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安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宁化安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宁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424民初741号 原告:宁化安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北大街科技局宿舍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068794089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宁化安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福建宁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滨江壹号12#楼一层04单位,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424587512261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宁化安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机电公司)与被告福建宁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诚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诚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诚物业公司向安泰机电公司支付尚欠的电梯维保费、维修费合计160,13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宁诚物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宁诚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宁化县永乐家园小区、宁化县翠江明珠小区、宁化县丽锦家园小区、宁化县东山新苑小区期间,其经营管理上述小区内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项目委托安泰机电公司实施具体的维护、保养工作,宁诚物业公司向安泰机电公司支付保养服务等相关费用。安泰机电公司完成上述小区维护、保养工作后,经双方结算,宁诚物业公司尚欠电梯维保费、维修费:(1)2015年6月11日-2016年11月30日宁化永乐家园小区电梯维保费人民币101,150元;(2)2015年6月11日-2016年11月30日宁化永乐家园小区电梯维修费人民币1,670元;(3)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翠江明珠小区电梯维保、维修费人民币21,890元;(4)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宁化县丽锦家园小区维保费人民币14,400元;(5)2018年6月15日至12月31日宁化县东山新苑小区维保费、维修费人民币21,010元;合计人民币160,130元。该欠款系安泰机电公司运营产生的合法收入,属双方结算后宁诚物业公司尚欠并应支付的款项,经安泰机电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引起纠纷。为此,安泰机电公司提起诉讼。 宁诚物业公司辩称,对欠款数据金额无异议,宁诚物业公司要求把每个项目的维修保养记录要双方进行核对,按照合同约定由于安泰机电公司在电梯维修维保过程中质量没有到位造成宁诚物业公司损失,安泰机电公司也要承担损失,宁诚物业保留追诉权利。如果安泰机电公司同意诉称的电梯维修维保费用分24期支付,宁诚物业公司放弃追诉权利。 安泰机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对安泰机电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对安泰机电公司提交的《福建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复印件4份;宁化永利家园小区项目电梯维保费欠款总汇2份及电梯保养时间及保养费明细表1份;宁化县翠江明珠小区项目电梯维保费欠款总汇1份、电梯保养时间及保养费明细表1份、电梯维保附加协议1份;宁化县丽锦家园小区结算单1份、电梯保养时间及保养费明细表1份、电梯维保附加协议1份;宁化县东山新苑小区结算汇总单1份、电梯保养时间及保养费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宁诚物业公司在经营宁化县永乐家园小区、宁化县翠江明珠小区、宁化县丽锦家园小区、宁化县东山新苑小区电梯维修期间,与安泰机电公司签订了《福建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经双方结算,宁诚物业公司共结欠安泰机电公司电梯维保费、维修费合计160,130元的事实。对此,宁诚物业公司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安泰机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宁诚物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宁诚物业公司与安泰机电公司签订《福建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安泰机电公司负责日常维护保养由宁诚物业公司管理的宁化县永乐家园小区、宁化县翠江明珠小区、宁化县丽锦家园小区、宁化县东山新苑小区的电梯,安泰机电公司依约履行电梯维保义务。后宁诚物业公司与安泰机电公司就4小区电梯维保、维修费用进行结算,宁诚物业公司共结欠电梯维保费、维修费合计160,130元。结算后经安泰机电公司多次向宁诚物业公司催要无果,引起纠纷。为此,安泰机电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宁诚物业公司与安泰机电公司签订的《福建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电梯维保的期限、总价、月价、数量、付款方式及相关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安泰机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维护和保养的服务义务,宁诚物业公司与安泰机电公司结算后尚欠电梯维修费和电梯维保费计160,130元未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安泰机电公司主张要求宁诚物业公司支付尚欠的电梯维修费和电梯维保费合计160,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诚物业公司主张安泰机电公司在电梯维修维保过程中质量没有到位造成宁诚物业公司损失的辩称,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宁诚物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宁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宁化安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电梯维修费和电梯维保费合计160,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3元,减半收取计1,751.5元,由福建宁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