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民终2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余市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19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锦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大道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96071543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新达地质灾害防治研究院,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西大道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4197681X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九江市锦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诚公司)、江西省新达地质灾害防治研究院(以下简称新达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21)赣0403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21)赣0403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与保全费保险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涉案中的试桩与支护桩于2018年2月份前已全部完工,并不存在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形。1、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四份桩基础验收报告中的桩基检测合格包含了支护桩的检测合格。2、本案中的试桩是施工前的试桩,若试桩都不合格的话,桩基能检测合格吗?这与中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桩基础验收报告》自相矛盾。3、若案涉支护桩未起到止水与挡土的作用,工程就不可能顺利进行施工以及相应的进入下道工序,上诉人从2018年2月份完工后至今从未收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4、上诉人与***签订的《施挖桩劳务合同》第八条第四项明确约定了“其中围护桩检测质量与乙方无关”,涉案工程的楼房已在出售中,足以证明该围护桩不存在未经验收的情形。5、若涉案工程未经验收或存在质量问题就不存在2019年1月29日总结算情形,以及涉案中的四被上诉人负责人在该总结算表中签字确认。
二、被上诉人在本案当中应对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1、若桩基未经验收合格,中天公司不可能会向分包的新达研究院全额支付,本案当中九江求振国际项目所有桩基都已接近100%的付款,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上诉人剩余15%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之规定。2、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楚被上诉人之间内部具体付款金额,以及相互之间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锦诚公司、中天公司、新达研究院对涉案工程款不承担责任违背了法律规定。
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非常的不严谨,没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剩余15%工程款331885.73元未达到支付条件,其中60685.77元达到付款条件,二项金额合计为392571.5元,而上诉人在本案当中起诉工程款本金为355000元(不含违约金),并不是392571.5元。2、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2019年1月29日总结算表中,在核算一栏中涉案四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都签字确认了最终结算金额。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根据《旋挖桩劳务合同》结算条款,由上诉人承包的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即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相应付款条件。上诉人完成桩基竣工,答辩人仅有支付工程价款85%的义务,其他桩基竣工合格后答辩人方能支付全部工程款。二、原审法院的判决未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且具备可操作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金额为392571.5元,实际上包含上诉人施工不当导致的答辩人损失37571.5元,两者相减即上诉人所认为的工程款355000元。答辩人认为可待1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成就时再予以扣减37571.5元,具备可操作性,原审法院计算不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涉案试桩和支护桩没有进行全部的最终验收,2号楼和3号楼的主楼的工程桩已完成验收,一审时也提交了相应的验收报告。根据上诉人跟***签订的合同约定款项需待其他桩验收合格之后支付,本案未达到约定的条件。结算虽然已经作出,但是不代表工程款就应当已支付。2.中天公司是***实业合法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中天公司也将其中的桩基工程以专业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了新达地质。中天公司和新达以及锦诚实业都在正常履行合同,不存在拖欠款项的问题。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作为总承包人需对***的款项承担付款义务。3.原审的计算方法是正确。
被上诉人锦诚公司答辩称,1.涉案试桩和支护桩没有进行全部的最终验收,2号楼和3号楼的主楼的工程桩已完成验收,一审时也提交了相应的验收报告。根据上诉人跟***签订的合同约定款项需待其他桩验收合格之后支付,本案未达到约定的条件。结算虽然已经作出,但是不代表工程款就应当已支付。2.锦诚实业是项目的发包人,将整个项目以总承包的形式发包给了中天公司,双方之间也在正常履行合同。锦诚公司也没有将尾款付给中天公司。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最终验收。3.原审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新达研究院答辩称,1.涉案试桩和支护桩没有进行全部的最终验收,2号楼和3号楼的主楼的工程桩已完成验收,一审时也提交了相应的验收报告。根据上诉人跟***签订的合同约定款项需待其他桩验收合格之后支付,本案未达到约定的条件。结算虽然已经作出,但是不代表工程款就应当已支付。支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江西新达研究院从中天公司分包了案涉工程其中的桩基工程,新达公司一旦收到中天公司工程款即向***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且案涉工程并没有完工,一直在施工过程中。锦诚公司、中天公司及新达公司都没有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3.原审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5000元,违约金71000元,合计42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天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锦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被告锦诚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锦诚公司将九江市求振国际项目发包给中天公司。2017年9月16日,中天公司与被告新达研究院签订《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求振国际项目的桩基工程分包给新达研究院。之后,被告新达研究院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7年12月1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旋挖桩劳务合同》将部分桩基工程转包给***。合同第五条约定:每月按进度上报工程量,经现场管理人员核对后,甲方于3天内向乙方支付完成工程量75%工程款,桩基施工竣工后付到乙方85%,其他桩基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剩余15%余额工程款。第九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遵守均不得违约,若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由违约方负责且赔偿不得少于工程款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款及补助款总计2212571.5元,被告***已支付1620000元,各项抵扣款共计37571.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55000元。***于2019年2月1日支付15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5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剩余355000元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被告锦诚公司系发包人,被告中天公司系承包人,被告新达研究院系分包人,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告签订的《旋挖桩劳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三、原告针对其他被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以上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具体评判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旋挖桩劳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经查,原、被告均无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旋挖桩劳务合同》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至原、被告结算之日止,共计完成2#、3#楼主桩4476.68米,试桩及支护桩6934.87米。原告实际上履行了《旋挖桩劳务合同》中承包人的义务和责任,应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鉴于案涉工程中2#、3#楼主桩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计价方式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旋挖桩劳务合同》对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每月按进度上报工程量,经现场管理人员核对后,甲方于3天内向乙方支付完成工程量75%工程款,桩基施工竣工后付到乙方85%,其他桩基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剩余15%余额工程款。经双方结算,2#、3#楼主桩及试桩、支护桩工程款共计2145571.5元,补助款67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212571.5元。被告***现已支付1820000元,尚欠款项应为2212571.5×85%-1820000=60685.77元。建筑物的桩基质量涉及建筑物安全,涉案试桩、支护桩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合格,也未由被告锦诚公司实际使用,故剩余15%工程款331885.73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1000元的主张,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欠付工程款的2%,即60685.77×2%=2633.7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三、原告针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或新达研究院均未就案涉工程签订相关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公司或新达研究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锦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经查,被告锦诚公司就案涉工程对中天公司、新达研究院、***均未欠付工程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685.77元及违约金2633.72元,合计63319.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被告***负担1143元,由原告***负担6547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支护桩截止2021年10月16日仍未进行检测,未达到付款条件。
***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开具《证明》的中天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中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锦诚公司、新达研究院质证认为,对于证据情况不清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与***均无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旋挖桩劳务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计价方式请求支付工程款。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诉请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1、根据***与***之间签订的《旋挖桩劳务合同》的约定“……桩基施工竣工后付到乙方85%,其他桩基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剩余15%余额工程款……”。***的施工范围包括主桩、支护桩、试桩,根据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楼—4#楼的主桩基础进行了竣工验收、部分支护桩亦经过了检测验收,但上述检测、竣工验收并未全部涵盖***的施工范围,建筑物的桩基质量涉及建筑物安全,涉案试桩、支护桩工程至今未经全部验收合格,故未达到全部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故对***上诉认为已达到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60685.77+剩余15%的工程款(331885.73元)=392571.5元,超出了其诉请的355000元。经查,***起诉依据的《九江求振国际工地***旋挖钻机桩基工作量总结算表》中,注明结余555000元未支付,后支付了200000元,故***起诉金额为355000元。但根据上述结算表,其中有部分扣款项目,经计算扣款金额为37571.5元,故***以结算表作为起诉证据,实际上是认可了37571.5元的扣款。而一审法院认定的392571.5元并未包含扣款金额,如减去37571.5元的扣款,数额亦为355000元,与***起诉金额一致。故原审法院计算金额无误,另原审法院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 勇
审判员 李 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