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力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顺力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龙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终2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顺力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塘厦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龙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华南路**揽月**双创基地聚智座306(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顺力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力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龙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403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无需对龙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顺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龙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龙兴公司为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承担民事义务。***作为公司股东,仅负有根据章程向公司出资的法定义务,但是并不应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错误。 二、现***仅为龙兴公司的股东之一,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案涉合同签订于***担任一人公司股东期间,从事实上来看,***也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顺力公司提起诉讼时,龙兴公司已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作为股东之一。另,在顺力公司提起诉讼时,案涉的17万元质保金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债务尚未形成,而公司的形式已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定***需承担连带责任显然错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担任公司股东期间,***的财产一直独立于公司财产,双方的财产并非产生混同,***不应对顺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顺力公司辩称,案涉珠海项目合同于2018年4月3日签订,龙兴公司在支付部分合同款后,剩余89万元拖欠至今未付。***在2019年12月12日龙兴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前一直是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其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龙兴公司目前两位股东是夫妻关系,根据一审顺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可知,两人之间股权转让对价为0元,显然是恶意串通、规避债务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再者,根据公司法第164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然而***及龙兴公司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龙兴公司述称:同意***的全部上诉请求,龙兴公司的财产与***的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一审法院判决***对龙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龙兴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及法人资格,而且龙兴公司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不应对龙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仅为龙兴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缴纳了相应的出资,且不存在抽逃出资等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突破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及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判决***对龙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不公平,也不合理。 综上所述,***担任股东期间,龙兴公司的财产一直与***的财产保持相互独立的状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符合客观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顺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龙兴公司向顺力公司支付合同款8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1万元从2018年7月26日起、51万元从2019年4月8日起、17万元从起诉之日起,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全部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2205.13元);2.***对龙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龙兴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顺力公司将诉讼请求第1项中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4月3日,顺力公司(乙方)与龙兴公司(甲方)签订一份SLY-HT180401《自动化***项目商务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向顺力公司购买***货架,合同价款170万元。交货地点: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珠峰大道。付款方式:合同签定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电汇支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即51万元;乙方发货前,甲方向乙方电汇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即51万元;系统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10天内向乙方电汇支付合同总额30%款,即51万元,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全额的17%增值税发票。余款10%作为质保金,自项目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7天内支付,即17万元。该项目总工期为120天(含设计、制造、安装及调试),从预付款到乙方账户后开始计算工期。双方还约定所有因本合同履行或本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双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施工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上述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加盖龙兴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名,乙方处有加盖顺力公司的公章。 2019年3月28日,顺力公司与龙兴公司共同签署一份《设备验收单》,主要内容:***货架2套、电控系统1套、软件系统1套、堆垛机2台,以上设备均已安装调试结束,使用及操作性能一切正常,符合合同技术协议标准,同意验收。上述验收单落款甲方处有加盖龙兴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名,并手写注明“该设备还没有正式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后,出现的问题还需要厂家及时维护处理”,乙方处有加盖顺力公司的公章。 2018年4月12日,龙兴公司向顺力公司转账支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即51万元。顺力公司陆续发货后,龙兴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向顺力公司转账支付部分货款30万元。以上付款合计81万元。 另查明,2017年8月7日,龙兴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均为***。 2019年11月11日,经核准变更登记,龙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2019年12月10日,***与***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同意将其持有龙兴公司40%的股权共120万元出资额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转让后,***的认缴出资额为180万元(出资比例60%)、***的认缴出资额为120万元(出资比例40%),出资时间均为2027年12月31日。 2019年12月12日,经核准变更登记,龙兴公司的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变更为***和***。 一审法院认为,龙兴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顺力公司的举证及陈述进行审查。 涉案SLY-HT180401《自动化***项目商务合同》为顺力公司与龙兴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共计170万元,龙兴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预付款51万元,于顺力公司发货前支付货款51万元,于系统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货款51万元。余款17万元作为质保金,应自项目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7天内支付。根据顺力公司提交的《设备验收单》,双方于2019年3月28日签署《设备验收单》确认设备已安装调试结束,同意验收。故龙兴公司应于2018年4月10日前支付预付款51万元,于顺力公司发货前支付第二笔货款51万元,于2019年4月7日前支付第三笔货款51万元,于2020年4月4日前支付余款17万元。现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均已届满,龙兴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支付51万元,于2018年7月26日支付30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顺力公司诉讼请求龙兴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9万元(170万元-51万元-30万元=89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的事实,龙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顺力公司与龙兴公司就彼此之间的买卖业务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顺力公司以买受人龙兴公司违约为由,要求龙兴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理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龙兴公司应向顺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扣减龙兴公司的已付款后自各分期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如下:以21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1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是否应对龙兴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兴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显示,龙兴公司在2019年12月12日之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涉案债务发生于***担任龙兴公司唯一股东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未提交审计报告、财务账簿等证据证明其在担任龙兴公司唯一股东期间,龙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顺力公司诉请***对龙兴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龙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顺力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21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1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对龙兴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3122元(顺力公司已预付)、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22元,由龙兴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在二审法庭调查时认可其与***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龙兴公司对于尚欠顺力公司货款89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判令其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其并未上诉,有鉴于此,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径行予以维持,不再赘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应否对龙兴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合同签订及基本履行行为发生于龙兴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虽然质保金给付届满时龙兴公司的股东已由***一人变更为***、***两人,但考虑到合同的质保金是龙兴公司案涉合同整体给付义务的一部分,**,***认可其与***二人为夫妻关系,***将部分股权以零元转让与其丈夫,并使得公司股东由一人变为二人的行为有规避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举证责任之嫌。综上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龙兴公司债务是发生在***为唯一股东期间,并无不当。且鉴于***未能就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主张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财务账册、审计报告等证据,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判定***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处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 洁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