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03民初4939号
原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邢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邢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共计2369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自2023年7月7日起,以236937元为基数按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焦化厂卸车大棚二期改造项目施工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邢某厂区焦化厂卸车大棚二期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共计6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9月12日经邢某相关部门和人员验收完成签字盖章。2023年10月27日,邢某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及审计意见书,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611937元。现案涉工程已交付发包方使用两年之久。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原告23693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之贵院,望贵院本着事实的基础,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合同余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施工协议和技术协议中约定质保期3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原告在一定期限内办理工程保修质量检查验收表,并递交我公司审计监察部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金才具备支付条件。施工协议和技术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目前质保金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工程仍在质保期内,并且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通知原告后,原告未解决,因此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质保金61193.7元。另外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具体付款时间,因此被告不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并且利息计算的基数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缺乏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庭审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3年5月4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一份《焦化厂卸车大棚二期改造项目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焦化厂卸车大棚二期改造项目工程,总工期控制35天以内,协议价款为625000元,协议价款的10%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期满后满2年后无质量遗留问题支付,质保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3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并完成了施工。原被告相关负责人员签字并加盖印章的《立项检修交工验收合格证》、《审计意见书》等载明,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23年5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6月14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3年7月7日。原被告相关负责人员签字并加盖印章的编制时间为2023年7月10日的《工程预(结)算书》载明,该工程预结算总价值625000元,审核值为611937元。202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25000元。2023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50000元。被告提出在2025年4月份因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联系原告相关人员进行维修,但至今未予维修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焦化厂卸车大棚二期改造项目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双方也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611,937元,故被告应按该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期满后满2年后无质量遗留问题支付,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在2年内出现了质量问题,保修金达不到支付条件,故对被告主张的本次诉讼不应支付原告质保金61,193.7元予以支持,原告应待该质量问题处理后再行主张保修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75,743元(611937元×90%元-125000元-25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之间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竣工验收之日的2023年6月14日计算至付清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574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175743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4日计算至付清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4元,减半收取计2427元,由原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27元,由被告邢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