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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州市固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民经开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7民初17585号 原告:某A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B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A公司与被告某B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吊车费用补助合计为318366元(后变更为298366元)及违约金(以27836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20年11月6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塔机2台用于其承建的青龙新山一组配套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龙潭成康路南侧配套幼儿园建设项目。双方对租赁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中1#塔吊于2020年9月15日启用,2#塔吊于2019年11月6日启用。双方结算确认租赁期间产生租赁费698366元、吊车补助费20000元,被告仅支付42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计吊车补助费合计298366元,原告催收无果。 某B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陈述的金额,我方认为实际产生的租赁金额应当为622000元,已付款42万元。合同约定最高使用期限为9个月,超出日期应当重新签订协议,且约定任何人员无权擅自以甲方或者甲方项目部的名义就协议涉及的工程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包括办理结算。合同的最高限价为622000元,超过该金额,本合同自动解除,任何人员无权以甲方或者甲方项目部名义要求乙方提供其他设备。合同还约定,原告应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塔吊的进出场运输、安装调试等应当由乙方负责,该工程业主方并未完成验收及付款,我方不应当支付相应租赁款。即便某B公司应付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出实际损失,应予以调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7日,某A公司(出租方、乙方)与某B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租赁塔式起重机(型号QTZ80,臂长55米,高35米)2台,用于青龙新山一组配套幼儿园建设工程项且、龙潭成康路南侧配套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每月租金(不含机械操作工工资)19000元/台计,租金不足一个月以实际天数按600元/天/台计算;租赁计费时间从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至工程结束塔机报停之日止,约6个月(最长使用时间限制为9个月,超出9个月,按实际超出日历天数算或重新签订协议,否则甲方任何人员无权要求乙方提供塔机租赁);塔机的安装调试、检测报告书、拆除及进出场等工作由乙方负责,进出场安拆费按23000元/台向甲方收取;乙方应为每台设备配备机械操作工2名,操作手工资标准6500元/人/月由甲方代乙方发放;总计费用暂定622000元;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应随时自行监控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租金总额,如已发生租金总额达到622000元,本合同自动解除,任何人员再无权以甲方名义、甲方项目部名义或任何其他名义要求乙方提供塔机租赁,乙方仍向甲方租赁塔机的,必须主动与甲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乙方擅自超过合同最高限价租赁机械的,应自行承担塔机被无权之人使用产生的相关损失,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对超过合同最高限价的金额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付23000元/台进出场安拆费(已包含购买或制作塔机基础地脚螺栓及塔机的进出场及安装费等全部费用),塔机进场后,甲方应在90日内支付租金,以后甲方以季度付款,按时按季度支付租金;特别说明(此处字体加粗加黑):任何人员无权擅自以甲方或甲方项目部的名义或其他任何名义就协议涉及的工程对外实施任何形式的民事行为(包含且不限于融资借款、担保、签订协议、对账对量、办理结算、出具承诺、收取保证金等以及可能导致甲方承担责任的任何行为);乙方向甲方收取机械费用时,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甲方拖欠乙方租金,应以到期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可能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损失赔偿等各项费用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金额的3%;未经甲方公司书面特别确认,任何人无权以甲方公司或甲方关联公司、分公司、甲方项目部或其他任何名义对外实施任何形式的民事行为(包含且不限于签订协议、对账对量、办理结算、出具承诺、收取保证金等任何可能导致甲方公司承担责任的任何行为),本合同涉及的所有协议、往来资料、结算资料等涉及经济的全部文件资料由甲方公司签订并加盖公章才对甲方公司有拘束力。 合同签订后,某B公司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11月4日转款及委托他人转款共计向某A公司支付租金42万元。 庭审中,某A公司出具1.2020年9月22日《成都市青龙新山一组1#塔机2019年9月-2020年8月租赁费及人工工资》,载明1#塔吊人工费及进场费共计345933元,“使用单位(签字)”处有“某单位某某”签字字样,因字迹潦草,无法辨认姓名,某A公司称为“胡某”。2.2020年11月5日《成都市龙潭成康2#塔机2019年11月6-2020年10月30租赁费及人工工资》,载明2#塔吊人工费及进场费352433元,“使用单位(签字)”处有“某单位胡某某”签字字样。3.2020年11月5日《成都市龙潭成康、新山一组幼儿园建设工程2019年11月6日-2020年10月30人工工资及租赁费总核算表》,载明1#塔吊启用时间2020年9月15日,使用天数316天,租金19000元/月,应收租金200133元;2#塔吊启用时间2019年11月6日,使用天数325天,租金19000元/月,应收租金205833元;人工费启用时间2020年9月15日,天数616天,租金标准12000元/月,共计246400元;进场费2(台),46000元。以上合计698366元,累计已付42万元,未付298366元,并同时备注含吊车费用补助2万元。“使用单位(签字)”处有“某单位胡某某”签字字样。4.《塔式起重机安装方案》《塔式起重机的拆卸方案》各2份,某A公司举证认为塔吊安装及拆卸需要向相关部门备案登记,备案与实际资料一致,证据4明确载明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塔吊编号等,该两份备案登记塔吊的产权人系某A公司,因某A公司没有安装和拆卸的资质,故委托案外人某公司与某B公司签订报批表、安装方案、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塔式起重机的安装合同等一系列手续。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塔吊启用时间2019年8月2日,拆卸的时间2020年9月18日,与证据3相互印证。 某B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三性均不认可,该3份证据“使用单位(签字)”处有签名的2人均不是某B公司工作人员。证据4安装拆卸方案,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某A公司盖章,且上面只有签字日期,没有进出场时间,安装时间空白,不能达到某A公司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成都市青龙新山一组1#塔机2019年9月-2020年8月租赁费及人工工资》《成都市龙潭成康2#塔机2019年11月6-2020年10月30租赁费及人工工资》《成都市龙潭成康、新山一组幼儿园建设工程2019年11月6日-2020年10月30日人工工资及租赁费总核算表》、《塔式起重机安装方案》《塔式起重机的拆卸方案》、付款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A公司与某B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用加粗字体着重提示“任何人员无权擅自以甲方或甲方项目部的名义或其他任何名义就协议涉及的工程对外实施任何形式的民事行为(包含且不限于融资借款、担保、签订协议、对账对量、办理结算、出具承诺、收取保证金等以及可能导致甲方承担责任的任何行为)”,并约定“未经甲方公司书面特别确认,任何人无权以甲方公司或甲方关联公司、分公司、甲方项目部或其他任何名义对外实施任何形式的民事行为(包含且不限于签订协议、对账对量、办理结算、出具承诺、收取保证金等任何可能导致甲方公司承担责任的任何行为),本合同涉及的所有协议、往来资料、结算资料等涉及经济的全部文件资料由甲方公司签订并加盖公章才对甲方公司有拘束力”。某A公司主张双方应按《成都市龙潭成康、新山一组幼儿园建设工程2019年11月6日-2020年10月30日人工工资及租赁费总核算表》上载明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但其无证据证明“胡某某”系某B公司授权结算人员,亦无某B公司加盖公章,而某A公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安装方案》《塔式起重机的拆卸方案》仅能证明对案涉塔吊安装及拆卸报备案,并不能证明某B公司使用时间段,更不能从中得出结算金额。故对某A公司主张租赁费共计698366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产生的租赁费费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总计费用暂定622000元”,“如已发生租金总额达到622000元,本合同自动解除,任何人员再无权以甲方名义、甲方项目部名义或任何其他名义要求乙方提供塔机租赁,乙方仍向甲方租赁塔机的,必须主动与甲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乙方擅自超过合同最高限价租赁机械的,应自行承担塔机被无权之人使用产生的相关损失,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对超过合同最高限价的金额承担付款责任”,某B公司亦认可租赁费用按合同约定总价计算。故,在某A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租赁费用为698366元情况下,本院对租赁费确定为622000元,扣除某B公司已付42万元,某B公司还应向某A公司支付202000元。《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塔机进场后,甲方应在90日内支付租金,以后甲方以季度付款,按时按季度支付租金”,“租赁计费时间从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至工程结束塔机报停之日止,约6个月(最长使用时间限制为9个月”,故对某A公司主张自2020年11月6日前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因某B公司未及时付款,给某A公司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某A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某B公司又请求予以调减,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调减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30%,且总金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甲方可能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损失赔偿等各项费用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金额的3%”,即18660元(622000元×3%)。 对于某B公司认为,某A公司未按约开具3%增值税发票,因开具发票并非付款前置条件,故即便某A公司未开具,也不能免除某B公司的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A公司支付租金202000元及违约金(以202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但总额不超过18660元); 二、驳回某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4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72元,由原告某A公司负担1322元,被告某B公司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