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5民初8281号
原告:四川一某一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越西县中所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告:张某,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康安路。
被告:四川兴某旺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溪南街。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一某一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四川兴某旺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四川一某一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一某一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元,由四川一某一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