日的借款剩余本金为25741.25元、逾期利息3317.45元、罚息1738.06元、复利670.8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请求判决原告对鲁U0××**北京现代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2日,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借30030元用于被告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12.0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该合同签订后,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履行了出借义务,截止到2022年01月24日被告已还本金4288.75元,从2022年02月21日起至今未能履行剩余还款义务。鲁U0××**北京现代车辆于2021年7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23年9月20日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新债权人)签订了《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抵押权转让予原告,原告同意受让,随后原债权人某信托公司于2023年9月21日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协议》规定,原告享有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编号为:CABEJ202107220056)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截止到2023年7月1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欠款本息共计31467.56元,被告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支付全部借款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2日,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郭某某(甲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借款3003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12.0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将借款直接发放至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甲方若逾期还款,乙方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甲方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甲方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
2021年7月23日,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0030元。2021年7月27日,双方就车牌号为鲁U0××**、车架号为×××2411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从2022年02月21日起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3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5741.25元、逾期利息3317.45元、罚息1738.06元、复利670.8元。
2023年9月8日,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某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原告)签订《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附件一所列的每名借款人分别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各借款人均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甲方向乙方转让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和担保权利。协议签订后,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函》。
本院认为,被告与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原告某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与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某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并且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按照《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将其购买的车辆用于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以该抵押车辆对《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权对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原告未明确该费用类型及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741.25元、逾期利息3317.45元、罚息1738.06元、复利670.8元(截至2023年7月10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23年7月11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被告郭某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某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可以就被告郭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鲁U0××**、车架号为×××2411的北京现代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某金融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