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1241号
原告:山东腾飞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柳泉北路1877号天齐汽车博览园11号楼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3BYQDM1U。
法定代表人:侯增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楠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清溪街道办事处永丰路二段48号友豪国际家居博览中心21幢1单元13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MA68UF6K15。
法定代表人:曹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俊麟,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山东腾飞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腾飞公司)与被告四川楠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楠博公司)、被告叶俊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被告四川楠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俊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腾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3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原、被告签订《吊装作业合同》一份,由被告租用原告的SCC-2800型号履带式起重机一台,用于东营生活垃圾发电场钢结构工程,双方还约定了租赁费、进出场费、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涉案租赁物使用完毕后,被告仅支付部分租赁费,尚欠11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楠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诉求应当具体而明确,但原告只是含糊的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没有说明是哪一名被告。我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涉案吊装作业合同,亦未委托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相关经济合同,更没有委托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涉案的吊装作业合同,因此,我方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基于有关人员以我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对我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我司承担本案租赁费及有关费用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相反,原告将我司财产进行了诉前保全,且明显在我方与之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情况下,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我方将另案起诉。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求。
被告叶俊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吊装作业合同》一份,合同中列明的甲方为四川楠博公司,乙方为山东腾飞公司,但该合同中仅有被告叶俊麟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被告四川楠博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章印。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履带式起重机一台,规格型号为SCC-2800;机械使用时间暂定于2019年12月13日开始施工至2020年1月15日使用结束;使用费为160000元/月,机械进场费为80000元,以上费用均不含税价;施工每满一个月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上月使用费,最后一钩活吊装前甲方将剩余款项全部付清,如甲方延迟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每天0.5%支付滞纳金;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据此证实其与被告四川楠博公司、被告叶俊麟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其陈述该合同签订于2019年12月,当时签合同的人是被告叶俊麟,被告叶俊麟自称是被告四川楠博公司的员工,合同需带回去盖公章,实际租赁人是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交付涉案租赁设备,用于被告在东营市生活垃圾发电厂二期项目的工地上。
被告四川楠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从未与原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更没有授权被告叶俊麟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且其未承建过涉案东营市生活垃圾发电厂二期项目工程;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将涉案租赁物交至被告叶俊麟或被告四川楠博公司处;被告叶俊麟不是被告四川楠博公司的员工。
关于租赁费的数额、支付等情况,原告提交起重设备停用确认单一份,据此证实涉案履带式起重机自2019年12月17日起投入使用,直至2020年1月16日使用完毕,使用时间为1个月,共产生租赁费用160000元。该确认单上有被告叶俊麟的签字确认。原告陈述设备使用完毕后,被告叶俊麟仅支付了50000元,剩余款项110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处工作人员冯中国在该确认单上手写了“还欠110000元未支付给山东腾飞公司(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经办人:冯中国2020.4.21”。就该未付租赁费110000元,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
被告四川楠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上没有加盖被告四川楠博公司的章印,被告四川楠博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该证据上仅有被告叶俊麟的签字,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因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庭审中,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系以欠付租赁费1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3850元。对此,被告四川楠博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履带式起重机的承租主体问题。首先,虽然原告提交的涉案《吊装作业合同》中列明的承租方为被告四川楠博公司,起重设备停用确认单上列明的使用人也是被告四川楠博公司,但落款处均仅有被告叶俊麟的签名及其手写的公司名称,并未加盖被告四川楠博公司的印章,且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四川楠博公司对合同的签订情况、租赁费结算情况等知情以及被告叶俊麟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次,原告主张涉案设备系用于涉案东营市生活垃圾发电厂二期项目工程中,但其无法证明该工程与被告四川楠博公司有任何关系,被告四川楠博公司亦不认可承接该工程。最后,被告叶俊麟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叶俊麟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四川楠博公司无关。故,涉案履带式起重机的承租主体应为被告叶俊麟。
原告山东腾飞公司与被告叶俊麟签订的《吊装作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叶俊麟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知,被告叶俊麟尚欠原告山东腾飞公司租赁费110000元未支付,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俊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支付全部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山东腾飞公司要求被告叶俊麟支付租赁费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叶俊麟拖欠租赁费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山东腾飞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未超出合同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叶俊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俊麟支付原告山东腾飞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叶俊麟支付原告山东腾飞吊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经济损失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腾飞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被告叶俊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甄晓玮
书记员张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