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远大驰道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远大驰道劳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23民初2204号

原告:**,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住新疆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凌,新疆爱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远大驰道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五街********。

法定代表人:张家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大于,男,1964年7月1日出生,住新疆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远大驰道劳务有限公司、陈大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凌,被告四川远大驰道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劳务公司)、陈大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材料(大板)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被告在承建十七冶库车人才公寓项目二标工程时,从王某处购买了150000元大板,大板款是由原告为被告垫付,因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该款,诉至法院。

远大劳务公司、陈大于共同辩称,陈大于与王某确实发生了买卖大板的合同关系,但是王某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经过清算,陈大于也没有向王某出具过欠150000元大板款的欠条,所以,不存在陈大于欠10万元大板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某书写的《证明》2份,原告向王某出具的《欠条》1份,微信转账记录截屏1份,证明:陈大于从王某处购买了15万元的大板,用于十七冶二标工程,原告于2019年9月4日代陈大于向王某支付了5万元,剩余10万元由原告给王某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王某将陈大于给其出具的15万元欠条交给了原告的事实。

两被告对《证明》、《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2份《证明》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两份《证明》所述的时间不一样。

因原告与王某均不能提供陈大于向王某出具的欠150000元大板款的欠条,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2.《2019年12月16日王某、何某出具的关于D地块二标段**班组(模板)外架结算清单》1份,证明:结算清单2587800+10万=2687800当中的10万元大板款结算到了2687800元的工程款之内。

两被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

因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原告当庭又更改陈述为2587800+10万=2687800当中的10万元不是大板款,记忆错了。

3.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

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欠条》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大板款的买卖关系、欠款金额与证人的陈述一致。

两被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的当庭陈述和其所书写的《证明》不相符。证人所做陈述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因原告与王某均不能提供陈大于向王某出具的欠150000元大板款的欠条,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2020)新2923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份,《收条》1份,《承诺》1份,证明:原告所述的2687800元工程款是原、被告双方对所有债权债务的总结算,在(2020)新2923民初898号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处理。《收条》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代收了陈大于向王某支付的大板款7万元。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陈述收条写的是收到7万元,但是实际收到的是5万元,所以最后做结算的时候加的大板款是10万元。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大于购买了王某的大板用于工程,但是双方之间并没有经过清算,陈大于也没有向王某出具过欠150000元大板款的欠条。

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向陈大于出具一份《收条》,言称“今收到陈大于向轮台王大板(王某)付的材料款70000元,由**代收”。

但是,原告向王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言称“今欠到王某大板款拾万元”,落款没有出具《欠条》的时间。

王某于2020年7月13日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我王某于2019年4月25日,由**担保卖给库车XX二标陈大于大板叁仟张,合计金额拾伍万元。陈大于于九月四号向我支付了五万元大板钱后,再没有付过余款。后因我王某要起诉陈大于和**,但**不想被起诉,**自己承担了余下拾万元余款。我将陈大于给我打的欠条给了**”。

王某于2020年9月13日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本人于2020年4月由**向我介绍四川远大劳务有限公司即陈大于在我店赊购大板3000张,每张50元,合计150000元,我把大板送到库车XXD地块二标陈大于工地,在点数和验收合格后,陈大于向我打了150000元欠条,**并为陈大于做了担保,保证在2020年5月底之前付清所欠150000元欠款,但在五月底打电话询问欠款时,陈大于拒绝支付150000元欠款,并多次推诿,经过多次讨要无果时,我决定起诉陈大于和**,但**不想被起诉,就代替陈大于先向我预付了5万元大板欠款,还欠100000元大板款,并给我以**欠我大板款的名义向我打了100000元所欠余款欠条。让我暂时不要起诉。并要回了陈大于向我所打150000元欠条原件。**向我代付陈大于所欠大板款五万元有转账记录。下欠100000元欠款也至今未付,以上所诉属实,如有虚假,我自愿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某与陈大于之间是否存在1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陈大于认可其与王某之间存在买卖大板的合同关系,但是否认其欠王某150000元,也否认其向王某出具过150000元的欠条。

原告为证明王某与陈大于之间存在1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仅提供了王某的当庭证言及其书写的书面证言。因王某经营大板的地点不在陈大于的工地本地库车,陈大于与王某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是因为原告的推荐,王某的当庭证言及其书写的书面证言均提到由原告担保卖给陈大于大板3000张,故原告与王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与王某均陈述有“王某将陈大于向其出具的欠150000元大板款的欠条交给了原告”的事实,但原告与王某均不能提供该欠条,原告又称将150000元欠条算账时交给了陈大于,但陈大于不认可拿了原告的150000元欠条,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与陈大于之间存在1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因为王某没有对陈大于150000元的债权,王某没有转让债权的基础,所以,原告要求陈大于及远大劳务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材料(大板)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桂茹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武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