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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高坪区传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传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均,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均。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西海岸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充市高坪区传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强公司)、**均、***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强公司、**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112100.03,**均、传强公司不对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的112100.03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错误。被上诉人受伤前,***安排被上诉人在大厅处抹灰,但其不服从安排,私自拿了灰桶,桶上面垫了泡沫板到电梯口处抹灰,因***都是安排男工到电梯口或靠窗处风险性较大的位置干活,但其不服从管理,自作主张,导致自己受伤,不应认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2.一审法院认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在***处工作时,为了使被上诉人能够注意安全生产,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制签订书、办理了三级安全教育卡、定期对被上诉人进行安全培训、工作前也进行班前安全活动教育,***已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及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安全绳和安全帽等安全生产条件,并且,上诉人传强公司也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工地工人(包括被上诉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不带安全帽、安全绳,导致受伤,发生本次事故,被上诉人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为295天(30385元/103元/天)错误。依据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肩胛骨骨折,非手术治疗和肋骨骨折多根、多处骨折误工期均为60-120日,即使按照最长误工期120天,还多计算了175天,误工费就在标准之外多赔偿了被上诉人18025元,多算18025元的误工费用不受法律保护。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传强公司、**均对本案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承包的抹灰工作,非常简单易学,工人用一把抹刀即可干活,没有法律规定需要资质,并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证明传强公司的财产没有独立于股东**均的财产,**均才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所以,一审法院让传强公司和**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 ***辩称,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他意见同一审庭审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传强公司、**均、***赔偿各项损失192364.04元;2.判令传强公司、**均、***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7月份开始为传强公司、***提供劳务。2019年11月23日,***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涟水县人民医院,现***已经出院在家继续疗养。就***因伤所致损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传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均为传强公司的股东,传强公司与**均的财产混同,因此,**均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雇佣为***自传强公司分包的藏马山影视城室内石膏石粉工程提供劳务,从事抹灰工作,期间传强公司及***多次组织对含***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提供安全防护用品。2019年11月23日,***在施工时不慎跌落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多处骨折,***施工时未佩戴安全帽与安全绳。2020年9月14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因受伤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自行支付医疗费1746.04元,***已为***垫付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28759.98元。***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92364.04元,包含医疗费1746.04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按住院18天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2000元,***提供金额为316元的票据为证,误工费73750元,***主张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按每天2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08968元,按2019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484元计算,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未按要求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的赔偿责任,***应承担80%责任,***应承担20%责任。传强公司作为分包人知道***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传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均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法院予以采纳。***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仅有金额316元的正式票据为凭,应按该数额予以认定。***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纯收入状况,应按2019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2573元与2019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89**和除以365天计算为103元/天为宜,法院认定***误工费数额为30385元。上述认定损失合计147315.04元,***按80%比例负担117852.03元,扣减***已垫付费用28759.98元的20%即5752元,***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2100.03元,传强公司与**均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2100.03元;二、南充市高坪区传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及误工期。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19年,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从事抹灰工作时受伤,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传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缺乏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传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均的财产,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雇主***对雇员***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在雇主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提供安全防护用品的前提下,***仍未佩戴安全帽与安全绳进行施工,对其所受损害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减轻***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本案事故致残造成持续误工,一审法院据此计算误工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南充市高坪区传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王 倩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