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3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东门大街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区柏林镇某某五金总汇。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柏林镇柏林村四组。
经营者:邓某,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某区花果路101号。
原审被告:夏某,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某区柏林镇柏林村。
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沙沟河村5组30号。
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区柏林镇某某五金总汇(以下简称某某五金)、原审被告夏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25)鄂0303民初5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某公司上诉称,某某公司与某某五金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也无任何纠纷,一审法院在某某公司未对某某五金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的情况下,直接对某某五金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即对某某五金提交的2024年5月16日授权委托书、送(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并由此认定某某公司与某某五金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十堰市张某区,该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义务指向的是某某五金诉请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某某五金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十堰市张某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管辖异议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