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9民终1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萍,新疆新鲁诚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天山一区7号楼2单元501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远大驰道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观东一街666号3栋1单元29层2915号。
法定代表人:何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远大驰道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驰道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四川远大驰道劳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62,000元、逾期付款损失44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支付欠条所涉货款”,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四川远大驰道劳务有限公司的经理,受被上诉人四川远大驰道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负责被上诉人四川远大驰道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中国十七冶集团的工程施工,因工程施工的需要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赊欠水泥,上诉人是代表被上诉人四川远大驰道劳务有限公司购买赊欠水泥的是职务行为,购买赊欠的水泥也用于该工程,工程款也是结算给被上诉人四川远大驰道劳务有限公司的。二、一审判决使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涉案水泥拉运给***,***与远大驰道公司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欠条也是***给我出具的,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远大驰道公司辩称,***挂靠远大驰道公司进行施工,***与张旭(远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家伟之父)通话录音及***与张家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挂靠事实认可。已生效的(2021)川0114民初2255号及(2021)新2923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挂靠于远大驰道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大驰道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2,000元;2.判令***、远大驰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65元,二项合计62,465元;3.判令***、远大驰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从***处购买水泥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对未付货款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中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处水泥款陆万贰仟元正,用于十七冶工地(小写:62,000元)。此款在本年12月1日付清。欠款人:***。2020年9月1号”。***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支付欠条所涉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从***处购买水泥后拖欠货款至今未付,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应当按照欠条中的金额及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要求其清偿债务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据其起诉的计息期间,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有误,法院依法调整后予以部分支持。***向***出具欠条时系以个人名义出具,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具有代表远大驰道公司出具欠条的职责,也没有远大驰道公司委托其代表公司对外购买水泥的权限,其行为既不符合职务行为,也不符合代理行为,故***要求远大驰道公司承担本案所涉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62,000元、逾期付款损失448元[62,000×3.85%×(1+50%)÷12个月×1.5个月],二项合计62,44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说明书两份,授权委托书两份,用于证明***的工作单位为远大驰道公司,职务是现场负责人,在中国十七冶集团阿克苏地区主体劳务工程中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索要的货款应由远大驰道公司支付。
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系远大驰道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十七冶工地上是远大驰道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购买水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说明书和授权委托书均有远大驰道公司出具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远大驰道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观点均不认可,***与张家伟的微信聊天记录是***作了修改,删除了***向张家伟出具的欠条部分,***私自刻章,我公司已向库车市公安局报案后该章已销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远大驰道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复印件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923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以上已生效的判决均认定***系挂靠远大驰道公司进行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认为,没有收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观点也不认可。(2021)新2923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该判决还未生效。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和证明观点的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还未生效,其判决对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暂不予确认。已生效的(2021)川0114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挂靠于远大驰道公司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判决的关联性及远大驰道公司的证明观点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与张家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加盟协议、***与张旭之间的通话录音及整理文字。用于证明***系挂靠远大驰道公司,水泥款应由***支付。经质证,***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与远大驰道公司没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关于加盟协议,双方均未签字盖章,加盟关系不成立。关于与张旭的通话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系远大驰道公司的现场管理人,不是挂靠远大驰道公司。本院认为,***与张家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家伟通过微信发给***双方的“加盟协议”,加盟协议约定双方系挂靠关系,张旭与***的通话录音中***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远大驰道公司的证明观点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找张家伟借钱的微信聊天记录、***向张家伟出具的欠条,用于证明***系独立承担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挂靠在远大驰道公司名下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及欠条均不能证明***与远大驰道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微信聊天记录及欠条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为承接中国十七冶集团阿克苏地区主体劳务工程与远大驰道公司建立挂靠关系。双方达成挂靠合意后,远大驰道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购买水泥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水泥款应由谁支付。
本案中***认可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但认为***系远大驰道公司的员工,负责现场管理,其购买水泥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的水泥款应由远大公司支付。***为证明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但远大驰道公司认为***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而不是公司的员工,以个人的名义购买水泥属于个人行为。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已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承接中国十七冶集团阿克苏地区主体劳务工程与远大驰道公司建立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故,***与远大驰道公司系挂靠关系,***以个人的名义购买水泥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个人行为。***购买水泥后拖欠货款至今未付,因此应当按照欠条中的金额及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吐尼沙古丽·托合提
审判员 金江辉
审判员 刘婷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露露
书记员 依尔帕尼江·凯萨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