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23民初397号
原告:夏修海,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都沙拉木·肉孜,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远大驰道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五街200号4栋A、B区6楼。
法定代表人:张家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林,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林,该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
被告:刘家禄,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陈德友,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夏修海与被告四川远大驰道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劳务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刘家禄、陈德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修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都沙拉木·肉孜、被告远大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十七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林、被告刘家禄、陈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修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41.6元、误工费25219.40元、护理费12609.70元、交通费483.5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655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21162.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庭审过程中,夏修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误工费变更为26976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69328元、护理费13488元,放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库车县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的库车县棚户区改造安康路和天河路安置房人才公寓项目建设设计、采购、施工项目工程D地块二标段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安排原告就近住院治疗。在此情况下,为节约成本,原告忍痛返回其经常居住地新疆阿拉尔市人民医院进行保守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侧外踝骨骨折,后经司法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治疗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远大劳务公司辩称,夏修海并非我公司雇佣员工,且对于夏修海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十七冶公司辩称,夏修海与我方无劳务关系;我方已与远大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且远大劳务公司系有资质公司;同时根据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应由远大劳务公司承担责任,故其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夏修海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家禄、陈德友辩称,夏修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后,我方再承担,请求驳回夏修海对我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3日,夏修海在××县建设项目D地块二标段工作时不慎摔伤。事故发生后,夏修海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中医科门诊治疗,通过影像中心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为不除外右侧外踝骨折。其后夏修海在新疆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医院治疗,其伤情亦被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并周围软组织肿。后夏修海对其伤情进行保守性治疗。
2019年8月20日,夏修海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夏修海损伤的后遗症评定为ⅹ(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夏修海为此花费鉴定费1580元。
夏修海在××县建设项目D地块二标段工地中从事钢筋工作,受刘家禄、陈德友雇佣。库车县棚户区改造安康路和天河路安置房人才公寓建设项目由十七冶公司承建。十七冶公司将该项目D地块二标段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远大劳务公司,远大劳务公司又将钢筋分项工程承包给刘家禄、陈德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影像中心诊断报告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夏修海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在××县建设项目工程D地块二标段工地内,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受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刘家禄与陈德友作为夏修海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夏修海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站在钢管上进行操作,本身也存在过错,其过错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0%,刘家禄与陈德友作为其雇主应当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其责任比例为70%。远大劳务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分包方,知道刘家禄与陈德友无相应资质却与其签订劳务协议,进行分包,十七冶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管理,对于该工程是否存在分包情况及接受分包方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应当做到审查义务,故远大劳务公司、十七冶公司对夏修海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夏修海的赔偿费用的认定:夏修海主张的医疗费1041.6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6976元(82052元/年÷365天×120天),夏修海未提交其收入标准的有效证据,本院结合库车市当地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20天×120元/天=14400元;夏修海主张的护理费13488元(82052元/年÷365天×60天),标准过高,夏修海未提交护理人员所从事职业的证据,本院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其伤情,酌定为120元/天×60天=7200元;夏修海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结合夏修海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夏修海主张483.5元交通费,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夏修海主张的十级伤残赔偿金69328元(3466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夏修海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夏修海主张的鉴定费158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得到本院确认的费用共计97733.1元。刘家禄与陈德友承担其中的70%为68413.17元。
对于十七冶公司辩称,该工程已分包给远大劳务公司,远大劳务公司有相应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对所有承建的工程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应当知道该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家禄、陈德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夏修海赔偿损失费68413.17元(损失费包括:医疗费1041.6元,误工费120天×120元/天=14400元,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伤残赔偿金34664元/年×20年×10%=69328元,交通费483.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97733.1元,其70%为68413.17元),四川远大驰道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夏修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6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53元,由刘家禄、陈德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桂林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晏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