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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35民初1186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月12日生,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该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8年3月18日生,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该村××号。 原告***诉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7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25年7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各项费用40万元。3、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18日,被告中标临西县第四小学建设项目。后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第三人,原告跟随第三人从事外墙刮腻子和粉刷工作。2023年8月7日,原告在外墙喷漆中,不慎从高处跌落,造成左侧根骨骨折。后原告在半年多内经多次治疗,但被告至今未赔偿。经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临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案[2025]15号仲裁裁决书。故此,诉至本院。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进行赔偿,是被告发放工资,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招标公告、中标公告、工资支付交易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购票截图、停车费支付截图、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通话录音、沟通视频,被告不认可,第三人无异议。因系原告和第三人对话,第三人认可真实,故予认定。对原告提交检查报告单,被告认为无医疗机构印章,第三人无异议。因原告提供医学影像图片佐证,被告无异议,故予认定。对原告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第三人无异议。因证人证言可与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予认定。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双方诉辩、质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3年1月18日,被告中标临西县教育局发包的位于临西县某某纺织厂东侧,宏屹御花园北侧的临西县第四小学建设项目。后原告将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喷漆部分,分包给第三人。 2023年7月,原告接受第三人安排,到第四小学建设工地施工,负责外墙的喷漆、抹腻子相关事项。 2023年8月7日,原告在第四小学建设工地施工中受伤。当日,原告在临西县人民医院进行影像检查。图像所见:左踝关节及左足骨质结构清晰,左侧根骨骨质断裂,骨皮质、骨小梁中断;诸关节对应关系未见明显异常。检查结论:左侧跟骨骨折。 被告中标后开立临西县第四小学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于2023年8月25日向原告账户付款4,590元,备注为工资。 原告向临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赔偿各项费用430,936.88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025年5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2025]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将中标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原告系第三人招用的提供劳务人员,负责外墙喷漆、抹腻子等事项,由第三人支付劳务报酬,后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但本案裁判不影响被告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按照司法解释,向相关人员依法追偿。 原告诉请各项费用40万元,因未认定工伤,且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等亦未确定,故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2023年8月7日原告***在临西县第四小学建设工地施工期间受伤致左侧跟骨骨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