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13民初8138号
原告:贵州瑞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高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7729752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3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
原告贵州瑞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瑞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瑞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23551.9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货款本金1223551.9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同期利率3.85%自2020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0301001)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授权被告为经销商,销售原告瑞琦牌HDPE双壁波纹管、HDPE钢带增强缠管等自有产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降低单价幅度向被告供应货物,并根据被告实际销售回款及合同约定获取报酬;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经销合同》,双方仍按照2018年的《经销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2020年4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4月14日,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1223551.9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0301001)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授权被告为经销商,销售原告瑞琦牌HDPE双壁波纹管、HDPE钢带增强缠管等自有产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降低单价幅度向被告供应货物,并根据被告实际销售回款及合同约定获取报酬;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经销合同》,双方仍按照2018年的《经销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2020年4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4月14日,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1223551.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2018.3.1签订的经销合同及附加协议》《企业对账函》《2018.3-2020.4月销售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瑞琦牌HDPE双壁波纹管、HDPE钢带增强缠管等产品,经双方于2020年4月15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3551.98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给被告造成利息损失,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2020年4月16日起,以1223551.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为计算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瑞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3551.9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4月16日起,以1223551.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为计算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瑞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