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瑞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瑞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13民初4340号 原告:贵州瑞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高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7729752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154472。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2005219006。 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14日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原告贵州瑞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瑞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瑞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2、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12840元(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欠原告材料款,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7月25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60000元(陆万元整),对账完毕后,如未如期归还,之前的供货单作废。被告承诺于2020年6月10日归还完毕,未如期归还,同意上述款项,按照每月2%支付资金占用费,从对账完毕之(或供货完毕之日)2019年7月25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调查费、交通费)。”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欠条》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塑胶管道制品研发、销售建材材料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7月25日,欠款人欠贵州瑞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60000元(陆万元整),对账完毕后,之前的供货单作废。该款欠款人承诺于2020年6月10日归还完毕,未如期归还,双方同意上述款项,按照每月2%支付资金占用费,从对账完毕之日(或供货完毕之日)2019年7月25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调查费、交通费)。如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欠款人联系方式: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欠款人认可,如发生争议,依据上述地址、电话、邮寄、电话、短信通知可有效通知及送达,如上述地址,电话变更未及时通知,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欠款人自行承担。”,***在欠款人一栏签字按手印。现原告以被告拖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管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佐证,原、被告现系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在该欠条中已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从2019年7月25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就律师费提供相关证据,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的利息已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瑞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欠款6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该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瑞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元(原告已预交911元),由原告贵州瑞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2元,被告***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