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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四川某某城乡产业发展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16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经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城乡产业发展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仁寿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审被告:***,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某经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四川某某城乡产业发展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原审被告仁寿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3)川0121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四项判决,依法改判某建设公司对某劳务公司欠付***2794371.71元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某投资公司在欠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某建设公司、某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并遗漏案件事实,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一审判决“驳回***请求某建设公司支付2794371.71元工程款和请求某投资公司在欠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不清,其仅仅根据某建设公司和某投资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和主观推测采信进行判决,而不是站在客观公正立场查明认定事实导致判决错误,有失公允。 1.一审法院对欠付的2794371.71元工程款是否是农民工工资的性质系事实认定不清。(1)首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第12页第二段认定了某劳务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分包关系无效,但***已进场完成施工并将案涉交付且投入使用;作为自然人的***仅仅实施了6000多万元案涉项目的约900万劳务施工仅约占总金额的15%,而且案涉工程仅有***施工队施工,足以说明欠付的2794371.71元为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而且在一审判决的第8页第一行某建设公司对***提交的某建设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的银行明细的质证中也认可向***及施工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足以说明某建设公司对***为实际劳务施工人及欠付农民工工资是明知的,该事实也能通过某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的劳务结算清单得到印证。(2)其次一审法院判决的第10页第三自然段和第11页第二、三自然段认定“某建设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的劳务分包明细单价与某劳务公司分包给***的施工项目基本一致的事实和某建设公司员工***等人向***作出的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的事实”也可以确认***仅仅施工的是人工劳务,某建设公司对欠付的2794371.71元是农民工工资是明知的。(3)而且在一审庭审后***也提交了欠付2794371.71元款项的农民工工资明细单等材料(包括农民工姓名和工资金额),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提及该证据材料的认定情况,但欠付2794371.71元系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与某建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又息息相关的,如果该事实认定遗漏势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某建设公司作为总包应先行对某劳务公司拖欠的***施工队的农民工工资进行清偿。那么一审法院在未认定该事实的情况下贸然判决势必有失公允和法律相悖。 2.一审法院遗漏了某建设公司对某劳务公司违法分包是否存在过错的事实认定。***在施工过程中,某建设公司向***支付5268104.96元,并在2022年5月9日向***出具结算单,其对***的实际劳务施工人身份是明知且认可的。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案涉工程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故意放任,不仅没有起到监督义务反而放任违法行为,存在故意和重大过错,而且某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人是涉案工程的最终获益者,其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某劳务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也应对涉案的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而且其支付行为也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却未查明该重要事实,而是简单的进行主观推测采信而作出判决,完全脱离了法律人的严谨和客观公正。 3.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某建设公司是否已经向某劳务公司付清工程款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仅仅根据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一份结清证明就采信某建设公司已经向某劳务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该结清证明首先并没有付款记录和税票佐证;其次结清证明中记载某劳务公司并未开具全额发票,某建设公司就已经付清所有工程款也与交易习惯和建筑行业习惯不符。但一审法院仅仅根据某建设公司与某劳务公司双方认可该结清证明就予以采信,并为考虑双方存在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完全脱离了法律人的严谨和客观公正。***一审代理人连续两次向法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书,申请调取某建设公司向某劳务公司付款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均置之不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4.一审法院对某投资公司是否为发包人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13页第一段末尾认为某投资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事实认定错误。因为在判决书9页第三自然段中,某投资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证明某建设公司中标某投资公司的案涉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某投资公司已经自认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在证据充分和某投资公司自认的情形下还认定某投资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罔顾事实,判决之随意有损司法公信力。***是带领农民工对案涉工程劳务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代表的众多农民工的利益,依据法律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出发,赋予了***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劳务费的权利,该事实是某投资公司是否需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的重要事实,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错误严重影响判决结果,损害上诉人***及涉及众多农民工工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一审根据***的诉讼请求的争议焦点是某劳务公司是否欠付2794371.71元劳务费,如果欠付那么某投资公司、某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而且根据***和某劳务公司、某投资公司、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的事实和某投资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某建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人并对违法分包明知且存在严重过错。但一审法院不仅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某投资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还没有对某建设公司是否实际付清某劳务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严格审查,更未对***提交的关于欠款2794371.71元系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进行查明认定。所以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作出判决有失公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请求某建设公司支付2794371.71元工程款(实为劳务费即民工工资)和请求某投资公司在欠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基本事实认定不全面、遗漏重要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有失客观公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特提起上诉。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望判如诉请。 某建设公司辩称,请法院要求***明确法律关系以及请求权基础,一审中***提出主张某建设公司承担依据是某建设公司与***是合同相对方,但一审中***未举证与某建设公司有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不支持***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上诉状中主张本案工程款为民工工资,且主张其是代理农民工对案涉工程劳务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某建设公司不清楚***到底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和依据是什么。故某建设公司认为***上诉请求不成立。 某投资公司辩称,***请明确某投资公司承担请求权基础规范,***未举证证明其为案涉实际施工人,而且某投资公司没有欠付任何工程款,所以某投资公司不应当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 某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2794371.7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794371.71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某投资公司在欠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连带向***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794371.7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794371.71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4.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各某建设公司、某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建设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某投资公司的“金堂县某甲重建工程项目”后,双方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20年4月9日,中民某建设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某劳务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金堂县某甲重建项目桥梁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该合同附件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单价表载明:1.冲孔桩(含成孔及浇筑混凝土、机具、耗材、所有人工);2.旋挖成孔(含成孔及浇筑混凝土、机具、耗材、所有人工);3.破桩头(1800mm);4.垫层、搭板;5.承台、人行道板;6.桥台、桥面铺装、台身、耳背墙;7.墩身、盖梁、台帽、垫石、挡块;8.现浇箱梁;9.防撞墙和路缘石;(3-9,含方木、模板、架管、小型机具、耗材、所有人工费)10.承台、桥台、人行道、搭板、桥面铺装、墩身糸梁、盖梁、台帽、垫石、耳背墙、挡块、现浇箱梁、路缘石、防撞墙钢筋、网片筋(含上下车费用、小型机具、耗材、所有人工费);11.上下灌注桩钢筋;12.钢绞线(含张某设备及张拉、压浆设备及压浆、定位、穿钢绞线、所有人工费);13.钢支撑、平撑、斜撑、贝某、钢横梁;14.现浇支架下支撑(贝某以上槽钢或工字钢);15.现浇支架(现浇底模调曲线架管);(13-15,含上下车人工、下料、安装、拆除、焊接、所有人工费,租赁费另计)16.盆式支座安装;17.伸缩缝(安装、焊接、耗材、所有人工费)。 2020年4月,某劳务公司将前述《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中除1、2、11项外,其余部分均发包给***进行施工。***按约完成了施工,且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经与某劳务公司结算,***完成的劳务工程款合计金额为8062476.67元。截至目前,***已收取的工程款合计5268104.96元。 2022年1月31日,***、***、***向***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承诺清凤桥重建工程项目民工工资于二〇二二年正月十五日前支付。 ***陈述:整个施工及请款过程均系与***沟通对接;***签署的2份劳务结算单形成在前,***签字、某劳务公司盖章的5份劳务结算单形成在后;因办理了结算才会转民工工资,***签字后由***将劳务结算单交某建设公司签字,返回***处时已有***签名。某劳务公司陈述:***系某劳务公司的职员。某建设公司陈述:***系中民某建设公司的职员。 一审案件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用5000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至2021年5月11日期间,***系某劳务公司的唯一股东;2021年10月22日至今,***系某劳务公司的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某劳务公司将其承建的金堂县某甲重建项目桥梁劳务工程部分发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该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虽然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但***按约进场完成了施工,且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依法可以主张折价补偿款。经***与某劳务公司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062476.6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已付的5268104.96元,某劳务公司尚欠***工程款2794371.71元。故***要求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2794371.7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2794371.71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关于***主张某建设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并举示了显示有“***”签字的劳务结算单、银行付款明细以及某建设公司的人员***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有“***”签字的劳务结算单仅有两份,与***主张的总工程款金额不符,且形成原因系***为了收取进度款、发放民工工资,整个形成过程由***办理,仅有***的签字并不直接证明其或者代表某建设公司具有与***建立合同关系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其次,某建设公司向***施工队人员直接进行转款,均系***与***沟通过程中,根据其要求准备请款材料,某建设公司的付款应系代付行为;最后,某劳务公司认可***系其公司人员,***无充分证据证明***能够代表某建设公司。综上,一审法院对***主张某建设公司系其合同相对方不予支持。因某投资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系某建设公司的职员,但除了***代表某建设公司协调解决案涉项目的民工讨薪事宜外,现无证据显示***代表某建设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于2022年1月31日签字的承诺书,该承诺内容并无由***直接向***进行支付的意思表示,且承诺范围也仅限于民工工资。故***要求***对向其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案件中,***系某劳务公司的原股东,系公司原投资者和所有者,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情况明知且熟悉,股权转让行为既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也不能产生债务消灭或者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某劳务公司原股东***与现股东***均未举证证明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某劳务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保全费,在诉讼中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其意在保证其债权的实现,是诉讼当事人依法采取的必要措施,故***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应系其维权发生的必要费用,与某劳务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相关。故***要求某劳务公司支付保全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794371.7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794371.71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某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保全费5000元;三、***、***对某劳务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78元,由某劳务公司、***、***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金堂县某甲施工人员协调群”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23年3月20日至3月26日,以不同昵称的人员在群内讨论接水管将工地夯实,***于21日12:36表示已和廖某乙说了利害关系,主道和辅道还有滨江路的水到时汇到铺面估计让人吃不消。23日13:16***在群内发出案涉工程有电力管包封砼24方的内容。25日7:41***将他人提前报告的工程量路基路面40方砼工程量进行确认。拟证明某建设公司与某劳务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时间为2023年3月14日,但在该管理群中2023年3月23日还在做清风桥电力管包封浇筑施工,故结清证明虚假、不真实。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无该公司人员参与。某投资公司认为证据形式的真实性认可,和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23年8月11日至2023年4月9日的微信聊天,其中4月9日9:46***发给***一张图片显示,***通过微信向***说“昨天金堂清风桥劳务***给我电话,当初撤场的时候帮到***和***忽悠他们出场,现在搞得尾款没有着落,要不是一直知道***是打工的,就把***一起起诉了,问结算到什么程度了?我说现在不是不给,是连验收都没有搞,审理就更不用说了。现在工程款只付了百分之七十,哪来的钱嘛.....***拿不出钱严格他咋给你协商?***他暂时也没有,都只有等到结算后甲方给钱才能解决问题,有啥办法?情况特殊有啥办法?”***回复:“昨天金堂法院已经通知我,他已经把我、***、***都追加起诉了,也只有等到结算后才能解决了!”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方某建设公司与某劳务公司没有结算,也没有付清款项,与出具的结清证明相互矛盾,进一步证明结清证明虚假不真实。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和***之间聊天记录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其他均不认可。对于***与***微信聊天截图因没有原始载体,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某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某建设公司意见一致。 ***、羊某、蒋某等人签字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资发放表,拟证明案涉工程欠款的性质包含了***下面的工资。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某投资公司认为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且签字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工人最后在提前制作的统一内容的情况说明签字不应确定为签字人的意思表示。 本院审查认为,因某建设公司认可***参与微信聊天的证据1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结清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相关,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出示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在于证明某劳务公司向某建设公司出具二者之间款项结算证明及某建设公司确认行为虚假,由于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属于二者之间的结算和支付问题,首先应以二者的意思表示进行认定,其次如有相反证据证明则应以实质认定为准。因代表某劳务公司履职的***在证据1中在案涉结清证明后仍组织施工,故此前的2023年3月14日某劳务公司和某建设公司完成结算并付清工程欠款的可能性较小。同时,本案中***主张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而非农民工资,某劳务公司和某建设公司是否完成结算和付清与否均不涉及某建设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加之***所进行的劳务分包与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具有独立性,后者之间的结算并不影响***权利义务的认定,故后者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并非本案必须查清的事实,本院不对某劳务公司和某建设公司之间是否没有欠款作出最终认定。证据2中***仅把其与***的微信聊天截图发送给***,证明***和***之间有相关聊天内容,但***转发其与***的聊天截图内容的真实性及***的意思表示均属于证人证言,***应到庭接受庭审质证,现在证据内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中有关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应由本人到庭陈述并接受质证,该证据本身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工人工资发放表,因某投资公司、某建设公司未参与,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具有合理性,加之***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相关人员是否为其下属农民工,故该证据的客观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符,予以确认。另查明,某投资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之第四条约定,案涉工程合同暂定价为68200244.97元,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金堂县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4.1条付款周期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承包人已完工程量按月计量。截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发包人视资金情况累计支付的进度款不低于签约合同价(含暂列金)的20%(同时不超过己完工程量价款的70%),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且无论何时,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未完成前,发包人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不超过签约合同价(含暂列金)的70%。所有未付工程款不计利息。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为双方最终结算价。承包人每次收款前需向发包人提供发票,否则,发包人付款时间顺延且无需就此承担任何责任。 ***提交的其与某劳务公司确认的5张结算单,针对2020年4月至2022年5月各个时间段、不同施工部位分别确定了工程量,并根据相应单价计算每张结算单的价款,落款处***签署“徐某乙***恒扬”字样,某劳务公司加盖印章。 ***一审提交的成都市某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网金堂县某甲凤桥重建工程”施工/标段合同公告载明,案涉工程发包人为某投资公司,某投资公司质证时对该证据无异议。 某建设公司出示的某劳务公司向其出具的《结清证明》载明,某劳务公司已完成工程总价9391480元,已收取上述全部金额,在某劳务公司开具金额为31738元发票后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争议。一审中某劳务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某投资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与某劳务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确认施工行为从2020年4月至2022年5月,表明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根据不同的法律行为分别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民法内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统一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虽有错误,但因民法典施行前后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指出。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某建设公司是否应与某劳务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二是***主张某投资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某建设公司是否应与某劳务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一审提交的其与某劳务公司确认的5张结算单,分别针对2020年4月至2022年5月各个时间段、不同施工部位确定了工程量和价款,从这一计算方式应属于***组织劳务施工涉及价款,而非直接对***所代表的农民工工资金额的确认。同时其上诉提出的这一性质也与其一审起诉主张系进行劳务工程分包施工的陈述不符,因此***以该款项性质为农民工工资,本案应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令总承包人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第二,某劳务公司和***均认可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劳务分包,故这一合同关系与某劳务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的劳务分包具有相对性和独立性,两个合同应分别认定承担责任主体,而不应根据某建设公司在上一级合同是否履行管理或监督责任主张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故***主张某建设公司应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的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第三,因某建设公司没有向***承担义务的合同和法律依据,本案也无需审查某建设公司向某劳务公司的已付款情况,故某劳务公司向某建设公司出具《结清证明》涉及的争议并非本案必须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时基于某建设公司提交的结清证明系原件,某劳务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某投资公司也无意见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实际是对证据形式和内容的认可,加之该证据与本案核心争议无关,故一审判决作出上述实质性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指出。同时,因这一事实不属于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未同意***要求调查二公司实际付款情况的申请并无不当。 二、关于某投资公司是否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与某劳务公司结算时确认***为劳务分包人,加之某劳务公司基本把分包的所有劳务分包给***施工,故***系主要劳务的实际施工人,而非农民工班组。某建设公司关于***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因***一审起诉主张某投资公司应承担未付款范围内的支付责任,故一审判决未对该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进行审查存在不当。另,***一审提交的成都市某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公布的招投标公告载明某投资公司为建设单位,某投资公司也对此无异议,故应采信该证据并认定某投资公司为发包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是基于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即向其他单位、个人转分包而对发包人向后者承担支付责任的规定,本案因***为某建设公司分包给某劳务公司后,再由某劳务公司转包的多次转、分包实际施工人,其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某投资公司承担未付款范围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虽裁判理由不当,但处理结果与本院认定结论相符,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认定某投资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存在错误,因不影响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