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7民初1447号
原告:***,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货物运输,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勇,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火枝,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南京凯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7399115X3,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金溪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和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娟,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凯成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勇、曹火枝,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凯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49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14时40分许,在老明线(341省道)15公里200米,***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白马镇茶兴路光明家具公司门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伤残。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为此原告该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挂靠在被告南京凯成建设有限公司处;4、事故发生后垫付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南京凯成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可关反驳的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超出交强险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关于原告各项诉请,待质证时阐述;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14时40分许,在老明线(341省道)15公里200米,***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白马镇茶兴路光明家具公司门口时,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37566元元。治疗终结后,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其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暂不认可,待阅片后发表意见,对“三期”期限无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同时查明,苏A×××××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南京凯成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该车挂靠在被告南京凯成建设有限公司处经营,事故发生时是***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各种费用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需审阅医院摄片,再提交书面意见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根据伤者***病历资料记载,结合体格检查和阅片,有明确分析说明。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及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的书面意见,故对原告提供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京凯成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7566元,经审查,该费用属原告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双方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结合原告在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60日。护理标准每天可参照当地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90元/天算护理费,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400元(60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标准为100元/天,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4、误工费48000元(120天×12000元/30天),到庭的被告认为考虑到原告年龄认可4362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认定误工费应以被侵权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考量,即只要受害人有劳动能力且因侵权行为导致丧失劳动机会并使得收入客观减少的情形,就应当赔偿误工费。本案中,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主张12000元/月的误工标准,虽提供相关单位证明,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工作特点,本院酌情参照2018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按129.32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此项明请求确认为15518.4元(120天×129.32元/天);5、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在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本区,故可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路途远近,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为500元;9、车损750元,因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本院酌情认定6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62764.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6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6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按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鉴定费2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64.4元,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60664.4元。对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的损失2100元,由被告***承担,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2900元。由于被告***垫付的款足以支付原告的赔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南京凯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60664.4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21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29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凯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晓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