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民终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昌江大道新枫园小区E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78842073W。
负责人:余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鲁,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啟斌,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勇,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伟,男,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景江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高新区吕蒙(高新区陶瓷工业园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058839386F。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啟斌、曹伟、江西景江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核减赔偿款48383.06元。事实和理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施救费太高,不应支持,车损过高,应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定损的金额确定。
舒啟斌辩称,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不是正常的市场价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江西景江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和曹伟辩称,没有意见。
舒啟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伟、江西景江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9220.88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2日16时30分许,曹伟驾驶赣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915KM+500M处时,与舒啟斌驾驶的鄂Q×××××/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致使鄂Q×××××/赣F×××××号车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舒啟斌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曹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舒啟斌在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717.88元。经江西赣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舒啟斌驾驶的鄂Q×××××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修理费)为101943元。江西景江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已支付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施救费共计35907.18元。另查明,赣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江西景江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3月3日更名为江西景江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并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依据江西省公布的最新数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舒啟斌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717.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天);3、营养费105元(7天×15元/天);4、误工费917元(7天×131元/天);5、护理费833元(7天×119元/天);6、车辆损失101943元;7、鉴定评估费2600元,合计109220.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曹伟是江西景江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曹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赔偿舒啟斌的全部损失。曹伟驾驶的赣H×××××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及施救费合计35907.18元,江西景江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曹伟主张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予以支持。江西景江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此次事故损失145128.06元,上述赔偿款由舒啟斌获赔109220.88元,曹伟得回垫付款35907.18元,以上款项在判决书生效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江西景江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定损单一份,以证实一审认定车损过高。舒啟斌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曹伟、江西景江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定损单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自行制作,舒啟斌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曹伟提供的发票和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出具的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可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及施救费为35907.18元,此为实际发生的损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江西赣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舒啟斌的车损为101943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损坏的零部件数目不对或者维修价格明显偏高,故一审采信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系为查明车辆的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58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春
审判员 杨思铭
审判员 罗良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龚带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