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19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新达地质灾害防治研究院。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西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研究院院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新达地质灾害防治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921民初18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审法院曲解法律,变相给***主张权利设置障碍,属于典型的“有案不立,压案不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不难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是法定管辖,不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是否约定而改变;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其实质就是建设工程的所在地,这是客观的法律事实,不会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改变建设工程的所在地。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921民初1856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江西省新达地质灾害防治研究院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起诉状中所载明的事实,本案是因通江县文峰乡土门村王全山滑坡治理工程建设引发的民事纠纷,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法院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921民初18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