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6民辖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科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桃花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778347662Q。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顺力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塘厦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1871832N。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佛山市科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顺力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6民初3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虽签订了《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但钢平台货架及穿梭车等的安装属于设备安装工程,安装过程中和其他工程存在交叉,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相关设备安装所在地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桃花街2号,故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的佛山市高明区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涉《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的约定内容,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相应规格的钢平台货架及穿梭车而引发的纠纷,依据双方约定内容来看,本案属于定作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首页记载签订地在佛山市顺德区,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