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宁0106民初4810号
申请人:北京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赵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
申请人北京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5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在银行的存款411147.2元,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供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财产保全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411147.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赵某某在银行的存款411147.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