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景江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景江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826民初1298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7月7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9年10月1日生,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江西景江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高新区吕蒙(高新区陶瓷工业园A区),法定代表人:李斌。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昌江大道新枫园小区E栋1号,负责人:余毅。
原告***与被告**、江西景江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景江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西景江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9220.8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驾驶赣H×××××号小型客车在大广高速泰和马市段(2915KM+500M)与原告驾驶鄂Q×××××/赣F5480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相撞(牵引车鄂Q×××××车车主为原告),致使原告车辆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牵引车鄂Q×××××号车受损的后果。交警认定**负全责。原告受伤在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8月16日经评估定损牵引车受损为101943元,另外赣H×××××号车主为被告景江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至今无法调解,据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辨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其驾驶的赣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在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垫付路产损失19480元,车辆施救费16427.18元,合计35907.18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江西景江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单、垫付费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无关联。综上,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驾驶赣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915KM+5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鄂Q×××××/赣F54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致使鄂Q×××××/赣F5480挂号车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717.88元。经江西赣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驾驶的鄂Q×××××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修理费)为101943元。被告方已支付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施救费共计35907.18元。另查明,赣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江西景江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3月3日更名为江西景江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
依据我省公布的最新数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717.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天),3、营养费:105元(7天×15元/天),4.误工费:917元(7天×131元/天),5、护理费833元(7天×119元/天),6、车辆损失101943元,7、鉴定评估费2600元,合计109220.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是被告江西景江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驾驶的赣H×××××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及施救费合计35907.18元被告已先行垫付,被告**主张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景江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未提出异议,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此次事故损失145128.06元,上述赔偿款由原告***获赔109220.88元,被告**得回垫付款35907.18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起十五日内付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36元由被告江西景江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民青
代理审判员  叶斌彬
人民陪审员  胡永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隆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