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82民初722号
原告:***,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运河街道民主路市。
原告:***,男,1975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原告:***,男,1984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海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