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科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海深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91民初10953号 原告:科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深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永和路8号三层商18**(3-18)室-1。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泛德(武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250号武汉船舶国际广场24层R1号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精辰科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8号凯德广场西城03层07/0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市汉阳***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39号人信汉商银座D座3楼D303-304。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市金若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街33号光谷世界城H地块4号楼2楼H4-2-13。 法定代表人:***。 原告科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环公司)与被告***海深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海公司)、被告泛德(武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德公司)、被告武汉精辰科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辰公司)、被告武汉市汉阳***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梅公司)、被告武汉市金若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若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海公司、被告泛德公司、被告筠梅公司、被告金若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被告***海深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和补偿金9180元,合计114180元,自立案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2.由被告泛德(武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精辰科教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汉阳***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金若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第一项付款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五被告分别与原告、案外人湖北玄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武汉市江岸区梓晨装饰设计工作室签订了各品牌项目《施工合同》,全部施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2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智海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汉阳区东风大道111号经开万达2F-16。经结算后,五被告共同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3%的补偿款,金额为2215478.5元(不含税)。2021年9月30日,原告、案外人湖北玄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武汉市江岸区梓晨装饰设计工作室与五被告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并列了附件《各品牌项目施工合同清单》和《科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责任承担等事项。《补充协议》签订后,仅付款201000元,被告智海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105000元及补偿金9180元,经原告催款仍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智海公司、被告泛德公司、被告精辰公司、被告筠梅公司、被告金若荟公司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5日,原告科环公司与被告智海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11号经开万达广场2F-16,工期为2021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30日,工程价款为420000元(不含税)。2021年9月30日,原告科环公司、案外人湖北玄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武汉市江岸区梓晨装饰设计工作室(甲方)与五被告(乙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并列了附件《各品牌项目施工合同清单》和《科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共同确认,甲方尚欠乙方工程余款2150950元,甲方按照该金额的3%即64528.5元对乙方进行补偿,共计2215478.5元,该金额不含税,乙方均同意原告科环公司作为款项接收方,甲方各主体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付款方式为截止2021年12月,支付对账清单中2019年欠付款项422450元,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2021年1月至6月第二批款及增项部分287000元,剩余款项共计1506028.5元,在2022年3月至12月期间结清等。若2022年12月份甲方未支付完毕,每逾期一日以剩余未付金额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补充协议》的附件《科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中载明,本案涉及的经开万达广场装修项目尚欠的装修款金额为306000元。2022年9月,因五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科环公司向五被告分别发送了催款函,五被告均已收到,催款函的主要内容为因五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虽原《补充协议》约定的系分期付款方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34条规定,现原告科环公司有权主张五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和违约金。至今原告科环公司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科环公司与被告智海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被告智海公司的名称均笔误为“***深海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但加盖的公章名称均为“***海深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智海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科环公司与被告智海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科环公司与被告智海公司、被告泛德公司、被告精辰公司、被告筠梅公司、被告金若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科环公司已依约完成装修工程,被告智海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装修款,被告智海公司应继续继续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泛德公司、被告精辰公司、被告筠梅公司、被告金若荟公司亦应依《补充协议》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智海公司、被告泛德公司、被告精辰公司、被告筠梅公司、被告金若荟公司尚欠原告科环公司装修款306000元,并须支付欠付款项3%即9180元的补偿金,且《补充协议》还明确若未能于2022年12月足额付款,被告智海公司、被告泛德公司、被告精辰公司、被告筠梅公司、被告金若荟公司还应以剩余未付款项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被告智海公司、被告泛德公司、被告精辰公司、被告筠梅公司、被告金若荟公司至今仅支付201000元,故被告智海公司、被告泛德公司、被告精辰公司、被告筠梅公司、被告金若荟公司应向原告科环公司继续支付装修款105000元及补偿金9180元,共计114180元,并自2023年1月1日起以11418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智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深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泛德(武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精辰科教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汉阳***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金若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105000元及补偿金9180元,共计114180元,并自2023年1月1日起以11418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科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8元,减半收取2584元,由被告***海深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泛德(武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精辰科教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汉阳***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金若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力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