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远大驰道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远大驰道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23民初2193号

原告:**,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住新疆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凌,新疆爱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远大驰道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五街********。

法定代表人:张家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大于,男,1964年7月1日出生,住新疆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远大驰道劳务有限公司、陈大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凌,被告四川远大驰道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劳务公司)、陈大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支付杂工劳务费2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在承建十七冶库车人才公寓项目二标工程时,将劳务承包给了原告,结算工程款时,被告未结算原告21,200元杂工劳务费。故诉至法院。原告当庭更正“2020年4月”为“2019年4月”,21,200元为已结算未给付的杂工劳务费。

远大劳务公司、陈大于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干的劳务已经在2020年1月20日结算时进行了全部结算,并在(2020)新2923民初898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新2923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中第12页法院事实认定部分被告陈大于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认可的已付款是191万元,但是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根据被告提交结算单出具时间之前的证据认定的已付款金额是2,175,000元,两项相减中间有265,000元的差额,人民法院认为该差额是原告主张另外债权债务关系和合同以外的劳务工资产生的,但是因为没有提交证据,法院没有采信,本案的劳务费就属于这265,000元差额当中的;判决书第10页认定的975,000元的领条是结算到2019年9月30日。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翟博零工》1份,《更正》1份,证明:原、被告在2019年9月30日之后产生的零工工资是21,200元,零工的工作内容包含的项目不在合同之内。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这是何某的个人行为,无人授权其这样结算,也不能确定是何某出具的。

因该证据是原、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总结算之后出具的,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3.领条1份,证明:975,000元的收款结算截止到2019年9月30日,该收条里面有零工的项目,这个项目是发生在2019年9月30日,本案的零工并未结算到领条里面。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领条中也确定了所有费用都是经过了结算,是(2020)新2923民初898号案件中处理过的。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结算欠条1份,结算单1份,证明:何某是被告的施工员;本案所争议的杂工费用就在191万元的已付款里,扣除了杂工费用,已付款才从2,175,000元变更为191万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单据中没有反映出来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该结算单也是由(2020)新2923民初898号案件处理过的。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木工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外架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所出示的这些工程款项是经过双方在(2020)新2923民初898号案件中已经结算过,原告的工程内容包含搭设、拆除等劳务承包,本次属于重复索要。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承包的是外架和木工,但是零工上关于土建、电梯、气体三项是原告承包工程以外的活。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4日,**与陈大于、四川远大签订了《木工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外架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木工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库车县中国十七冶安置房工程D地块二标工地的模板加工、安装、支架、拆除、归类;开工日期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9月30日完工;合同价款按展开面积每平方米37.5元计算。《外架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库车县中国十七冶安置房工程D地块二标工地,工程内所有的地下室及主体的外架搭设及拆除,材料的装卸车,临边的防护和搭设及拆除,安全通道、搅拌棚、电梯井内架搭设及拆除等工作;开工日期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9月30日完工;合同价款以每平方单价19.5元,以其他标段中间数取计量建筑面积,单价包括油漆,油漆不另计费用。

2019年12月16日,陈大于、四川远大的工地工作人员王某、何某向**出具了《D地块二标段**班组(模板)外架》工程量结算单,内容为:10号楼、11号楼的模板总面积为56554㎡,10号楼、11号楼、12号楼、13号楼四栋楼所施工的外架面积为23353.48㎡,地面以,地面以下、10号楼、11号楼、12号楼、13号楼)100,000元包干,不计面积。

2020年1月20日,在王某、何某于2019年12月16日向**出具的《D地块二标段**班组(模板)外架》工程量结算单基础上,陈大于、四川远大向**出具了欠条,内容为56554*37.5=2,120,775元,23353*20=46,706元,合计2587800+100000=2,687,800元,已(以)支付工资款壹佰玖拾壹万元整,下欠**处工程量款捌拾柒万捌仟元整。

对**工程量价款,陈大于、远大劳务公司与**双方在上述2020年1月20日的欠条中已确定应给付款总额是2,687,800元。

**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一份《领条》,内容为“今领到库车县十七冶安置房二标段,四川远大木工班、外架班工人工资到2019年9月30日止,共957,000元整。另扣生活区住房费,安全帽、反光背心共叁万叁仟元(合计玖拾玖万元整),另有给项目部做点工壹万陆仟陆佰元整,合计领现款975,000元整。至2019年12月16日止以前所有收条作废”。2020年1月20日,陈大于、四川远大向**支付了1,200,000元的劳务款。根据上述内容,认定陈大于、四川远大向**共支付了2,175,000元。

上述事实,本院已生效的(2020)新2923民初898号原告**与被告陈大于、远大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

(2020)新2923民初898号民事案件判决之后,何某向**出具《翟博零工》,**陈述该零工是其于2019年10月、11月、12月完成的杂工工作量。《翟博零工》的内容为“1.清理安全网上土建漏下的混凝土(10#、11#)共计15个工日。2.施工电梯基础浇筑时拆掉外架(10#、11#、12#)计每栋楼10个工日,共计30个工日(大工),拆掉重新搭的。3.13#楼顶楼内架(砌体)共2天,每天4人,共8个工日。以上三项合计工日为53个工日(大工),每个大工400元/日×53个工日=21,200元”。

对何某向**出具的《翟博零工》的原因,**陈述是因为(2020)新2923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已付款1,910,000元”,而是认定实际已付款为2,175,000元,该2,175,000元与“已付款为1,910,000元”的差额为265,000元,本案所涉《翟博零工》包含在265,000元的差额中。所以(2020)新2923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支持本案所涉《翟博零工》中的杂工工作量。由于**与陈大于、远大劳务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结算时,将零工的工作量结算单交给了陈大于,(2020)新2923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中又没有支持本案所涉《翟博零工》中的杂工工作量,故在(2020)新2923民初898号案判决之后**让何某向其出具了《翟博零工》。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述《翟博零工》所涉的杂工工作量是2019年10月、11月、12月完成的,而原、被告双方对2020年1月20日确认应付原告工作量总款为2,687,800元无异议,所以《翟博零工》的杂工工作量应当包含在应付总价款2,687,800元当中。原告主张本案所涉《翟博零工》包含在265,000元的差额中,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杂工劳务费21,2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桂茹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武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