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21民初311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尹华豹,总经理。
被申请人:中民经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刁先军,总经理。
原告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民经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川0121民初3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民经开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江县支行2035××××0156账户内的存款2308860.35元;查封申请人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F××**、川AF××**、川AF××**、川AF××**、川AF××**、川AFB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各一辆。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民经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川0121民初3113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被告中民经开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5日前、支付原告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93186元。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中民经开建设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现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中民经开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江县支行2035××××0156账户内的存款2308860.35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申请人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F××**、川AF××**、川AF××**、川AF××**、川AF××**、川AFB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各一辆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福彪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刘治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