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11733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传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西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3MA67D1MU33。
法定代表人:**均,经理。
被告:**均,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南充市高坪区传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西海岸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传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强公司)、**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传强公司与**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传强公司、**均、***赔偿各项损失192364.04元;2.判令传强公司、**均、***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7月份开始为传强公司、***提供劳务。2019年11月23日,***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涟水县人民医院,现***已经出院在家继续疗养。就***因伤所致损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传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均为传强公司的股东,传强公司与**均的财产混同,因此,**均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传强公司、**均共同辩称,***在起诉状中称自2017年7月开始为传强公司、***提供劳务错误,事实上,2019年9月传强公司将黄岛区藏马山影视城室内石膏石粉工程发包给***,***在***处从事抹灰工作,与传强公司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属于农闲时的季节性工作。传强公司已与***签订黄岛区藏马山影视城石膏石粉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安全责任承包协议,为了让***能够安全生产,由***与***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制签订书,办理了三级安全教育卡,定期对***进行安全培训,工作前也进行班前安全活动教育,传强公司也定期不定期地对***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已尽到了安全教育的义务,并为***提供了安全生产条件,但***置之不理,工作室经传强公司劝阻时也不戴安全帽、安全绳,导致受伤,发生本次事故,自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传强公司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传强公司有独立的公司财务,其生产经营及资金运转与法定代表人**均没有发生财产混同,**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传强公司、**均不应赔偿***的损失,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在起诉状中称自2017年7月开始为传强公司、***提供劳务错误,事实上,2019年9月***承包传强公司黄岛区藏马山影视城室内石膏石粉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黄岛区,***承包后,***在***处从事抹灰工作,属于农闲时的季节性工作。2019年11月23日,***安排***在大厅处抹灰,但其不服从安排,私自拿了灰桶,桶上面垫了泡沫板,到电梯口处抹灰,因其未戴***为其提供的安全绳和安全帽,在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也不服从管理,导致自己受伤,不是在为***提供劳务时受伤。***在***处工作时,为了让***能够安全生产,与***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制签订书,办理了三级安全教育卡,定期对***进行安全培训,工作前也进行班前安全活动教育,***已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并为***提供了安全绳和安全帽等安全生产条件,但***置之不理,工作时经***劝阻时也不戴安全帽、安全绳,导致受伤,发生本次事故,自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生活费及相关费用28759.98元,***保留要求***返还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不应赔偿***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雇佣为***自传强公司分包的藏马山影视城室内石膏石粉工程提供劳务,从事抹灰工作,期间传强公司及***多次组织对含***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提供安全防护用品。2019年11月23日,***在施工时不慎跌落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多处骨折,***施工时未佩戴安全帽与安全绳。2020年9月14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之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因受伤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自行支付医疗费1746.04元,***已为***垫付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28759.98元。
***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92364.04元,包含医疗费1746.04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按住院18天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2000元,***提供金额为316元的票据为证,误工费73750元,***主张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按每天2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08968元,按2019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484元计算,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院认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未按要求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的赔偿责任,***应承担80%责任,***应承担20%责任。传强公司作为分包人知道***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传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均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仅有金额316元的正式票据为凭,应按该数额予以认定。***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纯收入状况,应按2019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2573元与2019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89**和除以365天计算为103元/天为宜,本院认定***误工费数额为30385元。上述认定损失合计147315.04元,***按80%比例负担117852.03元,扣减***已垫付费用28759.98元的20%即5752元,***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2100.03元,传强公司与**均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时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2100.03元;
二、南充市高坪区传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负担703元,由***负担1271元。***负担的上述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南充市高坪区传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