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

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民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金*******。 法定代表人:**颠,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龙神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3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豫1303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买卖合同债权时间跨度8年之久,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丧失胜诉权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未依法审查,判决采信的主要证据未经上诉人庭审质证,程序严重违法。无视客观事实,地方,地方保护主义色彩浓重结果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一、事实部分。(一)一审判决确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1、本案明显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具体事实。(1)按照合同约定,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设备《购销合同》第八条第8.6项约定,最终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3月25日,从约定付款日起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3月25日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8页认为,上诉人2016年1月7日支付过设备款,自愿履行过债务,也就是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于诉讼时效届满之后的自愿履行行为,这种自愿履行行为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即便非要认定为属于诉讼时效中断,那么从2016年1月7日起算,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3年诉讼时效之规定,截止2019年1月7日诉讼时效期间也已经届满,被上诉人2020年5月10日主张债权,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立案时并未提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在上诉人答辩之后,才当庭提交“达兴实业公司”的照片、设备照片欲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但本案当事人是上诉人誉达公司,与达兴实业公司有何关系?仅凭无关联性的“达兴实业公司”的照片、设备照片完全不能够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抗辩后,上诉人又当庭拿出一个手机,说上面有通话记录,可以证明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过债权,但通话记录因没有内容显示同样不具备证明力,一审判决最后以被上诉人主张的短信“安排**欠洽谈相关事宜”,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但是,一来该短信回复时间为2019年1月8日,即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次日,二来短信内容并无催收债权和承诺债权的明确表述,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明确的催收依据,主张的短信内容又没有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一审法院据以作出诉讼时效未过的认定,既违背客观事实,也违背法律规定。2、本案因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届满,其应当承担丧失胜诉权的不利后果。本案债务时间跨度8年之久,被上诉人都未主***,反而造成诉讼时效届满的不利局面,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从收货试用到2016年1月7日期间,反复修修用用,根本不能达到合同使用目的,2016年1月7日,上诉人支付最后10万元设备款,要求被上诉人修理,上诉人口头答应,但之后既不来修理,也从未再来催收所谓欠款,至2019年1月7日诉讼时效再次届满。造成这样的局面,完全是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义务、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结果,应当自行承担丧失胜诉权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一审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目的是为了说明诉讼时效已过事出有因,但并不是一审判决认为的提出质量问题的合理时间已过,一审判决认定质量时间已过,而诉讼时效不过,是典型的一件案子双重标准。(二)本案确认债权金额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债权部分的事实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出债权诉请的主要依据是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设备款金额合计为180万元。而上诉人截止2016年1月7日最后一次付款,共计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89万元,除本案合同款项外还有零配件合同货款的支付,合同债务实际已经清偿完毕。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抗辩没有结算依据,被上诉人提出的债权诉请依据不足。但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仍然作出未付1244000元的认定结论,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程序部分。一审法院依据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决依据,剥夺上诉人质证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在第8页第6-8行确认,被上诉人以电话及短信方式催要过债务,上诉人2019年1月7日、8日对债务催收回复过短信,但这些证据被上诉人立案时并未提交,在法庭质证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未在法庭上出示过短信证据进行过质证。矛盾的是,一审判决书质证部分无短信证据,判决结论部分却莫明依据短信证据作出事实认定,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一审法院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剥夺了上诉人质证的权利,程序明显违法。 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上诉人所称的“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地方、地方保护主义色彩严重”强烈谴责。上诉人这种信口开河、污蔑当地司法环境的做法应当受到惩处。根据其上诉状的内容,应是专业律师代写,请二审法院查明该文书的代写律师,并向其所在司法管理机关提出处罚的司法意见。其次,上诉人所称的诉讼时效已过不能成立。上诉人自2012年8月10日开始付款,一直在持续、不间断的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共十笔付款,在2015年3月25日后(上诉人所称的诉讼时效届满日)仍有两笔付款行为,分别是2015年11月20日,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6年1月7日。同时,即使按照2016年1月7日付款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也应当自2016年1月8日开始计算,截止2019年1月7日期间的数次电话催要姑且不论,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上诉人法人代表**颠的短信回复以及照片和视频内容,都足以说明答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因此,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说。再次,本案债权金额问题,原审认定并不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发生三起“买卖合同”关系,但其中一套设备款已支付完毕,本案所诉的是仍下欠的货款,上诉人混淆事实,偷换概念,将已结清的货款作为本案付款实数错误。再说,若按照上诉人的观点,货款仅为“180万元”,而上诉人已支付“189万元”,这也与事实不符。显然,并不存在债权金额认定不清问题。最后,原审程序并不违法。庭审中答辩人已当庭出示时书房手机内容(原始载体),合议庭要求庭后将照片、截图以及视频内容打印或下载,提交法庭,以便存卷。上诉人对上述内容已进行质证,何来程序违法之说。 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购销设备货款1244000元;2、判令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27400元;3、诉讼费由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4日,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出卖人)与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买受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LB1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一套,价款130万元整……。第二条、质量保证:2.1甲方按双方认可的产品配置,进行生产制作。甲方将产品交付乙方后,确保产品质量和板料合格性符合行业标准。2.2甲方对产品的保修责任,自产品在现场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一年。第三条、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首付总设备款40万。2.安装完毕再付总设备款的25万。3.11月25日前再付25万。4.剩余设备款40万到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七、违约责任:7.1甲方必须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交货,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期交货,甲方必须从逾期第7日起按已交货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乙方滞纳金,如逾期30日仍不能交货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7.2设备正常使用期间出现故障,甲方必须在约定的时间派人赶到施工现场并及时采取措施,解除故障。若服务人员到达3日内不能解除故障,造成该设备长时间不能正常运行,甲方须从服务人员到达现场的第3日起按已交货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乙方,至故障排除日止。7.3乙方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若逾期不能支付货款,必须用传真方式通知甲方,由甲方进行认可。如不能办款,须从约定付款期限的第7日起按该笔逾期款项的日千分之三支付甲方滞纳金:若逾期30日仍不能支付货款者,甲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7.3.1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7.3.2停机。7.3.3中止服务7.3.4对设备进行处理。7.4乙方若在约定时间内不能提货,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提货前的应付款项,否则从第11日起按该款项的日千分之三支付甲方滞纳金。合同落款处有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经办人员时书房签名,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颠签名并加盖有该公司公章。 2013年1月28日,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出卖人)又与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买受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WBC400吨稳定土厂拌设备一套,价款50万元…….结算方式为:1.提货前先付设备款叁拾伍万元整(35万元)。2.剩余设备款于2013年3月25日前全部结清。其他约定与第一份合同基本一致。合同落款处有甲方的经办人时书房的签名并加盖有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有其法定代表人**颠的签名。 以上合同签订后,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将二套设备发于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而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仅于2012年8月31日支付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2015年11月20日转账支付53000元,2016年1月31日转账支付10万元。另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自认2014年10月10日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在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借款3000元可冲抵设备款,以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收到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共计55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分别订立LB1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一套和WBC400吨稳定土厂拌设备一套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份购销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安装义务,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诉讼中,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LB1000型购销合同无异议,对2013年1月28日由**颠签名的购销WBC400T稳定土厂拌设备合同不予认可,理由为:1、未购买该型号设备;2、合同中仅法人代表**颠签字,而未加盖公司印章,不能排除非**颠本人签字或是一份未履行的作废合同或系个人行为。法院认为,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中认可从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有二套设备,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提交了二套设备的合同,其中,由**颠作为公司法人代表,与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达成合同并在合同中签名的后一份合同,其首页买受人为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颠的签名亦位于合同落款“法定代表人”处,且合同尾部双方添加有户名***账户为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新账户的文字,该新账号的约定在前一份合同中并不存在,而2016年1月7日,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向***账户汇入有10万元款项,综上,法院认为,虽然后一份合同仅有**颠个人签名,但合同中新约定账户在前一份合同中并未出现,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7日银行流水中汇款方为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故可以认定**颠系以法人代表身份签约,应系职务行为,虽然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故该合同真实性应予认定。两份合同的总货款为180万元,已付556000元,下欠货款1244000元,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主张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供销合同的约定,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两份购销合同价款分别为130万元和50万元,违约金应分别为26万元和10万元,合计36万元,法院予以支持。而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所诉请的627400元违约金数额过高且无依据,故对超出36万元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法院认为,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虽口头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故对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6年1月7日,该付款时间均已超过两份购销合同所约定的最终付款时间两年之久,但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履行付款义务。此后,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又安排公司业务人员时书房等人以电话及短信的方式与**颠联系催款事宜,并直接到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进行追要,其中,2019年1月7日、8日**颠向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人员回复短信答复并安排其公司**等人员与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方洽谈相关事宜。综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一直在主张其权利,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现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44000元及违约金360000元。二、驳回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42元,由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807元,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8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上诉人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1、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7日的付款凭证,拟证明上诉人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7日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设备款189万元,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合同债权实际已经清偿。2、**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9年1月7日被上诉人联系**时,双方始终围绕存在问题的设备如何处理进行商谈,双方未对债权履行情况作出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客观事实存在。3、LB1000型设备停用照片以及看守人员工资支付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出卖的LB1000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从2015年起长期停放在曲靖市富源县,一直无法使用,上诉人每月都需要支付设备看管人员的给用和场地费用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不是新证据。1-7页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合同债权已经清偿。8-11页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代理人在证据目录中也没有提到该部分证据证明的方向是什么,与本案无关联性。第8页和第11页的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应结合客观情况予以确认。2、**系上诉人的职工,存在利害关系,单凭**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本案销售产品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是1年,本案早已超过保修期。3、16-18页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9-25页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并不能反映设备有质量问题。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还款记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设备停用照片及看守人员工资记录等证据,因并非买卖行为发生时的设备情况,且工资记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1月7日上午被上诉人财务总监***与上诉人公司人员通话录音;2、2019年1月7日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时书房与上诉人**颠的通话录音。拟证明2019年1月7日被上诉人去找上诉人的目的是追要货款。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1、第一份录音与本案无关;2、第二份录音双方的身份存在异议,而且是偷录的,合法性不能采纳,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针对上诉人对通话录音中**颠身份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询问上诉人是否申请鉴定,上诉人称庭审后第二天向法庭回复,但逾期未回复,本院依法视为其对录音中**颠的身份表示认可。 上诉人另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当庭作证称:我是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19年快过春节的时候被上诉方来了三个人商谈设备质量问题;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出售三套设备;2019年快春节的时候我是根据**颠的安排在云南达兴建设集团接待的被上诉方;我的手机号码是159××××****。上诉人对**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言真实客观,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一审时称2018年去过云南誉达公司是不真实的,2019年双方商谈的也是设备质量问题,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是超过的。被上诉人对**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根据对**的询问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共向誉达公司销售了3套设备,分别为两套LB1000型搅拌设备以及400型稳定土设备,同时确认**是受誉达公司法人代表指派接待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这与一审被上诉人向法庭所出示的微信截图和**颠的短信记录相互印证,可以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7日到达上诉人指定的地方协商偿还债务事宜;证人说双方只谈了设备质量问题的说法是不客观的。本院认为,证人**系上诉人一方的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所证明的受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颠的指派接待被上诉方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该证人亦证实了双方交易的是3套设备。关于双方商谈内容的证言,因与被上诉人举示的通话录音相矛盾,故对其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的货款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一审认定已支付货款的数额是否正确?3、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案涉的货款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银行交易记录显示,上诉人2016年1月7日还曾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万元。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2019年1月7日到云南要账时拍摄的照片及录像,结合证人**的证言及短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2019年1月7日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讨要欠款的事实。因此,至本案起诉时,案涉货款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已支付货款的数额认定是否正确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称已超额支付了货款,显然与常理不符。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言**,证实了双方之间交易的是三台设备而非两台,因此,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双方之间买卖的是三台设备,上诉人并未支付全部货款,一审认定的欠付货款的数额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称的程序问题,虽然一审庭审笔录未记载该短信聊天记录,但该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确已提交,且一审判决是结合通话录音等证据综合评判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该份证据未经质证仅属于程序中的瑕疵,不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综上所述,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42元,由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王彬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