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022民初1043号
申请人:休宁县某厂,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
经营者:吴某,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申请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休宁县某厂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休宁县某厂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5249.5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原告已为此次申请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休宁县某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5249.5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673元,由申请人休宁县某厂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