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力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百世物流(广州)有限公司、广东顺力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01民辖终1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百世物流(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联达路14号3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恩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恩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力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塘厦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百世物流(广州)有限公司(下称“百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顺力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顺力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9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百世公司上诉称,第一,本案依法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1年6月24日签订的《物流设备定作合同》第2.2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增城区。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在增城区定作的货架质量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规定未载明只能适用于侵权纠纷,不能适用于合同纠纷;亦未载明只能适用于普通产品纠纷,不能适用于定作合同纠纷。即使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亦不能排除上述规定的适用,本案应依法由原审法院管辖。第二,本案已由原审法院受理,且已经开了一次庭。被上诉人多次强调去调查第三人所在地监控,才能查明倒塌事实,而第三人即在增城,货架倒塌地、监控亦在增城,法院也接收了上诉人到增城涉案地调查的申请书。增城区是本案最密切的关联地,由增城法院继续审理符合客观实际,已受理法院也不应再移交案件。第三,1992年7月14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顺力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物流设备定作合同》,双方就案涉货架纠纷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2022年8月8日上午的庭审直播记录,被答辩人经法庭询问后明确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权利,即被答辩人选择的请求权基础是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因此,本案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2.被答辩人援引的司法解释适用于侵权纠纷,但本案现已确认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所作裁定适用法律正确。3.被答辩人认为交货地点即是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2022年8月8日的询问笔录主要记载内容为百世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及确认本案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基于《物流设备定作合同》要求顺力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故本院认为,本案系百世公司基于《物流设备定作合同》提起的违约之诉。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原审法院对此已论述清楚,本院不再赘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案涉《物流设备定作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顺力公司住所地。顺力公司住所地位于东莞市,属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百世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