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06民初5148号
原告:某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破产重整管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安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某安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安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在管理人确认的债权之外,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83517350.56元(财务费用43517350.56元,包括合同约定的利息及在外融资的利息;索赔费用暂定4000万,被告函件中要求以鉴定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建设的案涉项目土建、给排水、电气、消防、暖通、空调等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1月开工,后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问题,2019年春节后停工至今。2020年8月2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案外人邵某某对被告的重整申请。后原告依据被告管理人要求进行了债权申报,债权申报总金额为249619637元,其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金额为142138854元,财务费用59813187元,索赔费用40000000元,其他损失7201100元,案件受理费466496元。管理人审核后对于工程款债权金额142138854元确认并且享有优先权,案件受理费466496元确认,确认利息债权金额为16295836.44元。对于原告申报的其他债权未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所申报的财务费用和索赔费用等既有事实依据,亦已经监理单位和被告确认,原告对于管理人不予确认的债权有异议,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对管理人不予确认的83517350.56元债权予以确认。
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已经被生效裁判认定属无效合同,原告据此主张的财务费用没有合同基础,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对于垫资款利息的约定也明显过高,应当按照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确认;2、因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原告无权主张索赔费用,并且其也未提交索赔费用的有效证据,停工损失仅仅暂定索赔400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某安徽有限公司与南京某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4年10月18日,某安徽有限公司与南京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某安徽有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主体工程,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地点为南京山西路,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工程内容为A、B、C、D区,承包范围为土建、支撑、临时通道、给排水、电气、消防、暖通工程(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同时需对施工现场范围内所有管线进行安全保护并保证各种管线的正常运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开工令为准。其中顶板节点工期为30天、马台街某节点工期为45天(即需完成市政道路土方回填前的所有工作)。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80天。上述工期日历天包括高(中)考、雨(汛)季、节假日、农忙、市内重大活动期间、省市各级领导对工地现场进行视察等不利因素对工期的影响。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合格”要求。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405300828.98元。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陈某。监理人为上海某有限公司。关于付款周期,该合同12.4.1.1条约定,自开工之日起已审批的月进度款累计达到签约合同价的40%后,发包人开始支付进度款,付款周期为每二个月支付一次。12.4.1.2条约定,自开工之日起届满12个月时,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支付前期未付的签约合同价的40%工程进度款及其财务费用(但届满时已批准的进度款累计未满签约合同价的40%除外)。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是指承包人完成分部分项工程经监理、跟踪审计有效计量的工程量。财务费用的计算方式为:以每月发包人审批的进度款为基数,按8%/年分摊到月的标准,自次月10日起计算至发包人应支付签约合同价款的40%之日。如自开工之日起12个月届满之日,发包人未能足额支付签约合同的40%进度款,期后其剩余部分的财务费用由8%/年调整到20%/年。如发包人逾期超过180天,则发包人自愿将承包人施工的本工程商铺按由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的当期价格抵付给承包人。12.4.1.3条约定,发包人代承包人垫付的劳动保险和劳保统筹费,从第一次付款时开始起扣,每2个月分三次等额性扣除。发包人在收到经发、承包人确认的跟踪审计单位提交的《竣工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后第56日付至最终结算价格(不含由发包人垫付的各项费用)的95%;剩余部分(不含由发包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为工程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的一周内支付2%,两年后的一周内支付1%,三年后的一周内支付1%,四年后的一周内支付0.5%,五年后的一周内支付0.5%。以上每次付款时,承包人均需向发包人提供符合国家财税政策的正式发票。12.4.1.5条约定,所有工程付款必须经监理单位签发证书并经发包人委托的跟踪审计现场负责人确认后,报发包人审核同意予以支付。14.2条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经发、承包人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且承包人提交的付款申请经监理批准后,28天内支付至审计报告确定的结算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各分项工程保修期期满后按约定支付。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为28天。14.4.2条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一致确认在竣工结算合同价格基础上优惠3%,即工程结算合同价格×(1-0.03)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价格,之后发包人支付最终结算价格的95%,余5%作为质保金。15.3.2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以下方式:在支付工程进度工程款时逐次扣留,在此情况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基数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以及价格调整的金额。15.4.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详见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工程质量保修书为专用合同条款附件之一。
2014年11月7日,南京某有限公司向某安徽有限公司发出标段编号的《南京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某安徽有限公司为案涉地块项目土建、给排水、电器、消防、暖通、空调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为54953.82万元,中标工期为360天,项目经理为陈某。2014年11月7日,南京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出《南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进场交易证明书》。
2014年12月8日,南京某有限公司与某安徽有限公司就案涉地块项目土建、给排水、电气、消防、暖通、空调工程施工项目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某安徽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工程地点为山西路,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内容为A、B、C、D区,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电气、通风空调、消防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549538200.18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2110094.03元,暂列金额为300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计价方式、取费标准固定,工程量按实结算。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陈某。监理人为上海某有限公司。其中12.2.1条约定,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为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额)的20%(约1亿),预付款支付期限为开工前7天。预付款扣回的方式为从开始支付进度款的当月开始按每月进度款的50%扣回,直至全部扣回。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条约定:(1)本工程采取月度进度款的方式:按发包人审核的当月已完合同内工程量的60%计算月度工程进度款(业主实际支付各月度工程进度款时,须全额扣回发包人代垫的劳保统筹,当月水电费用及各项违约金等)。(2)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当月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发包人审核的累积已完合同内工程量的85%。(3)专项费用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预付该费用总额的60%(包含在总预付款中),剩余费用随月进度款按比例支付。(4)措施项目费用支付:按当月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比例支付。(5)发包人在接到监理工程师审核的月度进度款报表后经审核无疑义后于次月10日前办理有关付款手续。(6)本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发包人审核的累积已完合同内工程量(不含甲供材)的95%。(7)双方办理完成结算手续,留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其余一次付清。(8)每次付款时,承包人均需向发包人提供符合国家财税政策的正式发票。经过14.1.1.1条约定,经过分阶段计量确定的工程价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合同范围内允许调整的材料和设备价、甲供材料设备价扣减价、合同索赔金额、各类扣款(含代扣代缴费用、第三方实施)、奖金和违约金作为竣工结算价的组成部分。发包人在结算审核过程中,承包人不得再擅自增加相关结算资料,否则一律视为无效资料。14.2条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发包人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后双方完成确认工作(承包人不配合确认核对时间顺延)后的30工作日内完成审批,超出上述期限,双方可另行协商。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如在第14.1.1款规定的期限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应签署最终结算协议书,在协议书生效后双方办理财务清算手续后,发包人将财务清算后应付款项一个月内支付剩余结算价款。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15.3条约定,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方式为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详见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2016年4月11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南京市建筑安装管理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保修期限作了具体约定,并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在工程结算完毕前,暂按合同价款的5%计算,待本工程结算完毕后按照结算价款的5%进行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10月11日,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就湖南路工程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载明,建设规模为86397.5平方米,合同价格为54953.82万元。
2018年4月9日,某安徽有限公司、南京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地下连接通道)》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由南京某有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地下对接通道施工工程(D区东头),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一次性包死价),工程内容为某某路地下对接通道2处、某某书城地下对接通道1处(详见施工图)。合同金额为235万元。若在发包人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则发包人另行奖励承包人15万元。协议工程工期为5个月,拟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工程拟交工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乙方进场施工15个工作日时,甲方预付工程款为合同价的15%,即352500元,土方开挖完成、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的70%,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0%;该地下连接通道内外水、电、消防等安装调试完毕后付至合同价5%,留5%作为质保金,同主合同执行条款。本工程为一次性包死价[详见某2018年3月26日和2018年4月2日周六工程例会(扩大)会议纪要]。该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签订的“主体施工合同”的补充,若补充协议书条款与“主体施工合同”的条款冲突时,以本补充协议书的条款为准,本补充协议书未叙述的内容仍以按“主体施工合同”条款执行。
2018年10月22日,某安徽有限公司与南京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楼梯支护施工)》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由南京某有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7座楼梯支护及地连墙拆除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一次性包死价),工程内容为共7座楼梯(其中5座结构外墙超出或平齐于地下连续墙外边线),含破挖水泥土及外弃、支护拉森钢板桩、钢围檩、地连墙切割及外弃等。合同金额为325万元。协议工程工期为三个半月,拟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工程拟交工日期为2019年春节前。乙方进场施工15个工作日时,甲方预付工程款为合同价的50%;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的85%,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本合同尾款。工程为一次性包死价,竣工结算时不调整协议内工程造价。所有楼梯结构工程为原“主体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计量计价方法随原合同不调整。本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签订的“主体施工合同”的补充,若补充协议书条款与“主体施工合同”的条款冲突时,以本补充协议书的条款为准,本补充协议书未叙述的内容仍以按“主体施工合同”条款执行。
某安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9日申请涉案工程A区开工,于2016年3月30日申请涉案工程B、C、D区开工。后涉案工程因种种原因导致多次延期,至今未能完工。双方向南京市建筑业施工人员服务管理中心出具《南京市建设工程项目延期报告》一份,其中载明,案涉工程原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因1.设计方案变更;2.出地面结构交通方案批准等原因,延期至2019年6月30日。某安徽有限公司自认,自2019年春节后已基本停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仅有零星施工。南京某有限公司称,某安徽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仅为合同约定的30%左右。2019年7月30日,双方仅做过一次总的结算,即涉案的中期结算。
2019年10月10日,某安徽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向南京某有限公司提交《工程中期结算报审表》,主张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9日至2019年7月31日已完成涉案项目工程中期结算,金额399657421.8元,申请审核,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及项目经理签字。2019年10月15日,监理单位在报审表中填写的审查意见为“同意报审”,并加盖监理单位涉案项目监理专用章并由监理工程师签字。2019年10月15日,南京某有限公司工程部作为建设单位,在该报审表中明确的审查意见为:“依据2018年12月7日跟踪审计单位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11月的工程进度款初审汇总表和2018年11月至今的某安徽有限公司南京市商业街工程项目部后续上报的月进度计量报审表,结合上述工程中期结算报审表,最终确定审核价款为3.7亿元”。南京某有限公司工程部在建设单位机构一栏加盖印章并由负责人签字。
二、某安徽有限公司与南京某有限公司对账情况。2019年1月14日,某安徽有限公司向南京某有限公司提交一份《关于明确施工合同财务费用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就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2修改为如下条款:经监理、跟踪审计单位确认乙方已完成有效计量的工程计价累加达合同40%时,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支付前期未付的合同价40%工程进度款及其财务费用(其中工程计价是指承包人每月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费及相应措施费等)。财务费用计算方式为:以每月发包人审批的工程进度款为基数,以基数的每年8%分摊到月的标准,自次月10日起计算至发包人付清签约合同价的40%工程进度款之日。在发包人应付合同价40%工程进度款及其财务费用时,发包人未能足额支付部分(含合同价40%后的月进度款)的财务费用标准为:以未付部分工程款为基数按每年20%计息至付清之日为止。财务费用包括应付未付的融资、垫资利息等,发包人在支付款项时优先抵扣财务费用。如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达到180天,则发包人承诺将承包人施工的工程商铺按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当期市场价冲抵应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选择接受冲抵或按其他方式继续履行合同。南京某有限公司李某签署“同意”;胡某某签署“以李总审核意见为准,收到”。
2019年10月15日,某安徽有限公司与南京某有限公司签署《关于财务费用和停工损失意见的函》,主要内容为:关于某安徽有限公司为承建项目垫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计算占用资金的财务费用,以及工期延误、误工、抢工等工程额外增加的费用(工程中期补偿费用),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这两项费用。按照贵部报我公司的材料,经与贵部协商,初步商定:占用资金财务费用按照年16%计算,自2016年1月9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计算财务费用48224348元;工期延误、误工、抢工等工程额外增加的费用(工程中期补偿费用)贵部报公司8734.7万元,现双方暂定为4000万元。上述费用,须根据经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计确认结果结算。特此函告。南京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签字,未盖章,监理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在下方备注“经审核,工期延误、误工、抢工等情况属实”。关于上述费用的审计情况,南京某有限公司称因为当时审计机构提前离场,没有审计。案件审理中,付某某向本院回复:称其当时担任南京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有权签署该意见函;2019年10月份,案涉项目实质性停工已经一年多,2019年7月份调整公司经营管理团队,并与某安徽有限公司项目部协调复工建设,该公司提出了欠付的工程款、停工损失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等确认和支付问题。经双方商谈,工程中期补偿费用(工期延误、误工、抢工等工程额外增加的费用)暂定为4000万元,比申报的8734.7万元减少4734.7万元。双方商定的结果是减少了南京某有限公司的支出,同时我们要求最终结算应当按照委托的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计确认的结果为准。出具的意见函,也是我们管理层研究决定的一致意见,从当时的情况看该意见是有利于公司的。
三、某安徽有限公司已经诉讼情况。2019年7月30日,某安徽有限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138854元,并判决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020年11月20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构成串标,应属无效,并判决:一、确认某安徽有限公司对南京某有限公司享有金额为144138854元的债权;二、某安徽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限,对南京案涉地块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某安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四、南京某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对某安徽有限公司债权审核情况。2020年8月26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案外人邵某某对南京南京某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经管理人调查,2019年9月12日,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南京某有限公司向某安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但该笔款项在上述判决中未扣除。某安徽有限公司向南京某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申报总金额为249619637元,其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金额为142138854元(已经扣除200万元),财务费用59813187元,索赔费用4000万元,其他损失7201100元,案件受理费466496元。管理人审核后对于工程款债权金额142138854元确认并且享有优先权,案件受理费466496元确认;对于财务费用(利息)59813187元不予确认,理由为根据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该协议中对于违约金、占用资金费用的约定无效,南京某有限公司延期付款给某安徽有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或者LPR计算;对于索赔费用4000万元不予确认,理由一是某安徽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某某签字的函件没有南京某有限公司盖章,二是该索赔费用为暂定,尚未委托造价审计,故管理人无法确认;对其他损失720.11万元不予确认,该费用系某安徽有限公司称2019年春节后,项目临边洞口、各出入口、临时用电、地下抽排水等工作仍需查看,维保期间增加的费用,但因某安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管理人无法确认。
五、关于工期延误、误工、抢工等工程额外增加的费用。案件审理中,经本院询问,某安徽有限公司对8734.7万元的明细进行了说明:1.开工前损失包括人员工资20人*14.8个月*15000元/月=444万元(通过分包公司南京某劳务有限公司发放),项目部营运管理开支14.8个月*30000元/月=44.4万元(主要是9人吃饭、交通费、临时的报销费、水电等);工程前期资金利息损失296万元(前期投入资金1000万元)、临建土地一年占用费50万元(由某安徽有限公司协调,未实际支付该款);
2.A区工期延误损失劳务班组施工人员窝工100人*510天*150元/天=765万元【(2020)苏01民终10410号判决书里明确南京某海劳务有限公司向某安徽有限公司索赔720万元,全部支持了】,材料多次倒运20人*90天*200元/天=36万元;
3.B区劳务班组施工人员窝工100人*330天*150元/天=495万元(B区开工比A区稍晚,B区是南京某顺劳务有限公司,现在还没结算);
4.C区劳务班组施工人员窝工150人*240天*150元/天=540万元(由江苏某某润建设有限公司负责,2020年1月与其签了农民工工资支付表80万,2022年1月底付了300万工程款。C区还有一个班组,用的是该公司的名字,当时索赔100万,协调后不再给了);
5.D区劳务班组施工人员窝工100人*240天*150元/天=360万元(尚未结算);
6.因政府和业主要求确保2016年8月31日前完成节点目标,自2016年6月20日开始调配大量的人力物力日夜加班抢工,持续两个月左右,抢工费400人*60天*400元/天=960万元,挖掘机台班费4台***天*2班*1600元/台班=76.8万元,项目部运营管理开支60人*2个月*3000元/月=36万元,共计1072.8万元,某安徽有限公司称当时ABCD全线开工,人数还不止这些,因为要确保8.31工期,当时南京某有限公司如在8月31日不能还路于民,市政府就要把该项目搁浅,所以南京某有限公司召集了我们及参建单位开会,要求奖励以我司为主要的施工主体,如完成8.31节点通车目标奖励1000万,故二十四局加大投入,日以继夜,结果完成后我方仅收到160万的奖励,故后来提出8.31索赔,才有抢工损失;
7.CD区分幅施工完成3.31节点,劳务班组施工人员窝工300人*90天*150元/天=405万元,施工人员抢工费200人*90天*200元/天=360万元,材料二次搬运36万元,钢筋加工场搬迁5万元,围挡改迁48万元,共计854万元,某安徽有限公司称该费用实际产生了,公司已付给施工人了,是因为缩短了公司与原施工人约定的工期,导致公司在合同外额外多付了854万元;
8.因主体结构整体工期延误损失,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60人*14月*15000元/月=1260万元,项目部管理开支14个月*10万元/月=140万元,机械设备、设施折旧1000万元*1.7%*14=238万元,共计1638万元;
9.2018年春节后因业主原因造成进度缓慢、停工损失,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60人*9月*15000元/月=810万元,项目部管理开支9月*10万元/月=90万元,施工班组窝工200人*270天*150元/天=810万元,机械设备、设施折旧1000万元*1.7%*9=153万元,钢管租期延长20000米*0.03米/天*270天=16.2万元,扣件租期延长20000套*0.01米/天*270天=5.4万元,共计1884.6万元。
关于第8、9两项,某安徽有限公司称实际产生了,但数额可能有所偏差,仅管理人工资就差不多1000多万元。
10.业主取消某安徽有限公司合同内工作内容,人防门利润损失566.9万元*30%=170.07万元,保温层利润损失282.76万元*30%=84.83万元,共计254.9万元。
某安徽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费用进行造价鉴定,本院通过摇号确定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单位。鉴定过程中,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并要求某安徽有限公司、南京某有限公司提供补充资料,但某安徽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不能证明本案索赔的具体金额,其他资料均为该公司与班组的内部结算。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9.2条中第(2)条规定: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索赔报告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28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索赔处理结果。发包人逾期答复的,则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索赔要求。因南京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关于承包人索赔报告的回复意见,我司认为,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工程索赔报告书的成立有一定的合同依据,索赔报告书中的工程量可以参照索赔报告书中的数量,价格可以按当时的市场价执行,因某安徽有限公司无法提供更详细的证明材料,希望鉴定机构在现有资料基础上出具鉴定报告,供审判时参考。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最终向本院反馈,是否需要鉴定,由法院决定。此外,南京某有限公司认为仅凭某安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资料不能达到鉴定条件。
本院认为:一、关于财务费用43517350.56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开工之日起已审批的月进度款累计达到签约合同价的40%后,发包人开始支付进度款,付款周期为每二个月支付一次……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支付前期未付的签约合同价的40%工程进度款及其财务费用(但届满时已批准的进度款累计未满签约合同价的40%除外)。财务费用的计算方式为:以每月发包人审批的进度款为基数,按8%/年分摊到月的标准,自次月10日起计算至发包人应支付签约合同价款的40%之日。如自开工之日起12个月届满之日,发包人未能足额支付签约合同的40%进度款,期后其剩余部分的财务费用由8%/年调整到20%/年。”根据2019年1月14日《关于明确施工合同财务费用的说明》,双方协议又进行变更,调整为“经监理、跟踪审计单位确认乙方已完成有效计量的工程价累加达合同40%时,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支付前期未付的合同价40%工程进度款及其财务费用;财务费用计算方式为:以每月发包人审批的工程进度款为基数,以基数的每年8%分摊到月的标准,自次月10日起计算至发包人付清签约合同价的40%工程进度款之日。在发包人应付合同价40%工程进度款及其财务费用时,发包人未能足额支付部分(含合同价40%后的月进度款)的财务费用标准为:以未付部分工程款为基数按每年20%计息至付清之日为止。财务费用包括应付未付的融资、垫资利息等,发包人在支付款项时优先抵扣财务费用。”某安徽有限公司主张确认的财务费用实为垫资施工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构成串标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2019年1月14日形成的《关于明确施工合同财务费用的说明》系对该合同支付条款的变更,并非另行签订的独立合同;南京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财务费用和停工损失意见的函》,在统计财务费用时也提出依据合同约定,均属无效;即便合同有效,约定的垫资利息也不得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现南京某有限公司管理人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合同约定某安徽有限公司完成有效计量达到合同价的40%时,南京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前期未付合同价40%的工程进度款。2017年6月,审计单位确认已完成有效计量工程款超过1.48亿元,故南京某有限公司2017年7月1日应付1.48亿元,在此期间南京某有限公司已付10655000元,所以某安徽有限公司第一笔垫资款为137345000元。管理人依据债权人提供的财务费用计算表(与判决书内容一致),按月计算利息,扣减当月已支付款项后的余额作为本金计算利息,为3030037.862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每两个月付款一次,付款金额为审核量的90%,计算基数为两个月累计应付款的90%扣减两个月已支付款项后的余额,按两个月计算利息,为9699332.8元。第三次付款时间,原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经发、承包人确定的跟踪审计单位提交的《竣工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后第56日付至最终结算价格的95%。但鉴于工程未竣工,各方于2019年10月15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可以参照此时间顺延56日即2019年12月10日开始计息,计息本金123638854元(2019年10月15日确认工程款3.7亿元,此时未付工程款142138854元,应支付至95%,故计息本金为37亿元*95%-227861146元),截至破产重整受理之日利息为3566465.776元。以上合计利息为16295836.44元。某安徽有限公司申报利息总额为59813187元,管理人不予确认43517350.56元并无不当,某安徽有限公司请求本院确认该笔债权,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索赔费用4000万元。2019年10月15日,南京某有限公司向某安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财务费用和停工损失意见的函》,自认工期延误、误工、抢工等工程额外增加的费用(工程中期补偿费用),南京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某安徽有限公司报告总额为8734.7万元,双方暂定4000万元,该费用须根据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计确认结果结算。南京某有限公司辩称该函仅有付某某签字,公司未盖章。本院认为,付某某时任南京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署的该函应当视为南京某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南京某有限公司具有拘束力。南京某有限公司管理人认为即便认定该函效力,索赔费用4000万元也仅是暂定,并未经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计确认,故对该笔债权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在鉴定中要求某安徽有限公司、南京某有限公司提供详细的证明材料,以便鉴定,但双方均无法提供。鉴定机构初步意见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即以某安徽有限公司向南京某有限公司提交的索赔报告书记载的数量作为鉴定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认为无效,该索赔推定方式不宜再行适用;其次,南京某有限公司并未确认某安徽有限公司的索赔报告;最后,如采用该索赔报告作为鉴定依据,将导致鉴定结果缺乏客观证据支撑。鉴定机构拟采用索赔报告书中的工程量,参照索赔报告书中的数量,价格按当时的市场价,作为鉴定依据。根据本院对某安徽有限公司的询问,索赔报告书中所列的绝大部分费用为人员工资费用,如不审查该费用有无实际产生,仅以所列人数、天数,参照当时的薪资标准鉴定的话,则与该索赔报告索赔金额差别不大。综上分析,结合付某某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停工属实,南京某有限公司也同意对某安徽有限公司给予赔偿,但是某安徽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索赔报告书》一是总额过高,二是所列索赔明细仅有列表,没有详细证据支撑,所以南京某有限公司才在《关于财务费用和停工损失意见的函》明确约定“暂定4000万元,该费用须根据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计确认结果结算”。现因某安徽有限公司无法提供损失证据明细,无法进行鉴定,但其损失又客观存在,故本院综合全案案情,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按双方的暂定价格4000万元进行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安徽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享有工期延误、误工、抢工等费用债权40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某安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387元,由原告负担239367元,由被告负担220020元,已经发生的鉴定前期费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