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3民初4166号
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龙神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769495997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02843937。
法定代表人:**颠。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销设备货款124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27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多年生意往来,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其中,2012年8月4日,签订LB1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一套,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30万元整。2013年1月28日,签订400T稳定土设备一套,价格为50万元,上述合同总价款180万元。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截止2019年12月底,只付55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44000元,已严重违反合同之约定。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30日付款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在争议发生时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原告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对所欠货款无异议,并多次承诺支付货款,但最终又以暂时无能力支付为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法严。
被告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第一份合同存在,买卖关系存在,向原告购买设备属实,但是否拖欠货款双方未核对,我方不清楚;2、第二份合同即原告称2013年1月28日合同不存在,我们购买过两套设备,也确实购买过稳定土设备,但没购买过400T设备;3、假设确实拖欠货款,也是有原因的,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用不了,处于停用状态,原告一直未派人解除故障,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4、原告称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9年12月底不真实,应该是在2015年-2016年,原告有五年时间内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告清楚设备有严重质量问题。
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4日和2013年1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30万元和50万元,标的物分别是LB1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一套、400T稳定土设备一套,合同均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和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
3、对账单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后,被告的付款情况,两份合同仅付556000元,仍下欠1244000元;
4、原告公司业务经理时书房在向被告追要借款过程中所拍摄的手机照片一组,原告公司业务经理***手机上的两段视频,证明原告多次派业务人员到被告公司里进行追要借款,被告公司也安排主管人员予以接待,并同意协商处理,并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之说。当时**出具的有还款计划,不小心弄丢了;
5、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7日仍在付款。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第一份合同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第8条写明截止付款时间,说明债务最终期满时间是2012年,现在诉讼超出诉讼时效,第7条写明设备若出现故障原告应派人解除故障,原告并未履行,存在先行违约。对第二份合同不认可,这份合同里并无我公司印章,只有法人代表签字但不能确定是本人所签,不能排除该合同是一份未履行的作废合同,合同第3条写明合同款的结清时间,已超出诉讼时效;对证据3对账单不认可,是由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抬头写的是曲靖**颠,不是针对被告公司。没有其他付款凭证证明结算金额,且对账单上最后付款时间是2016年,已超出诉讼时效;对证据4证据形式有质疑,证明三性不认可,公司照片写的是达兴实业公司,不是被告公司,且设备照片上没有被告公司人员,不能确定是本案设备。视频证据不能确定是被告公司人员,且并未说付款详情。偷录证据的取得形式不合法;对证据5证据三性认可,但证明方向不认可,到诉讼当天原告都未向被告主张债务,超出诉讼时效。
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对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在卷佐证,对有异议证据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4日,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出卖人)与被告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买受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LB1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一套,价款130万元整……。第二条、质量保证:2.1甲方按双方认可的产品配置,进行生产制作。甲方将产品交付乙方后,确保产品质量和板料合格性符合行业标准。2.2甲方对产品的保修责任,自产品在现场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一年。第三条、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首付总设备款40万。2.安装完毕再付总设备款的25万。3.11月25日前再付25万。4.剩余设备款40万到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七、违约责任:7.1甲方必须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交货,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期交货,甲方必须从逾期第7日起按已交货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乙方滞纳金,如逾期30日仍不能交货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7.2设备正常使用期间出现故障,甲方必须在约定的时间派人赶到施工现场并及时采取措施,解除故障。若服务人员到达3日内不能解除故障,造成该设备长时间不能正常运行,甲方须从服务人员到达现场的第3日起按已交货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乙方,至故障排除日止。7.3乙方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若逾期不能支付货款,必须用传真方式通知甲方,由甲方进行认可。如不能办款,须从约定付款期限的第7日起按该笔逾期款项的日千分之三支付甲方滞纳金:若逾期30日仍不能支付货款者,甲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7.3.1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7.3.2停机。7.3.3中止服务7.3.4对设备进行处理。7.4乙方若在约定时间内不能提货,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提货前的应付款项,否则从第11日起按该款项的日千分之三支付甲方滞纳金。合同落款处有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经办人员时书房签名,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颠签名并加盖有该公司公章。
2013年1月28日,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出卖人)又与被告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买受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WBC400吨稳定土厂拌设备一套,价款50万元…….结算方式为:1.提货前先付设备款叁拾伍万元整(35万元)。2.剩余设备款于2013年3月25日前全部结清。其他约定与第一份合同基本一致。合同落款处有甲方的经办人时书房的签名并加盖有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有其法定代表人**颠的签名。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二套设备发于被告,而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仅于2012年8月31日支付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2015年11月20日转账支付53000元,2016年1月31日转账支付10万元。另原告自认2014年10月10日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在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借款3000元可冲抵设备款,以上原告收到被告货款共计556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分别订立LB1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一套和WBC400吨稳定土厂拌设备一套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份购销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安装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诉讼中,被告对LB1000型购销合同无异议,对2013年1月28日由**颠签名的购销WBC400T稳定土厂拌设备合同不予认可,理由为:1、未购买该型号设备;2、合同中仅法人代表**颠签字,而未加盖公司印章,不能排除非**颠本人签字或是一份未履行的作废合同或系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诉讼中认可从原告处购买有二套设备,原告提交了二套设备的合同,其中,由**颠作为被告公司法人代表,与原告达成合同并在合同中签名的后一份合同,其首页买受人为被告公司,**颠的签名亦位于合同落款“法定代表人”处,且合同尾部双方添加有户名***账户为原告公司新账户的文字,该新账号的约定在前一份合同中并不存在,而2016年1月7日,被告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向***账户汇入有10万元款项,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后一份合同仅有**颠个人签名,但合同中新约定账户在前一份合同中并未出现,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7日银行流水中汇款方为被告公司,故可以认定**颠系以法人代表身份签约,应系职务行为,虽然被告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故该合同真实性应予认定。两份合同的总货款为180万元,已付556000元,下欠货款1244000元,被告应予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供销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两份购销合同价款分别为130万元和50万元,违约金应分别为26万元和10万元,合计3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所诉请的627400元违约金数额过高且无依据,故对超出36万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被告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虽口头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6年1月7日,该付款时间均已超过两份购销合同所约定的最终付款时间两年之久,但被告自愿履行付款义务。此后,原告又安排公司业务人员时书房等人以电话及短信的方式与**颠联系催款事宜,并直接到被告所在地进行追要,其中,2019年1月7日、8日**颠向原告方人员回复短信答复并安排其公司***等人员与原告方洽谈相关事宜。综上,原告一直在主张其权利,原告现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44000元及违约金3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42元,由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807元,被告云南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