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5203号原告:***,男,汉族,1963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豪实业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华佗路1456号。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洛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京津北路东大科技园。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原告***与被告***豪实业公司、第三人洛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豪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洛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3443.76元,并支付利息26159.32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703443.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至本息结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洛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21年5月6日该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被告的债权703443.76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书面通知被告,原告据此向被告主***,被告称洛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而拒付,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现提起诉讼。***豪实业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供货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货款未结尚不确定,第三人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曾多次催促第三人公司解决,故被告是否欠第三人货款并没有明确的证据或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实;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及享有债权的数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向原告转移债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曾起诉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04民初615号民事裁定,并向被告送达了(2020)豫0304执保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冻结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权596862.56元,期限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15日,被告提出“因***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帝豪实业造成经济损失,最终欠款数额以双方确认损失后核定数额为准”,也就是说,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尚不确定,即使存在,596862.56元以内的债权处于被法院冻结的状态,故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债权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6日,洛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80万元,本息未还。现甲方将***豪实业公司的债权703343.76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乙方,待乙方将该款收回后,甲乙双方再对借款的本息进行一次性清算。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同日,洛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豪实业公司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703443.76元及利息的债权,我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请贵公司将该款本息直接给付***(收款卡号:洛阳银行民族路支行(623118……1912),特此通知”,并于2021年6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豪实业公司进行了送达。2021年7月13日,***向***豪实业公司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洛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将其拥有你公司的债权703343.76元及利息转让给我,请贵公司案数额支付给我,付款账号为洛阳银行民族路支行(623118……1912)”,并于同日通过EMS邮寄送达***豪实业公司。另查明:2019年1月18日,***豪实业公司向洛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聘请的河南博达会计事务所正在对2018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截止日期:2018.12.31欠贵公司896862.56其他事项: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洛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洛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豪实业公司认可洛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再次供货价值105681.2元。2019年1月和4月,***豪实业公司两次向洛阳广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00000元。再查明,2020年5月,***就其与洛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刘淑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2020年5月15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向***豪实业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豪实业公司协助冻结“洛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贵单位的债权596862.56元,期限两年,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15日止”。同日,***豪实业公司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备注:“因***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帝豪实业造成经济损失,最终欠款数额以双方确认损失后核定数额为准”。2021年11月23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对上述查封措施予以解除。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洛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所转让的债权并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且该债权转让已经书面通知***豪实业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债权数额,因***豪实业公司向洛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送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货款896862.56元,***豪实业公司亦认可第三人于2019年1月份再次供货价值105681.2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豪实业公司应欠第三人洛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共计703443.76元(896862.56元+105681.2元-3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豪实业公司支付货款703443.7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豪实业公司与洛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持续行为,双方截止债权转让发生时并未对交易行为产生的款项进行确认,现有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违约行为以及逾期付款需要支付利息的标准存在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20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豪实业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当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支付的标准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鉴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所审理的***与洛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刘淑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采取的查封措施,导致***豪实业公司未能向***支付其中596862.56元存在合法行为,对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涉,被告***豪实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03443.76元以及利息(以10658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5月12日计算之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豪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03443.76元以及利息(以10658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5月12日计算之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6元,减半收取5548元,由***负担4248元,***豪实业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